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簡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205號
原   告  柯文浩
原   告  陳孝琪
被   告  黃千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柯文浩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四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孝琪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四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
告柯文浩、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陳孝琪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
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整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表示,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各25萬元。原告上開聲明變更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6月25日21時許,因停車位問題至原
告二人住處(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街○○○巷○弄○
號1樓,下稱系爭住處)前欲與原告柯文浩理論,雙方發生
口角爭執,被告基於強制罪之犯意,於同日21時15分許,乘
原告柯文浩在系爭住處內時,以手緊握系爭住處大門之門把
並以身體用力頂住該大門而使該大門關閉至不能開啟之程度
。嗣經在系爭住處內之原告陳孝琪發覺後,屢屢哀求被告開
啟大門,被告仍以其身體用力頂住該大門拒不開門,以此強
暴方式妨害原告自由進出住家大門權利之行使。被告之行為
經鈞院 以106年度訴字第296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強制罪
,處拘役40日確定。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二人心生恐懼,原
告陳孝琪已數月每晚因驚嚇而做噩夢,無法入眠。依民法第
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各25萬
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本件會發生是因為原告占用鄰居借給我的車位,
我過去跟原告說,原告柯文浩突然生氣,拿東西作勢打我,
我在刑事被判會因為我怕原告柯文浩拿東西打我跟我岳母,
我把門按住,刑事是根據行為判決,民事部分很不合理,本
人並沒有造成原告任何身體或心靈上損害。個人認為我這個
行為,是因為原告柯文浩要拿棍子打我們,所以我們的陰影
比較大,我不懂旁邊的人為什麼要拿東西打你,所以家裡的
門才會被按住,畢竟平常不會有人去按住人家的門,不會去
他人家的門前做什麼事情,這個是平常大家的很正常的生活
,有人就是為了貪小便宜占人家的車位,才來說人家去按他
家的門,於情於理不合理,法律糾紛會造成失眠,醫學上的
證據認為有待商榷,我認為原告陳孝琪本身就有這個失眠問
題而在看醫生,因為本件才會這樣子,必須有專業人士判斷
,不是原告陳孝琪自己講的就算,或許原告陳孝琪自己家庭
有其他問題造成病徵,也不一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強暴方式妨害原告自由
進出住家大門權利之行使,經本院以106年年度訴字第296
9號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
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有本件以
強暴方式妨害原告自由進出住家大門權利行使之行為,已
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惟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23判例
可參。原告陳孝琪雖主張其因此事已數月每晚因驚嚇而做
噩夢,無法入眠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陳孝琪對此
部分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認,此部分應先予說明。
此外,本院審酌兩造係因停車位糾紛,而未能以理性對話
方式,尋求解決之道,被告以強暴方式妨害原告自由進出
住家大門權利之動機、目的及行為態樣。並審酌兩造之經
濟狀況、職業、教育程度等事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員警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欄紀錄等附卷可稽,因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各25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原告柯文浩部分得請
求2萬元、原告陳孝琪部分得請求4萬元為適當。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
229條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柯文浩2萬元、給付原告陳孝琪4萬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亦應併與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書記官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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