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一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邱六郎 律師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二O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丙○○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並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同時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一)告訴人公司所有書籍郵資之報銷請款,皆係由承辦人自行辦理書籍之郵寄及自己辦理報銷請款之手續,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兼任出納工作之前,皆係由 李哲文 依前述流程辦理,被告接手辦理報銷請款手續,皆依照李哲文之流程辦理之。(二)被告兼任出納保管有三十萬元之週轉金,支出項目繁多,故往往不敷支出而由被告代墊,只是因週轉金係匯入被告私人帳戶,以致週轉金匯入與支付實情無法從帳面上立即明白認定。(三)被告所製作之報銷明細表,與支出憑證黏存單,前者係依據李哲文所交付之執據明細所製作,後者則僅是報銷明細表所列各項支出之總數而已,均各有所據,原審誤以為被告製作不實單據報銷明細表與支出憑證黏存單,顯有誤會。(四)李哲文若持有與郵局開立收據金額不符之單據,則會退回郵局查證無誤後始帶回交付被告,故凡收自李哲文之單據,可知業經李哲文核對無誤,實不待被告核對,即依李哲文所交付之執據製作報銷明細表。(五)被告不知有同一筆支出單據,視為不同支出而報銷之情事,況且事實上,郵局亦應不可能就同一筆郵資開立二種不同執據,被告保管零用週轉金之報銷,完全依據請款人所交來之單據報銷,且被告上有組長、審核、經理等層層稽查,從未有任何長官告訴被告何種執據或證明單不能報銷,或指摘被告之報銷有錯誤,迨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才發現有證明單不能報銷,據此指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止,發現有數張購買票品證明單之報銷為重複報銷,顯非適當等語。
三、惟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先後製作不實之單據報銷明細表及支出憑證粘存單,同時檢具「購票證明單」、「大宗函件匯計郵資單」浮報支出,分別侵占一千五百零八元、四千一百三十五元款項。再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利用不知情之工讀生 鄭永慶 前往郵局請求補發四萬七千元之購票證明單各一張,並填具不實之支出憑證粘存單及單據報銷明細表,重複報銷四萬七千元時,遭會計主管乙○○以支出款項不明退回後,復委請不知情之 張蓮 之支出證明,藉以侵占四萬七千元。又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仍以「交寄大宗函件執據」及「購票證明單」,並以「國內郵資」名義製作不實之單據報銷明細表及支出憑證粘存單浮報支出,藉以侵占一萬三千二百七十元。另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又製作不實之單據報銷明細表及支出憑證粘存單,再以購票證明單及大宗函件單據重複報銷,以此侵占一萬一千六百二十元等情,業據原審認定無誤,並詳載理由依據。而甲○○○人員前往郵局郵寄各項文件書籍,除平信外,郵局均開立購買票品證明單及大宗包裹執據、大宗函件匯計郵資單、中華民國郵政國際大宗函件執據(下稱大宗函件執據)等證明資料,據以持向被告請款,為證人李哲文、乙○○等人於原審結證在卷;證人李哲文於原審並證稱:向被告請款的方式係每日早上先將郵包載到郵局,下午三、四點再打電話去郵局問今天郵資多少錢,依郵局所述之金額先口頭向被告請領現金到郵局結帳,結帳後郵局會將執據、存根退回,有時也會開購票證明單,再將郵局所退回之執據、存根或開立之購票證明據實向被告請款,並於當日即將郵局開立之憑證交付被告報銷等語。依李哲文所稱,甲○○○同一筆郵寄郵資固有多種單據,然被告均係於當日支付一筆款項,本無誤認為二筆支出或誤算金額之虞。況被告就李哲文於同一日交付之同筆支出單據(即購買票品證明單及大宗函件執據),亦有於不同日期分別向甲○○○請款,並有以申請補發購買票品證明單方式浮報支出,益見被告係故意將同筆支出單據重複報銷,藉以侵占款項無疑。被告上訴,猶執前詞,指稱均依李哲文提出之單據辦理請款手續,不知有以購買票品證明單及大宗函件執據重複報銷之事,委無可採。至卷附甲○○○檢附之被告八十八年、八十九年所報銷之文件資料;及被告因本案召開之人事評議委員會記錄,僅係記載被告於各該年度報銷郵資之事實,及甲○○○追究被告之經過,均與被告是否有本件侵占犯行無涉,足見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未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乃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現已將侵占款項寄還告訴人(有郵政匯票為證),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後,當足資警愓,信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洪昌宏法官陳國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二O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女四十九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台北市○○街二一之一號十樓居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一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邱六郎律師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原係甲○○○業務部倉儲組組員,負責保管該組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週轉金,用以支付雜項費用,並於支付後辦理核銷,經其主管審核後再由公司出納人員將已報銷之款項匯入渠帳戶內,以維持該筆週轉金之運作,其見負責郵寄業務的李哲文在向其請款後每日所繳回之單據中,有時同一筆郵資會附上購買票品證明單(以下簡稱購票證明單)、交寄大宗包裹執據、大宗函件匯計郵資單、中華民國郵政國際大宗函件執據(以下簡稱大宗函件執據)等證明資料,以便丙○○計算該日郵資總額,或在甲○○○的關係企業流傳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流傳公司)代僑委會郵寄書局時,便於丙○○向僑委會報銷郵資(流傳公司之郵資亦由丙○○擔任報銷),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止之期間內,利用有時同一筆郵資有兩筆以上郵資證明單據之機會,以同時將兩種單據夾附於其他雜項支出之單據內浮報支出,或將先前已報銷過之同一筆郵寄費用再次出具另一種單據重複報銷等方式浮報郵資費用後,自其所保管之週轉金中連續侵占所浮報之金額,又為避免遭發覺,竟將浮報金額填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支出憑證粘存單」與「單據報銷明細表」上,連同李哲文交付之單據於當日或次日持向其主管 王美玉 行使之,經由分層核章後再由出納將丙○○報銷之金額匯入其帳戶中以維持三十萬週轉金運作,丙○○始得連續侵占款項,其犯行如下:
(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製作不實之單據報銷明細表及支出憑證粘存單,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同一筆一千五百零八元郵費,同時檢具「購票證明單」、「大宗函件彙計郵資單」方式浮報支出,侵占一千五百零八元。
(二)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製作不實之單據報銷明細表及支出憑證粘存單,以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同一筆四千一百三十五元郵費,同時檢具「購票證明單」、「交寄大宗包裹執據」方式浮報支出,侵占四千一百三十五元。
(三)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製作不實之單據報銷明細表及支出憑證粘存單,將已於同月十三日以「交寄大宗函件執據」向遠流公司報銷過之同一筆三萬一千七百零六元郵費,又再檢具該郵費之「購票證明單」向甲○○○報銷之,侵占三萬一千七百零六元。
(四)丙○○明知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寄發 連戰 書籍予各大專院校所支出之郵費九萬四千元,已於同年三月間出具大宗函件單據報銷完畢,竟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利用 李文哲 請假期間,委由該公司工讀生鄭永慶前往郵局,向該局承辦人員 陳春月 請求補發上開九萬四千元之購票證明單二張,每張各載為四萬七千元,再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將前開補發之購票證明單一張夾附於當日報銷之其他雜項支出單據內,並填具不實之支出憑證粘存單及單據報銷明細表,重複報銷四萬七千元,乙○○因察覺該筆支出款項不明而退回該購票證明單,丙○○為另立名目重新核報,又恐筆跡遭認出,遂委請不知情之該公司員工 張蓮女 在前揭購票證明單上註記不實之「寄全球文教中心圖書目錄」字樣,作為該項郵資之支出證明後重新送審通過,而侵占四萬七千元。
(五)丙○○明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同一筆一萬三千二百七十元之郵費,已出具「交寄大宗函件執據」以「僑委會郵費」名義向流傳公司報銷,竟又出具上開郵費之「購票證明單」,於同年四月十七日以「國內郵資」名義製作不實之單據報銷明細表及支出憑證粘存單浮報支出,侵占一萬三千二百七十元。
(六)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製作不實之單據報銷明細表及支出憑證粘存單,同一筆一萬一千六百二十元之郵費,先後分別出具購票證明單及大宗函件單據,向甲○○○重複報銷,侵占一萬一千六百二十元。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製作上開單據報銷明細表及支出憑證粘存單向甲○○○報銷郵資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其自八十五年起擔任甲○○○書籍批發業務兼管國內外寄品郵資及該組雜支之出納工作,並保管三十萬元週轉金以支付開銷,而倉儲組負責國內外書籍寄送者為李哲文,郵資請領方式為李哲文先向其拿現金至郵局支付郵資後,再持郵局簽發之執據交予其報銷,其僅負責中間轉呈工作,並無實際審核之權,因此只要李哲文持單據向其報銷,其就會如數報銷款項,告訴人雖稱「購票證明單」無法申請報銷,而證明單與其他執據重複因而認定其侵占款項,然自其接手前均有以證明單報銷情事,其並不知不得以證明單報銷,況若證明單不得報銷,何以李哲文猶持證明單向其申請報銷?此外,其並無權要求工讀生做事,更未委請鄭永慶至郵局補發九萬四千元之購票證明單,上開四萬七千元證明單是李哲文不在期間由王美玉代理時,王美玉持之向其報銷的,後來乙○○問其該筆郵件寄到何處,其不清楚就打電話問 項懿凡 ,項懿凡告知是寄全球文教中心圖書目錄,其正在講電話於是要張蓮女代為註記在購票證明單上,其未侵占該筆款項云云,經查:
(一)被告以上開購票證明單、交寄大宗包裹執據、大宗函件執據作為報銷證明並於右揭時地填載上開單據報銷明細表及支出憑證粘存單向甲○○○報帳,甲○○○並如數給付款項以維持週轉金數額之事實,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有購票證明單、交寄大宗包裹執據、大宗函件執據、單據報銷明細表、支出憑證粘存單、現金轉帳傳票、存款憑條等附卷可稽。
(二)被告雖辯稱其所報銷之數額均係依李哲文所提出之單據所製作,並未侵占款項云云,惟證人李哲文證稱:其向被告請款的方式如下:每日早上先將郵包載到郵局,下午三、四點再打電話去郵局問今天郵資多少錢,依郵局所述之金額先口頭向被告請領現金到郵局結帳,結帳後郵局會將執據、存根退回,有時也會開購票證明單,其就將郵局所退回之執據、存根或開立之購票證明單,當日整理後全部交給被告報銷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七六號卷第一百頁背面、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足見李哲文先向被告請領的現金在當日取得郵局開立之憑證後即交給被告報銷,故縱使同一筆郵資李哲文提出數筆單據給被告,然被告於當日既然僅交付李哲文一筆現金支付郵資,即應知李哲文所繳回數筆金額相同之單據均係同一筆郵資之證明,豈有將該單據視作重複郵資支出而分開報銷之理?猶有甚者,上開犯罪事實一(三)、(五)部分之郵資,由郵局退回之交寄大宗函件執據明細已知是流傳公司寄僑委會之郵費,則同時期所交付之購票證明單亦知係寄僑委會之費用,被告竟然以上開購票證明單充作國內郵資再另外予報銷,益證其重複報銷郵資以侵占款項之犯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對於李哲文請款流程雖辯稱:李哲文每日請領郵資付款後,有時當天會拿單據回來報銷,有時過幾天拿一些來報銷,因此其不知道報銷的單據有重複云云,被告雖係依李哲文提出單據報銷,而不負有審查單據是否真正之義務,然被告職司保管週轉金之責,對於請款人所提出之單據與其所交付予請款人之款項是否相符,自有核對之責任,以達保管金之收支平衡,此乃當然之理,因此被告在支出金額予李哲文後,自會紀錄支出金額若干,待日後核對報銷單據是否相符,是縱使李哲文日後始提出單據報銷,被告經核對該日之支出金額後,亦應能判斷出某日相同數目之數張單據是該日同一筆支出,而僅報銷一筆費用始可,豈有未予細查即全數視為支出予以報銷之理?或有謂李哲文於當日先以執據報銷後,日後未寄發郵件卻向被告罔稱該日有郵件支出,而向被告請領款項,再持上開已報銷過之購票證明單向被告報銷,然證明單上均載有郵資支出日期,李哲文持非當日之證明單來報銷當日之郵資,被告豈有毫不知情而予以報銷之理?被告亦自認其保管零用金要支出的科目很多,但其他所有雜支費用都是要看到單據才能付款,只有郵務費用因郵局要繳款後才出示單據,因此先付款予李哲文(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在處理零用金之支付上並非未曾注意單據與支出應相符之道理,豈有將同一筆支出單據視為不同支出而報銷之可能?足見被告明知該單據為相同支出,為侵占款項而重複予以報銷以掩飾犯行,其空言辯稱只要李哲文出具單據即全數均予以報銷云云,顯係圖卸之詞、與常情不相符合委無足採。至被告另辯稱其不知證明單不能報銷,前手亦有用證明單來報銷云云,而告訴代理人乙○○亦證稱:原則上只有平信才能用證明單報銷,其在審核上有疏失已遭處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然購票證明單是否可以報銷並非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是上開事實自不得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再者,被告辯稱未曾叫鄭永慶至郵局補發證明單、證明單是 鄭美玉 向其拿錢後交付予其報銷云云,惟鄭永慶證稱: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被告說她已經跟郵局的人講好了,要其到郵局劃撥並找陳春月拿東西,其到郵局拿到後看了一下是二張購票證明單,就把證明單放在劃撥的牛皮紙袋內交回給被告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七六號卷第八十九頁、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而證人陳春月證稱:補發證明單時要陳明公司名稱及補發日期,查閱確定當日該公司確實有郵寄費用後,就會補發,當時甲○○○的人打電話來說要補發三月十五日的,其查閱後發現當日確實有寄連戰那批書,所以就補發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訊問筆錄),經本院勘驗當日郵局錄影帶,鄭永慶確實於上開時地手持牛皮紙袋至郵局窗口辦理業務,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而證人鄭美玉亦證稱:其未看過該證明單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訊問筆錄),證人鄭永慶、鄭美玉與被告素無怨隙,並無攀誣設陷之理,足見上開購票證明單確實由被告委請鄭永慶補發後用以浮報金額無誤。參以對於為何在購票證明單上由張蓮女註記「寄全球文教中心圖書目錄」字樣,被告先是辯稱:「這筆是乙○○問我,我不清楚,我問同事張蓮女,她要我問海外部,我才問海外部項小姐,她說是寄全球文教中心之目錄,請她代註記」(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七六號卷第八十一頁背面),事後又辯稱:「張蓮女接到乙○○之詢問電話,有問我此筆郵單寄至何處,我說我不清楚」(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七六號卷第九十二頁),於本院訊問時又改稱:乙○○把這筆四萬七千元單子退給王美玉,王美玉要其問海外部單據是寄哪裡,項懿凡就說是寄全球文教中心圖書科目,其在講電話不方便記,就拜託張蓮女幫忙註記(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不僅對於該筆單據為何交由張蓮女註記之過程供述不一,且張蓮女證稱:其未接到乙○○詢問電話,當時是被告說,經手人與經辦人字要不一樣,故請其為上開註記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七六號卷第一O一頁背面、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證人王美玉證稱:單據是乙○○直接退給被告,其未見過該單據(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訊問筆錄),告訴代理人李明堅證稱:其發現金額四萬七千元沒寫用途,就直接退給被告沒退給王美玉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辯稱是張蓮女或王美玉要其去問海外部該筆單據寄到何處云云委無足採,而項懿凡證稱:其接到被告電話,問說「最近從僑委會拿回來的那批書 小李 是寄到哪裡?」,並告知單號,其查閱後便回答是寄全球華僑文教中心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訊問筆錄),然被告既供稱該筆款項交付予王美玉、亦由王美玉持證明單來報銷,則應詢問王美玉該郵資之用途,豈有自行向項懿凡詢問之理?又被告既不知該筆郵資寄往國內或國外,豈有直接以單號向海外部之項懿凡詢問之可能?此益證被告明知該筆款項係已報銷過寄國內連戰書籍之郵費,為混淆視聽而向項懿凡詢問並請張蓮女代為註記,是被告辯稱未侵占該筆金額、亦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利用不知情之鄭永慶取回補發之購票證明單以浮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之郵資,並利用不知情之張蓮女在證明單上註記不實之文字,以遂行其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為間接正犯;又其所犯上開連續業務侵占罪與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所侵占之金額雖非鉅、然其犯後否認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堅稱未犯本罪不願與告訴人和解,本院認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爰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朝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