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3185號
原 告 彭昭融
被 告 謝智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玖拾元,其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2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南華路口處時,撞擊
由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阿輝機車行修
復,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含工資800元、零
件1,2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原告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等件影
本為證,業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
系爭事故之調查卷宗核閱屬實,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
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
爭機車係於106年9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照影本在卷
可按,至108年3月27日受損為止,已使用1年6月12日。次查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2,000元(含工資800元、零件
1,200元),有估價單附卷可參。惟零件費用1,200元,係以
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耐用年
數3年,每年折舊千分之536,是本件機車折舊後金額應為
383元(計算式如附表)。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
共計1,183元(計算式:383元+800元=1,183元),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590元
,其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
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書記官謝淳有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200×0.536=643
第1年折舊後價值1,200-643=557
第2年折舊值557×0.536×(7/12)=174
第2年折舊後價值557-174=3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