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01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謝雅閑
被 告 呂智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伍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
零捌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柒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陸萬零柒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3日向原告申請VISA信用卡(帳務編號
:0000000000000000),此有契約書可稽。依照信用卡約
定條款之約定,被告得持原告發行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
。被告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
之金額(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參照)。雙方並
約定,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
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依約應給付原告前述信用卡帳款之
循環信用利息(詳參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
項);且依前開約定條款可知原告可依持卡人信用狀況,
考量銀行營運成本或風險損失成本等因素後,通知持卡人
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年利率且原告有調整之權利。惟被告
自107年5月26日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契約約定,所有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90,818元及利息未清償,
其中含自107年5月26日至107年12月26日止,已結算未受
償利息4683元暨費用/違約金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於100年9月4日向原告申請滿福貸信用貸款(帳務編
號:0000000000000000),此有契約書可稽。依照滿福貸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借款金額(
約定書第7條)。如被告不依約清償時,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約定書第15條)。被告同意如債務到期或視為全部到
期而遲延給付時,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解款
本金餘額依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約定書第十二條
)。被告如未於還款寬限期限付清當期應繳全額或遲誤繳
款期限者,應依約定書第十一條之約定收取違約金。惟被
告自107年6月26日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契約約定,所有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260,733元及利息未清
償,其中含自107年5月26日至107年10月26日止,已結算
未受償遲延利息10,993元暨違約金/月付金利息0元。並聲
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等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