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131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補充「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以九十四年度台審字第五十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第二行「粗溪村港口四十三號」更正為「大堀村十四鄰頂過溝四十四號」外,另補充「被告於毒品案件經通緝為警逮捕後,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竊盜之犯行前,主動向訊問之警員 陳慶璋 坦承竊盜犯罪事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而自首」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通緝,為警於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二十二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街○號前查獲,嗣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警員陳慶璋詢問時,於警未發覺前,主動坦承本件之竊盜犯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復經警方於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通知被害人乙○○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有被告及乙○○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二至三頁、第七頁),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以九十四年度台審字第五十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當工作,竊取被害人財物,典當獲利,造成被害人損失,圖謀不勞而獲之心態,甚屬可責,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後坦承之態度、犯罪之手段、方式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