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秉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64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3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立法理由為: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秉豪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10年3月4日以109年度年度審訴字第2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110年4月21日確定;而本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於110年7月20日以傳票送達受刑人之戶籍地址,應於判決確定後(即110年8月12日)至該署或以購買郵政匯票之方式向公庫繳入3萬元,惟其未依限繳納,復經該署多次傳喚其均未到案,衡以受刑人對於獲得緩刑寬典應承擔之義務,本應盡力履行,惟其經過非短之時間,已有相當時間可供設法籌款,仍漠視新北地檢署多次通知及傳喚,無故不履行,致本案執行未果,足見受刑人未知悔悟,亦無意履行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顯已違反前開規定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於110年3月4日以109年
度年度審訴字第2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該判決嗣於110年4月21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0年4月21日至113年4月20日等情,有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43頁至第45頁)在卷可稽。
㈡再者,新北地檢署固於110年8月12日傳喚受刑人到署履行上
開緩刑條件,通知其攜帶應支付公庫之3萬元,或寄交面額3萬元之郵政匯票,該執行傳票並於110年7月26日即寄存於受刑人戶籍地址所轄之埔頂派出所,其後亦多次向受刑人之戶籍地址送達傳票,均寄存於上開派出所,欲傳喚受刑人於110年12月29日、111年4月7日至該署履行上開緩刑條件等節,亦有受刑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新北地檢署110年7月20日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影本各1份、送達證書影本3紙、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執行傳票寄存送達之照片5張(見本院卷第17頁、第23頁、第25頁、第31頁、第39頁、第33頁、第41頁)附卷憑參,然上開新北地院109年度年度審訴字第2462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緩刑條件,經新北地檢署首次通知受刑人時所定應履行之末日為110年10月30日,此有該署檢察官110年度執緩字第550號執行附條件案件通知書1份(見本院卷第21頁)附卷可考,而受刑人於上開履行期間屆滿前之110年10月28日起,即因另案羈押在新竹看守所,迄至111年5月13日為止,亦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考,是除到庭日期為110年8月12日之執行傳票已合法送達外,其餘上開傳票或通知均未合法送達,且新北地檢署前揭通知應履行緩刑條件之期限屆至前,受刑人之行動自由已受限制,則受刑人未依限履行上開緩刑條件或未自行到庭,尚非當然可歸責於受刑人,自難執此逕認其已逃匿或係無故不履行上開緩刑條件。
㈢準此,本院考量受刑人於新北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生效後,
於該通知履行期限屆滿前,已因另案羈押,致其行動自由受限,此後復因不可歸責於其事由未能接獲通知,則受刑人之未履行或未到署執行上開緩刑條件均尚非無故,是聲請人以受刑人未依照該確定判決所示之條件履行為由,聲請撤銷新北地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462號判決對受刑人所為之緩刑宣告,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書記官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