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138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嘉義縣民雄鄉山中村牛斗山八十九之三十四號雖係住宅,惟既闢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出入簽賭六合彩,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又提供上開住所為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牟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另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簽賭六合彩下注賭博,藉此牟利,迄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被查獲為止,其主持多次賭博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係集合多次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於當期六合彩開獎前之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接受賭徒之簽賭,皆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以經營六合彩,獲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即屬可責,兼衡本次查獲經營賭博之時間長達五月,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暨前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係供上開賭博犯罪所用之物,亦據其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所犯既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犯罪行為終了之時間已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後,即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併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應沒收之物傳真機、錄音機、計算機各1臺、倍數表2張及帳冊1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