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7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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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7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705號被告即聲請人 張米棋 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共安全案件(110年度訴字第323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09年12月19日羈押至今已近10月,聲請人犯案後並未逃離現場,於警方獲報到場後並自承犯案,且於警詢及歷次庭訊均坦承犯行,並配合法院完成精神鑑定,聲請人並無逃亡之管道及逃亡之虞,亦無串供、滅證之虞,且有悛悔之心、犯後態度良好,又聲請人是否罹患精神疾病及後續往返檢查治療,因聲請人在押而多有不便,急須返家後自行前往檢查、治療,為此聲請停止羈押,改限制出境、出海,居住於現居地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樓,並定期至轄區派出所、分局報到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罪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
後,認其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嫌,嫌疑重大;且被告除本案外另有竊盜案經通緝之紀錄,復其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斟酌被告自稱本案犯罪動機係因受其家族及一統徵信社聯合迫害所致,而仍認為有反覆實施放火罪之嫌疑,爰於110年4月16日起予以羈押、並分別於同年7月16日、9月16日延長羈押,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雖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然查聲請人前有竊盜案經
通緝之紀錄,自難期待聲請人本件面對遠高於竊盜案刑度之罪嫌仍能遵期到庭;又聲請人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5月21日執行完畢,其本次於109年12月19日所為本案縱火之犯罪行為,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得加重其刑,聲請人一再稱自己有刑法所定之減刑事由云云,非無避重就輕之嫌。衡以聲請人本件涉犯重罪,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其確有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刑罰之強烈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況聲請人於本次109年12月19日縱火前,曾於同年月12日於他址另對案外人恐嚇稱「要放火燒掉華視」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1618號起訴在案,堪認聲請人在密接時間內,先係揚言要縱火燒電視台、後另為本案之縱火犯行,其顯有反覆實施之高度可能,是本院對聲請人實施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聲請人雖稱其於羈押中,診斷是否罹患精神疾病及進行精神
治療有所不便云云,惟未提出其究有何精神疾患、非保外無法治療之情形,其所指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且經斟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與社會秩序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後,認無其他替代羈押手段之可能,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其具保聲請之事由,為確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宋雲淳
法官范雅涵法官魏小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