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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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更(一)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六十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陳信亮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二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六四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係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六樓「 瑪騏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瑪騏公司)之董事,係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復係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六樓「 讚宏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讚宏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其妻 鄭詠心 )之實際負責人,復與設於台北市○○○路○段段○○○號九樓三室聯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慶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丙○○)有業務往來。其明知通大行負責人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六月間,係向讚宏公司購買「仿T65K2型軍訓教學步槍」轉售全國各高、職中學,供為軍訓課教學之用,並將部分「仿T65K2型軍訓教學步槍」轉售予正新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新公司)、紅氣球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紅氣球公司)及軍友企業社,讚宏公司為該項營業之實際銷售者為納稅義務人,而瑪騏公司、聯慶公司與通大行、正新公司、紅氣球公司並無實際交易行為,非該項營業之納稅義務人。嗣於同年五、六月間,讚宏公司與通大行間,因代理銷售「仿T65K2型軍訓教學步槍」有關售後服務維修問題發生齟齬,丁○○遂停止供貨予通大行,嗣經雙方及下游廠商正新公司、紅氣球公司負責人 蔡璧鑫 等人口頭協議,同意由丁○○所經營之讚宏公司直接銷貨予與正新公司、紅氣球公司、軍友企業社等下游廠商,丁○○則應允給予通大行原訂契約應銷售教學步槍每枝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利益。丁○○明知瑪騏公司、聯慶公司並未實際銷售「仿T65K2型軍訓教學步槍」予正新公司、紅氣球公司及軍友企業社,竟基於幫助讚宏公司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概括犯意暨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先後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開立瑪騏公司銷售上開步槍金額一百六十三萬零一百二十五元(含營業稅七萬七千六百二十五元)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予紅氣球公司,於同年六月間某日,分別開立瑪騏公司銷售上開步槍金額一千六百五十五萬九千七百六十元(含營業稅七十八萬八千五百六十元)之統一發票予正新公司及八百二十三萬二千元(含營業稅三十九萬二千元)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予軍友企業社,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交付聯慶公司銷售上開教學步槍金額六百五十二萬零五百元(含營業稅三十一萬零五百元)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予正新公司,以作為紅氣球公司、正新公司、軍友企業社之進項憑證,以此不正當方法分別幫助讚宏公司各逃漏營業稅一百二十五萬八千一百八十五元(瑪琪公司部分)、三十一萬零五百元(聯慶公司部分),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六十九萬二千零一元(瑪琪公司部分)、十七萬零七百七十五元(聯慶公司部分),合計逃漏稅捐二百四十三萬一千四百六十一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稅捐課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函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主張本件公訴意旨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二九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在卷可憑,本件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之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再審之原因,檢察官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本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云云。
二、經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二九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係以:「八十六年六月間,讚宏企業公司丁○○銷售「仿T65K2型軍訓教學步槍」予通大行乙○○,並收訖貨款,卻交付以「棻多實業公司」、「瑪騏公司」等二公司開立之發票二張,金額計二千零五十萬,作為其銷貨憑證,涉嫌以不當方法逃漏稅捐九十八萬元,認被告丁○○涉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罪嫌、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等罪嫌」為據,該案係以被告丁○○為讚宏公司實際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事實為審認對象,與本案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係認被告為瑪騏公司之公司負責人,開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讚宏公司逃漏稅捐之事實,迥然有異,並非同一案件,被告及其辯護人認本案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二九號乙案係同一案件,尚非可採,是本件檢察官起訴並無違背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瑪琪公司之商業負責人,於右揭時間,開立瑪琪公司銷售「仿T65K2型軍訓教學步槍」之統一發票予紅氣球公司、正新公司及軍友企業社;交付聯慶公司銷售「仿T65K2型軍訓教學步槍」之統一發票予正新公司之事,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計會法之犯行,辯稱:該「仿T65K2型軍訓教學步槍」係由瑪騏公司聲請取得內政部之著作權登記,因讚宏公司與通大行就有關該教學步槍售後服務維修問題發生爭執,致讚宏公司停止對通大行供貨,故改由瑪騏公司、聯慶公司生產前開教學用步槍銷售予正新公司、紅氣球公司及軍友企業社,並由負責銷售之瑪琪公司、聯慶公司出具統一發票,供為銷貨憑證交付,瑪琪公司、聯慶公司確有出貨交易之事實,並未藉此逃漏營業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亦未在統一發票上為虛偽登載,其所有帳冊因遭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搜扣,致無法提出於稅捐稽徵機關,致遭不利之認定,縱如起訴意旨所稱讚宏公司有交付瑪騏公司、聯慶公司之統一發票供為銷貨憑證之事,然瑪騏公司、聯慶公司均依法申報營業稅,並均依最高稅率主動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對國家之財稅收入並無短少,於稅捐亦無逃漏,證人乙○○之證詞與事實不符,無證據證明力云云。
二、經查:㈠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正新公司及紅氣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蔡璧鑫證稱:「我在
八十六年四月底間,以正新公司及紅氣球公司名義與台南市○○街○○號之通大行(負責人乙○○)簽訂購買『仿T65K2型軍訓教學步槍』,除通大行外,我並未再向其他公司行號購買。」、「我向通大行購買之軍訓教學用槍數量頗多,而通大行之實際貨源係讚宏公司,由於通大行無法即時出貨予我,乃要讚宏公司直接交貨予我,貨款我仍交付予通大行,再由通大行與讚宏公司結帳,讚宏公司出貨予我後開立讚宏公司之發票二張,另拿取瑪騏公司開立之發票乙張(統一發票號碼HZ00000000號,金額一千六百五十五萬九千七百六十元)及聯慶電子公司發票乙張,共四張發票予我,當時我向讚宏公司實際負責人丁○○質問何以會拿取瑪騏、聯慶電子公司之發票予我...」、「(至於紅氣球公司何以向讚宏公司購買『仿T65K2型軍訓教學步槍』,卻取得瑪騏公司之發票)此情形與上開正新公司取得通大行以外之公司發票相同,丁○○拿取瑪騏公司之發票(發票號碼HP00000000號,金額一百六十三萬玲一百二十五元)及讚宏公司發票予我無誤。」、「我(正新公司及紅氣球公司)都是付款予通大行乙○○,但在八十六年七月初有一筆三百六十萬元,讚宏公司表示已和通大行乙○○協調好,要我直接開立支票予讚宏公司。」、「後來與乙○○及通大行商量,決定由讚宏公司直接交貨,因為當時已預付一半貨款給通大行,所以由通大行把該付款直接轉給讚宏公司,後來才知道讚宏有給每支二千元的利潤給通大行。」、「(問:除了向讚宏公司買以外,有無向其他公司買?)、沒有。」等語(見偵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反面、本院上訴卷第九十五頁);證人即軍友企業社及通大行之實際負責人乙○○亦證稱:「由於我是該二行號(指通大行及軍友企業社)實際負責經營之人,而我均係向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六樓讚宏公司購買T65K2教學器材(軍訓用教學槍),並未向其他公司行號再購買,所購買之器材除銷售賣予各公(私)立高商、高中外,另亦轉售予台中市之正新公司、台北市之紅氣球公司、花蓮市之上嶺企業有限公司,除該三家公司外,並無再銷售予其他公司行號,販售期間僅八十六年五、六月間。」、「(問:提示正新公司八十六年六月購買T六五K2教學槍,及紅氣球公司於八十六年五、六月T六五K2教學所取得之通大行、軍友企業社、瑪騏公司、聯慶公司、讚宏公司所開之發票,是否由你所開立交付?)、僅通大行、軍友企業社之發票,是由我開立交付該二公司,發票,其餘瑪騏、聯慶、讚宏之發票非我交付。」、「...八十六年五月一日有由讚宏公司出面與我們訂立總經銷合約,言明由讚宏製造,由我當全省的總經銷。」、「當時本來預定維修一年,因為我的維修人員不夠,我要求他(指被告)派工廠的人出來維修,後來沒想到訂契約維修期間變為三年,多了二年的時間,我希望他能配合維修,他不願意,後來就鬧得不愉快,他就拒絕供貨,我們就一直商談,商談到五月份,後來就決定由讚宏直接供應廠商,超過的就直接供應給我,並同意向我訂購的部分,照原價供應給廠商,這部分每支補償我二千元...」、「剛開始契約是跟讚宏公司及被告簽約的,但後來因為維修的問題,我們發生爭執,但因為時間緊迫,已經要出貨,就把合約解除,由下游公司直接找讚宏公司...。」、「正新公司、紅氣球公司預付訂金部分,已經出貨者,就從訂金扣除貨款,沒有出貨的部分,就由正新、紅氣球公司直接找讚宏公司。」等語(見偵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六頁反面、上訴卷第二十頁及反面、第二十一頁、本院更㈠卷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被告亦不否認通大行原與讚宏公司訂有總經銷合約,後雙方因售後維修問題發生齟齬,致讚宏公司停止對通大行供貨,後經雙方及下游廠商正新公司、紅氣球公司等協商,同意改由讚宏公司對各下游廠商直接供貨,與通大行原訂約部分則由讚宏公司給予通大行每支二千元之利潤為報酬等情,就前開證人 蔡壁鑫 、乙○○及被告供述各節參酌以觀,足徵該「仿T65K2型軍訓教學步槍」確係由讚宏公司所製造後交由通大行為總經銷銷售,嗣後通大行與讚宏公司因售後維修問題發生爭執後,亦決定改由讚宏公司向各下游廠商直接供貨,各下游廠商原交付通大行之貨款,亦由通大行直接轉付予讚宏公司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⑴依卷附之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所載,六五KZ型準心圖、六五KZ型退彈
勾圖㈠、六五KZ型退彈勾圖㈡、六五KZ型槍機圖、六五KZ型防火帽圖等固係由瑪騏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向內政部申請,並於同年七月十二日獲准登記取得著作權登記,有該內政部著作權登記謄本乙份在卷可稽(見上訴卷第三十一頁至四十頁),而瑪琪公司申請著作權登記之時間,係在被告業已開立瑪琪公司販賣「仿T65K2型軍訓教學步槍」予紅氣球公司、正新公司及軍友企業社之後,自無法持其事後取得著作權登記為由,推認瑪琪公司於案發時確有製作「仿T65K2型軍訓教學步槍」之能力及事實。
⑵瑪騏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①食品、衛浴用品、空氣芳香劑、除臭劑之進出
口買賣業務,②衛浴用品、空氣加濕機之製造加工買賣進出口業務,③前項有關品之經銷投標報價業務,④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期貨除外)等項;另聯慶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①有關積體電路電子電路之設計及買賣業務,②電腦週邊商有關投標及經銷業務,⑤上述各項有關業務之經營及投資;而讚宏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則為①玩具、模型、電子雷射、遊樂、玩具槍包括噴水及軟木塞槍、發射BB彈用玩具槍、無射出物模型槍、色彈玩具槍等製造加工買賣及進出口業務,②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許可業務除外),③前項有關產品之測試,④代理有關國內、外廠商產品之經銷報價投標業務(期貨除外)等項,有各該公司執照影本在卷可按,顯見除讚宏公司係以製造買賣模型槍為其營業項目之一者外,瑪騏公司、聯慶公司之營業項目無一與製造、買賣模型槍有關,而製造「仿T65K2型軍訓教學步槍」需有相關之工廠及生產設備以供生產製造之用,瑪騏公司之營業項目主要為食品、衛浴設備之買賣及衛浴用品、空氣加濕機之製造買賣,聯慶公司則為電子產品之製造及買賣,均無製造該「T65K2軍訓教學步槍」之生產設備,如何能製造生產前開教學步槍以供販售予正新公司、紅氣球公司及軍友企業社?參諸被告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亦坦承當時瑪騏公司、聯慶公司之營業項目並無製造、買賣模型槍,且聯慶公司當時亦未生產「仿T65K2型軍訓教學步槍」,其僅利用聯慶公司名義出一批貨予正新公司等情(見上訴卷第九十六頁及反面),且被告迄未能提出瑪騏公司確有生產該「仿T65K2型軍訓學步槍」之工廠及機器設備,以證明瑪騏公司確有生產前開教學用步槍供銷售之事實,即難依被告片面空言辯稱,瑪琪公司有實際生產「仿T65K2型軍訓教學步槍」云云,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益徵瑪琪公司及聯慶公司並未實際生產u仿T65K2型軍訓教學步槍」無訛。
⑶被告於本院上訴審調查中提出瑪騏公司名義之出貨單(見上訴卷第四十三頁至
七十九頁),以證明瑪騏公司確有出貨予向正新公司、紅氣球公司、軍友企業社乙節,惟細繹前開出貨單,記載十分簡略,並無相關之銷售金額、貨單號碼及發票號碼以供查核,且該等出貨單上均無客戶簽章資料,是瑪琪公司是否確實出貨予出貨單上所載之收貨人,容有疑義。且瑪騏公司在八十四年十月至八十六年四月所申報之進項金額均為零,八十六年五、六月份申報之進項金額僅為四萬六千五百十八元(不含稅),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始有進貨「仿T65K2型軍訓教學步槍」零件二十四萬五千九百元(不含稅),同年六月二十六日進貨「仿T65K2型軍訓教學步槍」零件十三萬零五百六十元(不含稅),業據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函述綦詳,有該處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八七北縣稅聯字第四三五四七九號函在卷可按,是瑪騏公司在無進貨「仿T65K2型軍訓教學步槍」零件或進少數該「仿T65K2型軍訓教學步槍」零件之情形下,何能先後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同年六月份,先後銷售計達一百五十五萬二千五百元、一千五百七十七萬一千二百元、七百八十四萬元之「仿T65K2型軍訓教學步槍予向紅氣球公司、正新公司、軍友企業社?再參以被告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已承稱利用聯慶公司等名義出貨,俾避免遭通大行請求賠償等情,足徵被告係為規避以讚宏公司出貨之契約上責任,而以不實之瑪騏公司、聯慶公司出貨單出貨,並交付瑪騏公司、聯慶公司名義開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以遂其目的。至被告辯謂其所有帳冊因遭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搜扣,致無法提出於稅捐稽徵機關,致遭不利之認定云云,然徵諸卷附之扣押物品清單所載,台中縣調查站所查扣之證物中,有關瑪騏公司部分僅有資產負債表及明細表(見上訴卷第八十五頁至第八十七頁),並未查扣有關之瑪騏公司有關進、銷貨之相關憑證,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台北縣稅捐稽徵處職員甲○○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亦證稱: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僅扣有瑪騏公司之上述進項發票,並曾向其他有關單位調取瑪騏公司之相關會計憑證及資料,均因各該單位亦無該項資料而未調取等語(見上訴卷第一三六頁反面),顯見被告前開辯解非實,不足採信。
⑷被告及其辯護人復辯謂瑪騏公司及聯慶公司已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營業
稅,復以書面審核方式,依年度最高稅率申報並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縱有公訴意旨所指讚宏公司銷貨後,以瑪騏公司、聯慶公司名義開立之統一發票交付情形,於國家之稅捐亦無何影響云云,然經本院上訴審傳訊證人甲○○到庭證稱:「就營所稅來說,是國稅局的事,就營業稅部分是依據調查局移送來的資料,依我們稅務的立場,瑪騏沒有銷售而開發票,我們應退還,而讚宏有銷售沒有開發票,我們就應追繳。」等語(見上訴卷第一三六頁),另證人即財政部台灣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負責承辦本案職員己○○於本院上訴審亦證稱:
「他們(指讚宏公司與瑪騏公司)是二個不同的法人,稅籍是個(自獨)立的,應該各別計算,不能分二家申報,如果瑪騏報了一部分,這部分要退稅給瑪騏,讚宏公司部分要補繳這部分的稅,有違章的部分要移送(裁罰)。」、「營業額在三千萬元以下時,可以用擴大書審,但我們還是可以調帳冊審核,如果有申報不實,我們還是可以處罰。」等語(見上訴卷第一八三頁及反面),可知不同法人係屬不同之課稅個體,依稅籍歸戶原則,每一課稅個體之稅賦,應歸戶由同一人申報繳納,不可分由不同之法人或個人申報繳納,俾免混淆稅明文,以杜不實,且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因各別之法人營業項目的不同,法律上往往設有不同之獎勵規定(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或列有扣減營業成本之項目(如交際費、呆帳等),如一家之營業收入,分由二家或二家以上之法人申報,自可獲得較多之獎勵或營業成本之扣減,而影響公司之應稅營業利益,進而影響其應繳納稅款之數額,於國家稅收之正確影響至鉅,此部分證人即財政部台灣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承辦人員戊○○亦於本院調查時持相同見解而證稱:稅籍歸戶原則可以明瞭每個納稅客體繳稅是否正確,稅捐機關按照比例抽查時,如果課稅金額較小,比較可能逃過查核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認被告將讚宏公司之營業收入,分由瑪騏公司、聯慶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交付,並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於國家稅捐不生影響云云,即非有據,殊難採信。
⑸證人乙○○雖於本院更㈠審調查時表示其於調查局之筆錄係言不由衷,惟亦同
時表示時間經過很久,不記得當時情形如何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惟證人乙○○除於調查局製作筆錄外,歷經偵查、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曾數度出庭作證,均未曾陳稱於調查局之筆錄係言不由衷,其迄本院調查時始為該等陳稱,其動機令人啟疑。且證人乙○○對於所謂「言不由衷」究何所指,亦語焉不詳,被告執此質疑證人乙○○於調查局及偵審中證言之可信性,尚難成理,自無法依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復提出確認書影本乙份(見上訴卷第四十一頁),以證明當時
其與通大行、正新公司、紅氣球公司、軍友企業社協商後,通大行同意改由瑪騏公司、聯慶公司、讚宏公司將該「仿T65K2型軍訓教學步槍」銷售予正新公司、紅氣球、軍友企業社等公司云云,然查該確認書係被告與證人乙○○、蔡璧鑫等人,因本案買賣「仿T65K2型軍訓教學步槍」,涉犯有違反公平交易法及稅捐稽徵法罪嫌,經台中縣調查站查獲後,始由被告與證人乙○○、蔡璧鑫等人於事後所補書具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供述在卷(見上訴卷九十六頁反面),核與證人蔡璧鑫供述情節相符(見上訴卷第九十七頁),顯見該確認書係被告與證人乙○○、蔡璧鑫等為規避前開刑責,於案發後始事後書立者,亦難援引為被告有利之証據,而認定瑪騏公司、聯慶公司確有製造生產、銷售該「仿T65K2型軍訓教學步槍」之事實。
㈣被告為讚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就讚宏公司之銷貨營業收入,以其為商業負責人
之瑪騏公司名義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買主,或交付與其有業務往來之聯慶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予買主,幫助讚宏公司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瑪琪公司部分計幫助讚宏公司逃漏營業稅一百二十五萬八千一百八十五元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六十九萬二千零一元;聯慶公司則幫助讚宏公司逃漏營業稅三十一萬零五百元,營利事業所得稅十七萬零七百七十五元等情,有財政部台灣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北區國稅三重審字第八九00五0五三號函及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北區國稅三重審字第八九0九一九0六號函、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八七北縣稅聯字第四三五四七九號函及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北市稽核乙字第九一0七二六四00號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瑪騏公司分別開立予正新公司及紅氣球公司之發票影本二張、瑪騏公司八十六年一月至六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三份、聯慶公司開立予正新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乙份在卷可資佐証,被告開立內容不實之瑪騏公司、聯慶公司統一發票以幫助讚宏公司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犯行,洵屬顯然。
綜上所論,足徵被告所辯,均係卸責圖免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統一發票乃得為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所根據之憑證,係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中之原始憑證。被告係瑪琪公司之董事,為被告所自承,並有瑪琪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七十七頁、七十八頁),為依公司法第八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瑪騏公司與正新公司、紅氣球公司、軍友企業社,並無實際交易行為,不得開立瑪騏公司之統一發票予正新公司、紅氣球公司、軍友企業社,竟為幫助讚宏公司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瑪麒公司名義,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分別交付各該公司,核其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又被告雖非聯慶公司之商業負責人,然明知聯慶公司與正新公司無實際交易行為,為幫助讚宏公司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而交付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予正新公司,此部分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被告先後二次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所犯前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五條文書罪等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論處。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以瑪騏公司名義幫助讚宏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及被告交付聯慶公司名義之統一發票,幫助讚宏公司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起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究,併此敘明。又檢察官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瑪琪公司部分尚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然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論處,不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一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証明確,依法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漏未就被告以瑪騏公司名義幫助讚宏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及交付聯慶公司統一發票,幫助讚宏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部分一併論處,復於據上論結欄漏引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均有疏漏,本件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罪,徒陳詞指摘原判決失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除以瑪琪公司名義幫助讚宏公司逃漏營業稅外,復幫助讚宏公司逃漏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另以聯慶公司名義幫助讚宏公司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合計逃漏稅額共達二百四十三萬一千四百六十一元、瑪騏公司及聯慶公司本身已申報有關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對國家整體稅收之影響較小及犯罪後矢口否認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瑞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趙功恆法官蘇素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何閣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