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363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劉康煒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 律師複代理人 鄭又綾 律師被告 蘇淵明
許世樺 被告 邱仁忠 訴訟代理人 邱鈦塘 被告即反訴原告 陳永昇 訴訟代理人 賴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蘇淵明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7.4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陳永昇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14.9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邱仁忠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18.5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四、被告許世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14.5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肆仟元為被告蘇淵明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蘇淵明以柒拾陸萬貳仟壹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貳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陳永昇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永昇以陸拾伍萬壹仟伍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原告以貳拾參萬陸仟元為被告邱仁忠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邱仁忠以柒拾萬捌仟玖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原告以壹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許世樺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許世樺以伍拾伍萬參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十一、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蘇淵明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編號12所示之建物(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㈡被告陳永昇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編號18所示之建物(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㈢被告邱仁忠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編號20所示之建物(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㈣被告許世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編號22所示之建物(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嗣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並由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繪製中地法土字第47700號複丈成果圖,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見本院卷三第5頁)更正聲明為:「㈠被告蘇淵明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㈡被告陳永昇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㈢被告邱仁忠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㈣被告許世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所示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核原告更正聲明之文字及特定實測後範圍,乃屬更正事實上陳述,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陳永昇主張其無權占有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附圖編號B部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請求拆屋還地,被告陳永昇對原告主張其業已就該部分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遂反訴請求確認時效取得上開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16.75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權,並主張反訴被告即原告應容忍反訴原告即被告陳永昇辦理地上權登記,上開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之防禦方法,兩者間有重大關聯,且訴訟資料確有共通性及牽連性,合於提起反訴之要件,應予准許。
參、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反訴原告陳永昇主張在反訴被告所共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6.75平方公尺土地有地上權存在,此節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則反訴原告陳永昇就上開土地有無地上權存在,陷於不明確,致反訴原告陳永昇於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反訴原告陳永昇提起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肆、被告許世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964-17地號土地、1066地號土地及1066-2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964-11地號土地、系爭964-17地號土地、系爭1066地號土地、系爭1066-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系爭土地遭被告蘇淵明、被告陳永昇、被告邱仁忠及被告許世樺分別以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186建號建物、212建號建物及214建號建物(下分稱系爭180建號建物、系爭186建號建物、系爭212建號建物、系爭214建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如附表一「占有左列土地之建物及面積」欄所示之面積,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蘇淵明、被告陳永昇、被告邱仁忠及被告許世樺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蘇淵明應將坐落系爭964-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㈡被告陳永昇應將坐落系爭964-1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㈢被告邱仁忠應將坐落系爭106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㈣被告許世樺應將坐落系爭1066-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所示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蘇淵明、邱仁忠則以:伊等有意願購買所占用系爭964-11地號土地、1066地號土地之部分,然原告應依合理之價格出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永昇則以:㈠被告陳永昇係於72年間向建商購買系爭186建號建物及坐落之
土地,自73年間興建完成至今將近40年。於73年間,被告陳永昇及其他連棟透天屋之鄰居為遮風檔雨,遂一同於家門前施作石棉瓦遮雨棚,被告陳永昇甚至於89年、99年、109年間,重新整修上開遮雨棚,足見被告陳永昇就系爭964-17地號土地乃以公然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興建上開遮雨棚至少達38年,且於原告提起訴訟前,均無任何系爭964-1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反對被告陳永昇興建上開遮雨棚等工作物,顯見被告陳永昇已時效取得系爭964-17地號土地之地上權,故被告陳永昇並非無權占有。
㈡縱認被告陳永昇為無權占有系爭964-17地號土地,然原告於1
08年5月27日購買此部分土地時,即明知被告陳永昇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興建上開遮雨棚至少38年餘,原告見被告陳永昇因不諳法律未即時向地政機關登記為系爭964-17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恐無從基於債之關係或其他法律關係為抗辯,遂提起訴訟欲脫免應容忍被告陳永昇占有之義務,原告取得所有權之目的,顯在妨害有權占有人之占有,其行使物上請求權,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顯然違反誠信原則。
㈢再者,原告於本件行使物上請求權之結果,勢必使被告陳永
昇所居住之房屋及坐落土地形成袋地,導致被告陳永昇之房屋對外完全無任何聯通至外之通路,其權利之行使,原告所得利益極少而使被告所受之損失極大,亦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許世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蘇淵明、被告陳永昇及被告邱仁忠於111年11月15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雖具狀人亦列有「許世樺」,惟此部分僅有電腦繕打,未經被告許世樺簽名,難認係被告許世樺所提出之答辯狀)。
五、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分別遭被告蘇淵明、被告陳永昇、被告邱仁忠及被告許世樺所有之系爭180建號建物、系爭186建號建物、系爭212建號建物、系爭214建號建物,占有如附圖編號A、B、C、D部分,有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8日中地測字第1110005666號函暨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5、107、113、119、267、279、283、287頁、本院卷二第000-000-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另被告許世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蘇淵明、被告陳永昇、被告邱仁忠及被告許世樺乃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部分,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蘇淵明、被告陳永昇、被告邱仁忠、被告許世樺拆除上開占用土地之建物,被告蘇淵明、被告陳永昇及被告邱仁忠則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蘇淵明、陳永昇、邱仁忠、許世樺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蘇淵明、陳永昇、邱仁忠、許世樺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經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之測繪結果,被告蘇淵明、被告陳永昇、被告邱仁忠及被告許世樺所有之建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被告蘇淵明、被告陳永昇、被告邱仁忠及被告許世樺自應就上開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具有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⒈被告蘇淵明、被告邱仁忠雖迭次辯稱願意以合理之價錢向原
告購買所占用系爭964-11地號土地附圖編號A部分、系爭1066地號土地附圖編號C部分,然此與被告蘇淵明、被告邱仁忠是否為有權占用上開土地,顯屬二事,而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蘇淵明、被告邱仁忠均未就渠等有權占用上開土地部分負舉證之責,自難認被告蘇淵明、被告邱仁忠乃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附圖編號A部分、C部分。
⒉被告陳永昇部分:
⑴被告陳永昇抗辯其已時效取得系爭964-17地號土地附圖編號B部分之地上權,有無理由:
①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
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固經本院6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惟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亦經本院8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補充在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06號判決意旨參照)、「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裁定意旨參照)、「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固有最高法院8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惟該決議旨在調和物權登記主義與時效取得地上權間之矛盾,避免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一方面因未經地上權登記,而於訴訟中無從主張地上權,一方面又因實體上仍有爭執而無從在地政機關辦理地上權登記之兩難局面,受訴法院不嚴格堅持從物權登記主義之觀點,形式審查,主張地上權者有無完成地上權登記,只要占有人向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並經受理即應為實體裁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尚未登記為地上權之占有人如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而非無權占有,應以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業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而經地政機關受理者為前提,受訴法院始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②被告陳永昇雖抗辯其已時效取得地上權,然被告陳永昇於本
院審理時表示並未辦理地上權登記(本院卷四第141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陳永昇自不符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遑論即便被告陳永昇確有於系爭964-17地號土地興建遮雨棚而占有附圖編號B部分之土地,然被告陳永昇亦未舉證證明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此部分土地,自難僅因其在原告共有上開土地興建遮雨棚之客觀事實,即認被告陳永昇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附圖編號B部分之土地,故被告陳永昇抗辯系爭186建號建物業已時效取得地上權占用該部分之土地,自無可採。
⑵原告主張被告陳永昇應將坐落系爭964-1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B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有無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情?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雖有明文,惟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
②被告陳永昇雖抗辯自73年間迄原告提起訴訟前,未有系爭964
-1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反對其興建上開遮雨棚,且原告購買此部分土地時,亦明知被告陳永昇業已架設遮雨棚,倘認原告拆屋還地之請求權有理由,將使被告陳永昇住處及房屋坐落之土地形成袋地,對於原告助益甚微,損害被告陳永昇之權益重大,原告之主張顯係權利濫用等情,然被告陳永昇興建遮雨棚之初既未取得系爭964-1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本即存在將來遭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除之風險,況該遮雨棚又非不動產,被告陳永昇對於該遮雨棚顯無可永久使用之合理期待,而原告既為系爭964-1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所共有系爭964-17地號土地遭被告陳永昇無權占有導致其無法利用,業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其請求被告陳永昇將無權占用系爭964-1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乃本於適法之權利,目的在回復其所有物,實為權利之正當行使,不因被告陳永昇占用期間長久、短暫或原告提起訴訟之目的為何而有區別,被告陳永昇亦未舉證證明有何因原告行為造成之特殊情事,足引起被告陳永昇之正當信任,認為原告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被告陳永昇履行其義務,被告陳永昇尤未舉證證明原告權利之行使有違誠信原則,是以,被告陳永昇抗辯本件應有權利失效之情形,亦屬無據。
⒊被告許世樺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㈡是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主張被告蘇淵明、被告
陳永昇、被告邱仁忠及被告許世樺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部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請求被告蘇淵明、被告陳永昇、被告邱仁忠、被告許世樺拆除系爭建物(拆除面積如附表一所示),並將占有土地部分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自屬正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蘇淵明、被告陳永昇、被告邱仁忠及被告許世樺拆除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拆除面積如附表一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蘇淵明、陳永昇、邱仁忠、許世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陳永昇主張:反訴原告陳永昇於73年間,即於家門前施作石棉瓦遮雨棚,並於89年、99年、109年間重新整修該遮雨棚,反訴原告陳永昇實際占有、使用系爭964-17地號土地迄今至少38年餘,是反訴原告善意、公然、持續占有系爭964-17地號土地,已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爰依民法第769條、第77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反訴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反訴原告陳永昇就反訴被告共有系爭964-17地號土地、面積16.75平方公尺土地全部,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反訴被告並應容忍反訴原告辦理地上權登記。
二、反訴被告則以:縱使反訴原告陳永昇就系爭964-17地號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應僅係時效取得登記請求權,而非時效取得地上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
條或第770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定之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此項意思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須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又占有人無法律上之權源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可能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亦可能基於越界建築使用,亦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等,其情形實有多端,不一而足,故尚不能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客觀事實,而認占有人主觀上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48號、90年度台上字第85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反訴原告陳永昇雖自73年7月18日登記為系爭186建號建物之
所有權人,並主張其於系爭964-17地號土地興建遮雨棚,然占有他人土地之情形多端,反訴原告陳永昇僅提出其客觀興建上開遮雨棚之事實,尚不足認定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964-17地號土地,其又未舉證有何其他具體積極舉措或特別情事,證明其主觀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964-17地號土地,自與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不符,而反訴原告陳永昇既未舉證其對外有何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表示,則無論反訴原告陳永昇占有時迄今經過若干年限,自難率認反訴原告陳永昇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占有。是以,反訴原告主張確認其就系爭964-17地號土地已因時效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辦理地上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陳永昇請求確認在反訴被告共有系爭964-17地號土地、面積16.75平方公尺土地全部,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陳永昇辦理地上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丁、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潘曉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書記官李思儀(附圖1:原告起訴狀後附之附圖1)(附圖: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狀後附之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中地法土字第47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一編號土地占有左列土地之建物及面積(㎡)建物所有權人1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桃園市○○區○○段000○號面積:17.44㎡(即附圖編號A)被告蘇淵明2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桃園市○○區○○段000○號面積:14.91㎡(即附圖編號B)被告陳永昇3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桃園市○○區○○段000○號面積:18.56㎡(即附圖編號C)被告邱仁忠4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桃園市○○區○○段000○號面積:14.50㎡(即附圖編號D)被告許世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