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37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37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交易字第375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95年度偵字第5297號),於中華民國
95年7月19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十時起至同日十三時止,在臺中縣豐原市○○路某處飲用雞蛋酒一碗後,已達不能安全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機車(車牌號碼000—九九六號),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十三時許,甲○○行駛至臺中縣豐原市○○路與愛國街口,見有不詳之人所駕駛之黃色計程車自前方快速通過,因酒精作用影響注意力,且受到驚嚇,遂連同機車向左方倒地,並受有骨盆區、左膝、左踝部挫傷之傷害。嗣經警前往處理,測得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高達○‧九三毫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黃珮華法官黃炫中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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