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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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重訴字第31號上訴人乙○○
丁○○○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11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提起上訴如未繳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3年12月29日具狀對本件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94年1月12日裁定命其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60,900元,上訴人均於同年月19日合法收受該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
1紙附卷可稽,惟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顯不合法,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維萍中華民國94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