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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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0五0號
上訴人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申○○右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四七號,併案審理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申○○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汽車及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為後列之竊車勒贖行為:
㈠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某日,在臺中市○○○路,攜帶自身所有客觀上可作為
兇器使用之磨尖平十字六角起子一支、螺絲起子一支、老虎鉗一支、活動板手一支等工具,先以磨尖平十字六角起子插入寅○○所有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籍登記車主為 林惠芳 ─寅○○之妻)車門鑰匙孔,旋開啟該車門進入車內,並以螺絲起子將車輛方向盤下之外殼卸下,再將其內之電線螺絲卸下,轉動其中裝置發動該車引擎,得手後將該車駛至同市南屯區七期重劃區內停放,繼而依該車內所留之車主聯絡電話,以卡式公用電話聯絡林惠芳之夫寅○○,並向寅○○恫稱:如要取回車輛,需匯款至萬通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劉昭英 ,下稱劉昭英帳戶,該帳戶提款卡係不知情之劉昭英於八十九年間借予申○○使用)等語,而著手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惟因寅○○未予匯款,而未遂,嗣申○○告知寅○○該車停放位置,由寅○○自行前往上開地點尋回該車。
㈡九十年二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街○○號前,攜帶上開工具,以上述相同方
式,竊取庚○○所有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輛(車籍登記車主為勁揚車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騰陽公司);得手後將該車駛至同市健康公園附近路旁停放,再以上述相同方法電知勁揚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匯款至上開劉昭英帳戶,而著手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惟因該公司人員未予付款,而未遂,嗣由該公司職員庚○○自行在上開地點尋回該車。
㈢九十年八月至同年九月間之某日,在臺中市○○路○段○○○號前,攜帶上開工
具,以上述相同方式,竊取弘琪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輛,得手後將該車駛至同市○○路附近停放,再以上述相同方法電知該公司會計酉○○匯款新臺幣(下同)五萬元至上開劉昭英帳戶,致酉○○心生畏懼,經數度與申○○數度討價還價後,始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將新臺幣(下同)二千元(起訴書誤載為二萬元,應予更正)匯入該帳戶內,申○○再持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該筆款項,而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嗣由酉○○自行在上開地點尋獲該車。
㈣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在臺中市○○○○街,攜帶上開工具,以上述相同方式,竊
取己○○所有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籍登記車主為臺灣盟昌有限公司)一輛,得手後將該車駛至同市○○○街停放,再以上述相同方法電知己○○匯款二萬元至上開劉昭英帳戶,致己○○心生畏懼,於同年十月十八日,將二萬元匯入該帳戶內,申○○再持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該筆款項,而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嗣由己○○依申○○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尋獲該車。
㈤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上午七時許,在臺中縣○○鄉○○路,攜帶上開工具,以上述
相同方式,竊取子○○所有(起訴書誤載為 陳診海 所有,應予更正)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將該車○○○鄉○○村○○路○○○號前停放,再以上述相同方法電知子○○匯款三千元至上開劉昭英帳戶,致子○○心生畏懼,於同年九月二十日,將三千元匯入該帳戶內,申○○再持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該筆款項,而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嗣由子○○依申○○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尋獲該車。
㈥九十年九月廿二日,在台中縣太平市○○○○街內,攜帶上開工具,以上述相同
方式,竊取 劉善宇 所有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得手後將該車駛至台中市○○路與民權路口停放,再以上述相同方法電知劉善宇匯款五萬元至萬通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昭英,下稱劉昭英帳戶,該帳戶提款卡係不知情之劉昭英於八十九年間借予申○○使用),致劉善宇心生恐懼,經數度與申○○討價還價後,將一萬六千元匯款至上開帳戶內,申○○再持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該筆款項,而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嗣由劉善宇依申○○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尋獲該車。
㈦九十年十月八日,在臺中市○○○○街○○號前,攜帶上開工具,以上述相同方
式,竊取卯○○所有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輛,得手後將該車駛至同市○○路停放,再以上述相同方法電知卯○○匯款一萬五千元至上開劉昭英帳戶,致卯○○心生畏懼,經數度與申○○數度討價還價後,始於同年十月八日,將七千元匯入該帳戶內,申○○再持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該筆款項,而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嗣由卯○○依申○○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尋獲該車。
㈧九十年十月廿一日,於台中市○○街○○街口,攜帶上開工具,以上述相同方式
,竊取 蔡美惠 所有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箱型車一輛,得手後將該車駛至台中市○○區○○路停放,再以上述相同方法電知蔡美惠匯款五萬元至劉昭英帳戶內,致蔡美惠心生恐懼,經數度與申○○討價還價後,將四萬元匯款至上開帳戶,申○○再持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該筆款項,而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嗣由蔡美惠依申○○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尋獲該車。
㈨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七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攜帶上開工具,以上
述相同方式,竊取辰○○所有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輛,得手後將該車駛至同市○○區○○路停放,再以上述相同方法電知辰○○匯款一萬元至上開劉昭英帳戶,致辰○○心生畏懼,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將一萬元匯入該帳戶內,申○○再持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該筆款項,而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嗣由辰○○依申○○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尋獲該車。
㈩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在臺中市○○路、大誠路口之「興中停車場」內,攜帶上
開工具,以上述相同方式,竊取天韻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輛,得手後將該車駛至同市○○路停放,再以上述相同方法電知該公司人員丁○匯款三萬元至上開劉昭英帳戶,而著手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惟因該公司人員拒絕匯款,而未遂,嗣由該公司人員報請警方於上開地點尋回該車。
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上午八時許,在臺中市○○○○街、河東厝二街口,攜帶上開
工具,以上述相同方式,竊取建盈佛材行乙○○所有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輛,得手後將該車駛至同市○○路重劃區內停放,再以上述相同方法電知乙○○匯款三萬元至上開劉昭英帳戶,致乙○○心生畏懼,經數度與申○○數度討價還價後,始於同年十一月二日,將八千元匯入該帳戶內,申○○再持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該筆款項,而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嗣由乙○○依申○○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尋獲該車。
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九時許,在台中市○區○村路○段吉隆里停車場,攜帶上開
工具,以上述相同方式,竊取 洪博清 所有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逼輛,得手後將該車駛至台中市○區○○路與英才路口停放,再以上述相同方法電知洪博清匯款二萬元五千至劉昭英帳戶內,致洪博清心生恐懼,經數度與申○○討價還價後,將一萬七千元匯款至上開帳戶,申○○再持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該筆款項,而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嗣由洪博清依申○○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尋獲該車。
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於台中市○區○○○○街綠園道旁,攜帶上開工具,以上
述相同方式,竊取梁祝影視傳播有限公司所有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箱型車一輛,得手後將該車駛至台中市○區○○○街停放,再以上述相同方法電知使用人 梁裕隆 匯款二萬元至劉昭英帳戶內,致梁裕隆心生恐懼,經與申○○討價還價後,將一萬五千元匯款至上開帳戶,申○○再持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該筆款項,而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嗣由梁裕隆依申○○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尋獲該車。
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在台中市育德梅川西村,攜帶上開工具,以上述相同方式
,竊取萬山塑膠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箱型車一輛,得手後將該車駛至台中市○○路上停放,再以上述相同方法電知汽車使用者 蔡羅秀珠 匯款八千元至劉昭英帳戶內,致蔡羅秀珠心生恐懼,將八千元匯款至上開帳戶,申○○再持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該筆款項,而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嗣由蔡羅秀珠依申○○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尋獲該車。
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五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五0五巷內,攜帶上開
工具,以上述相同方式,竊取丙○○所有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輛(車籍登記車主為 宋宗萍 ),得手後將該車駛至同市○○區○○路停放,再以上述相同方法電知丙○○匯款八千元至上開劉昭英帳戶,致丙○○心生畏懼,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二十日,應予更正),將八千元匯入該帳戶內,申○○再持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該筆款項,而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嗣由丙○○依申○○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尋獲該車。
九十年十一月廿一日,於台中市○○區○○○○路口,攜帶上開工具,以上述相
同方式,竊取 莊桂春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箱型自小貨車一輛,得手後將該車駛至台中市○○區○○路停放,再以上述相同方法電知汽車使用人 許文明 匯款一萬五千元至劉昭英帳戶內,致許文明心生恐懼,經數度與申○○討價還價後,將三千元匯款至上開帳戶,申○○再持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該筆款項,而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嗣由許文明依申○○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尋獲該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五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口,攜帶上開工
具,以上述相同方式,竊取甲○○○所有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輛,得手後將該車駛至同市○○區○○○○街停放,再以上述相同方法電知甲○○○匯款五萬元至上開劉昭英帳戶,致甲○○○心生畏懼,經數度與申○○數度討價還價後,始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將三千元匯入該帳戶內,申○○再持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該筆款項,而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嗣由甲○○○依申○○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尋獲該車。
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上訴書誤載為十二月九日),於台北縣新莊市○○街與龍安
路口,攜帶上開工具,以上述相同方式,竊取 王堯聰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得手後將該車駛至新莊市○○路與育民街口停放,再以上述相同方法電知王堯聰匯款二萬五千元至劉昭英帳戶內,致王堯聰心生恐懼,經數度與申○○討價還價後,將五千元匯款至上開帳戶,申○○再持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該筆款項,而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嗣由王堯聰依申○○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尋獲該車。
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三段之「榮民總
醫院」旁,攜帶上開工具,以上述相同方式,竊取壬○○所有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輛,得手後將該車駛至苗栗銅鑼鄉興隆村興隆國民小學旁停放,再以上述相同方法電知壬○○匯款一萬元至上開劉昭英帳戶,而著手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致壬○○生心畏懼,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將一萬元匯入該帳戶內,惟申○○嗣持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該筆款項之際,遭提款機逕行收入該提款卡,乃未取得該筆款項,而未遂,其後壬○○仍依申○○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尋獲該車。
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晚間,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攜帶上開工具,以
上述相同方式,竊取辛○○所有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輛,得手後將該車駛至同縣○○鄉○○○路、民生路口停放,再以上述相同方法電知辛○○匯款二萬元至誠泰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潭在福 ,下稱潭在福帳戶,該帳戶之存褶、印鑑章、提款卡係申○○於九十一年九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區○○路附近,向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購得者),致辛○○心生畏懼,於同年九月十一日,將二萬元匯入該帳戶內,申○○再持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該筆款項,而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嗣由辛○○依申○○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尋獲該車。
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八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力行巷三六號前,攜帶上開
工具,以上述相同方式,竊取未○○所有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輛(車籍登記車主為嘉升電機有限公司),得手後將該車駛至同市○○路○○○號附近停放,再以上述相同方法電知嘉升電機有限公司人員匯款,而著手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惟因該公司人員未予匯款,而未遂,嗣由該公司人員自行於上開地點尋回該車。
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二九之三號前,攜帶上
開工具,以上述相同方式,竊取 沈淑真 所有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輛(車籍登記車主為簡木杞),得手後將該車駛至同縣○○鄉○○路停放,再以上述相同方法電知沈淑真匯款三萬元至上開潭在福帳戶,致沈淑真心生畏懼,經數度與申○○數度討價還價,始於同日將一萬元匯入該帳戶內,申○○再持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該筆款項,而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嗣由沈淑真依申○○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尋獲該車。
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攜帶上開工具,
以上述相同方式,竊取 王祥倉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一輛(車以上述相同方法電知王祥倉匯款三萬元至誠泰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潭在福,下稱潭在福帳戶,該帳戶之存褶、印鑑章、提款卡係申○○於九十一年九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區○○路附近,向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購得者),致王祥倉心生畏懼,將三萬元匯款至上開帳戶,申○○再持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該筆款項,而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嗣由王祥倉依申○○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尋獲該車。
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在桃園縣 八德市 ○○路○○○號前,攜帶上開工具,以上
述相同方式,竊取 蕭文斌 所有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一輛(車籍登記車主為興源家俱行),得手後將該車駛至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口停放,再以上述相同方法電知蕭文斌匯款二萬元至潭在福帳戶,致蕭文斌心生畏懼,將二萬元匯款至上開帳戶,申○○再持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該筆款項,而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嗣由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分駐所於上開地點尋獲該車。
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在台北縣樹林市○○街附近,攜帶上開工具,以上述相同
方式,竊取 謝天昇 所有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客貨兩用箱型車一輛(車籍登記車主為冠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得手後將該車駛至樹林市大同山福德坑游泳池停車場內,再以上述相同方法電知謝天昇匯款四萬元至潭在福帳戶,致謝天昇心生畏懼,經數度與申○○討價還價後,將一萬六千元匯款至上開帳戶,申○○再持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該筆款項,而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嗣由謝天昇依申○○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尋獲該車。
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於台北縣三重市○○街○○巷特二號前,攜帶上開工具,
以上述相同方式,竊取全省廣告社所有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一輛,得手後將該車駛至台北縣蘆洲市○○路○○街口,再以上述相同方法電知使用人 林國三 匯款二萬五千元至潭在福帳戶,致林國三心生畏懼,經數度與申○○討價還價後,將一萬元匯款至上開帳戶,申○○再持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該筆款項,而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嗣由林國三依申○○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尋獲該車。
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縣○○鄉○○路○○號前,攜帶上開工
具,以上述相同方式,竊取 謝泉杰 (警詢筆錄姓名欄誤載為 謝全杰 )所有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輛(車籍登記車主為齊富自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得手後將該車駛至桃園縣○○鄉○○○路○○巷○○號前停車場停放,再以上述相同方法電知謝泉杰匯款二萬五元至上開潭在福帳戶,而著手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惟因謝泉杰未予匯款,而未遂,嗣由謝泉杰自行於上開地點尋回該車。
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前,攜
帶上開工具,以上述相同方式,竊取秀明紙糊店癸○○所有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輛,得手後將該車駛至他處停放,再以上述相同方法電知癸○○匯款二萬五千元至郵政儲金匯業局南區郵政管理局存簿儲金第二二九四九六之三號帳戶(戶名: 吳敏政 ,下稱吳敏政帳戶,該帳戶之存褶、印鑑章、提款卡係申○○於九十一年九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區○○路附近,向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購得者),而著手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惟因癸○○未予匯款,而未遂,嗣由癸○○自行尋回該車。
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許,攜帶上開工具,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之
「全國加油站」旁,以上述相同方式,竊取許三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輛;得手後駕駛至樹林市○○路與太平路口停放,以備勒贖。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凌晨,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攜帶上開工具,以上述相
同方式,竊取午○○勝所有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輛(車籍登記車主為勝億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得手後將該車駛至同縣新莊市○○路省立醫院對面停放,再以上述相同方法電知午○○匯款二萬元至上開吳敏政帳戶,而著手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惟因午○○未予匯款並要求須當場交還車輛始支付款項,而未遂,嗣由午○○依申○○告知偕同警方前往上開地點尋回該車。
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六時許,在臺北縣○○鄉○○村○○街○○號之「西
靈嚴寺」停車場內,攜帶上開工具,以上述相同方式,竊取丑○○所有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輛,得手後將該車駛至基隆市○○區○○路○○號前停放,再以上述相同方法電知丑○○匯款三萬元至彰化銀行七賢分行活期儲蓄存款第八一二六─五一─四八五六五─0─00號帳戶(戶名: 梁滄輝 ,下稱梁滄輝帳戶,該帳戶之存褶、印鑑章、提款卡係申○○於九十一年九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區○○路附近,向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購得者),致丑○○心生心畏懼,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將三萬元匯入該帳戶內,申○○再持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該筆款項,而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嗣由丑○○依申○○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尋獲該車。
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五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與復興路口,攜帶
上開工具,以上述相同方式,竊取巳○○所有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將該車駛至臺北縣樹林市「宏泰保齡球館」之停車場內停放,再以上述相同方法電知巳○○匯款二萬九千一百元至上開梁滄輝帳戶,致巳○○心生心畏懼,於同二萬九千一百元匯入該帳戶內,申○○再持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該筆款項,而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嗣由巳○○依申○○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尋獲該車。
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五時三十分許,攜帶上開工具,在臺北縣○○鄉○○路
○○號前,破壞左前車門鑰匙孔,正著手竊取 吳文斗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時,為警當場逮獲而未遂。並扣得其所有供恐嚇取財預備之上開十字六角起子、螺絲起子、老虎鉗及活動板手各一支,暨其所有供恐嚇取財所用之上開吳敏政帳戶提款卡一枚、梁滄輝帳戶提款卡一枚、電話卡一枚。另又帶領警方至樹林市○○路與太平路口,尋得其所竊得之許三元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輛。
二、案經吳文斗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申○○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寅○○、庚○○、酉○○、己○○、子○○、卯○○、辰○○、丁○、乙○○、丙○○、甲○○○、壬○○、辛○○、未○○、戊○○、謝泉杰、癸○○、午○○、丑○○、巳○○、劉善宇、蔡美惠、洪博清、梁裕隆、蔡羅秀珠、許文明、王堯聰、王祥倉、蕭文斌、謝天昇、林國三等人於警詢時所指證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一九二四七號卷,偵字第七一一三號號卷第五頁、第八頁、第十一頁、第十四頁、第十九頁、第二十二頁、第二十六頁、第三十頁、第三十三頁、第三七頁、第四十一頁;其中被害人酉○○於警詢時陳稱未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云云,核與卷附劉昭英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不符,應係記憶模糊所致, 爰逕 採該等交易明細資料作為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基礎;又被害人巳○○之警詢筆錄參見偵字一九二七號卷第一三九頁、第一四0頁);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十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表二十三紙、匯款申請書收執聯正本三紙(被害人乙○○、甲○○○、巳○○部分)、匯款回條影本二紙(被害人沈淑真、丙○○部分)、存款單存根影本二紙(被害人卯○○、丑○○部分)、車輛協尋車牌遺失(尋獲)證明單及通報單影本二紙(被害人謝泉杰部分)、劉昭英帳戶之開戶暨帳戶往來明細資料一份、 譚在福 帳戶之開戶暨帳戶往來明細資料一份、吳敏政帳戶之開戶暨帳戶往來明細資料一份、梁滄輝帳戶之開戶暨帳戶往來明細資料一份附卷可稽,且有扣案之吳敏政帳戶提款卡一枚、梁滄輝帳戶提款卡一枚、電話卡一枚暨上開十字六角起子、螺絲起子、老虎鉗及活動板手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屬可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其攜帶自身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磨尖平十字六角起子一支、螺絲起子一支、老虎鉗一支、活動板手一支等工具竊取被害人車輛得手,駛至他處停放以備勒贖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工具破壞吳文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左前車門鑰匙孔,正著手竊盜為警當場逮獲而未遂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向失竊車輛之被害人勒贖得手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向失竊車輛之被害人勒贖未獲置理而未得手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先後多次攜帶兇器竊盜、恐嚇取財犯行,其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攜帶兇器竊盜既遂、恐嚇取財既遂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恐嚇取財及毀損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重論以恐嚇取財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㈥、㈧、、、、、、、、、、、、所示之竊盜、恐嚇取財犯行部分,及破壞吳文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左前車門鑰匙孔犯行提起公訴;然該竊盜、恐嚇取財部分與原起訴論罪之竊盜、恐嚇取財部分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毀損部分與已起訴之竊盜、恐嚇取財部分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未及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㈥、㈧、、
、、、、、、、部分犯行併予審判,尚有未洽。㈡被告破壞吳文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左前車門鑰匙孔部分,已據被害人吳文斗表明告訴之意(見偵字第一九二四七號卷第十五頁),原審未就被告所犯此部分罪刑予以論述,自有未合。㈢雖有部分被害人未依指示匯款,被告仍將車輛停放地點告知該等被害人;另許三元所有之SD─七八三五號自用小貨車,及吳文斗所有之五G─一四一0自用小貨車,則因即時為警查獲而未及勒贖。然被告竊車之目的即為擄車勒贖,其竊取被害人之車輛後,均將之駛至他處,使失主無從尋覓以備勒贖,並藉以迫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為錢財之交付,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被告竊取本案車輛有不法所得之意圖,自係灼然可見;乃原審竟認被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不應成立竊盜罪,亦有未當。被告之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雖無理由;然公訴人之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謀取不法財物,其以「擄車勒贖」之方式竊車後向被害人恐嚇取財,使各該被害車主無端蒙受諸多恐懼及損失,對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亦構成嚴重危害,然事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十字六角起子、螺絲起子、老虎鉗及活動板手各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上開竊盜罪所用之物;扣案之吳敏政帳戶提款卡一枚、梁滄輝帳戶提款卡一枚、電話卡一枚,則係被告購得,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恐嚇取財罪所用之物等情,已分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如事實欄所載之譚在福帳戶提款卡一枚,雖未扣案,然該提款卡確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恐嚇取財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另扣案之鑰匙一串,並無積極事證足憑證明該等鑰匙與本案具有何等關連;如事實欄所載之劉昭英帳戶提款卡一枚,據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提款卡確為被告所有之物;再如事實欄所載之潭在福帳戶、吳敏政帳戶、梁滄輝帳戶之存褶、印鑑章等物品,雖據被告供明係購得吳敏政等帳戶提款卡時一併取得之物,惟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等物品係供被告犯上開恐嚇取財所用或預備之物;故均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沈宜生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1扣案之吳敏政帳戶(郵局)提款卡一枚
2扣案之梁滄輝帳戶(彰化銀行)提款卡一枚
3扣案之電話卡一枚
4扣案之十字六角起子一支
5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
6扣案之老虎鉗一支
7扣案之活動板手一支
8如事實欄所載之譚在福帳戶提款卡一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