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388號
原 告 吳蔡秀麗
被 告 魯仁 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4樓房屋全部遷
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元。
被告應自民國108年6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間將坐落台中市○○區○○
○街○巷○號4樓房屋出租予被告使用,雙方約定租金為每月
新臺幣(下同)7,000元,租賃期間原自107年5月1日起至10
8年4月1日止,租期屆滿後兩造復以同一條件,簽訂租期自
108年5月1日起至109年6月1日止,惟被告自承租後不按期繳
納房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並積欠108年5月1日
前之租金31,500元、水電費1,300元,且於108年6月1日起即
未再繳納任何租金,原告得終止租賃,請求被告返還租賃房
屋,並支付自106年5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每月7,000元
之租金。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街○巷○號4樓房屋
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06年5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7,000元。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郵局存
證信函、房屋稅繳款書等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惟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前,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已終止而消
滅,被告應將上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應給
付積欠之租金及電費共32,800元,為有理由。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被告迄未搬遷,其繼續占
有使用上開房屋,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上開房屋之損害
,本院審酌上開房屋位於龍井區,生活尚稱便利,所受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參以系爭租賃契約之月租額以每月7,000元
為計算基準,尚屬合理。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自108年6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7,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書記官林勝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