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小字第5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小字第59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黃卉綺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被   告  陳喬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756元,及其中新臺幣43,756元自民
國108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1.36%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
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永春,惟在訴訟繫屬中,其法
定代理人已變更為 張振芳 ,並由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8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5年7月18日向原告申請使用原告發行
之信用卡,簽訂約定條款,經原告核准消費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50,000元整,並發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0)。依上開被告與原告之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被告
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逾期未為給付即應按年利率11.3
6%計收利息。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29目依據約定條
款第21條、22條規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債務業經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至108年5月7日止使用前揭信用卡簽帳消
費或預借現金,並經原告墊付該消費帳款或現金金額共計
43,756元整,雖經原告屢為催討,迄未清償。為此,爰依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3,756元整,及其中本金43,756元自108年5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1.36%計算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
息、費用明細表、補印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等文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之前
揭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書記官林勝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