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6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六二三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四八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所為裁定(原處分案號: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X七二六八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尚需依駕駛人①所駕駛汽車之種類②經測試檢定出之酒精濃度及③有無在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等三項因素,為決定應對駕駛人所處罰鍰之數額,易言之,如駕駛人係駕駛小型車,並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五五毫克以上,而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者,則應對該駕駛人處罰鍰五萬七千元。次按交通違規事件裁罰案件,性質上屬於交通行政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參酌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八一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行為時尚在舊所得稅法施行期間,實體上固應適用舊法,但被告官署稅捐稽徵程序開始於現行所得稅法令公布施行以後,程序上即應是新法」,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同年六月一日施行後,雖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同年六月一日施行後,雖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並更名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依行政「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尚無比較新舊法問題,則本件於九十一年二五月四日行為時,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倘無特別標示,引用法條均係指該行為時有效之舊法,核先敘明。
二、原裁定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且現場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四日二時七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天祥路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員警 殷志宗 攔停,檢測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九一毫克,遂當場禁止其駕駛,並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規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五萬七千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本件受處分人有駕駛汽車經檢測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五五毫克以上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五萬七千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於法有據,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固有於右揭時地經警攔測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九一毫克之事實,惟當時和友人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吃宵夜完畢後,步行至附近停車地點取車時,突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之巡邏車到達,車上警員殷志宗即當場表示要對伊實施酒測,並將伊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指稱伊觸犯公共危險罪,但依當時並沒有開車,僅酒後步行並未違法,且本件相關之刑事案件雖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參月,惟尚未判決確定,原審遽行裁定,顯有未洽云云。然查:本件抗告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員警攔檢並將其帶回派出所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顯示為每公升○.九一毫克一情,業據抗告人所不否認,且有卷附酒精測定值列印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無疑義;而抗告人確係在駕駛自小客車途中為警攔停,亦據現場舉發之員警即證人殷志宗於原審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六號被告甲○○公共危險案件審理中到庭結證陳稱:伊當時看見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在路上有點蛇行,我們就予攔檢,但是他不停,所以我們又去追他,過了一個橋後右轉,到了三重市○○路○段○○號前面攔下來予以盤查,發現他有酒味,所以對他作酒測,攔檢地點是天祥路與民權東路口等語(見上開卷宗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且現場目擊證人 黃志檳 亦於上開案件警訊中證稱:伊看見對面車道有一部警車將一部看起來類似黑色之休旅車攔下來,並請該車駕駛下車等語,足徵受處分人確實有飲酒後經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其前揭所辯:伊正步行至停車地點取車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至於相關之刑事案件雖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尚未確定,惟仍不影響本件之認定審理。原審以抗告人違規事實明確,裁定駁回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何菁莪法官邱同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