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133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仿冒DAVIDOFF香水壹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販賣行為,只需以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賣出,即足構成,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六0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得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布,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被告所犯本案犯行,犯罪時間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符合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予減刑二分之一之要件,爰依上開減刑條例第七條之規定,就宣告拘役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圖謀不法利益而致罹刑章,固屬不是,惟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告訴人表示無願對被告求償,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被告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另扣案仿冒DAVIDOFF香水一瓶,係屬仿冒商標之商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三項已有規定,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八十一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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