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7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7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趙育慶上列受刑人因對未成年人性交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0年度執聲付字第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甲○○因對未成年人性交及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合計判決有期徒刑3年10月後,在監獄執行中。茲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0年9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至6款所列1款至數款事項及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1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該條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法院就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為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㈠禁止實施家庭暴力。㈡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㈢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㈣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㈤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㈥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此一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39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因犯家庭暴力罪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除顯無必要者外,法院應命受刑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所列一款或數款之事項。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同條第2項「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係犯與未成年性交罪及傷害等罪,經法院合計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07年8月10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法矯署教字第11001720681號函暨所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經本院斟酌上揭函文所載之綜合評估及卷附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案判決、戶籍謄本、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受刑人人相表、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收容人直接調查報告表、家暴犯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表、家暴犯個案輔導紀錄、家暴犯個案綜合資料表、收容人切結書等資料,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命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規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5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名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