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二十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七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違反在山坡地為堆積土石之使用行為,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五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乙○○(共犯部分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上更㈠字第三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均明知坐落新竹縣○○鄉○○段湖口小段七三二地號土地業經台灣省政府於六十九年二月六日以六九府農山字第一二0一六六號函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規定規定之山坡地,復經台灣省政府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以八五府農水字第一二三一四號函公告為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之山坡地,竟得前開共有人之一 戴國賢 同意,與乙○○訂立契約,共同欲開挖整地並使用該地供他人傾倒堆積土石,為水土保持法第四條所規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其等明知在山坡地內從事堆積土石之使用行為時,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並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竟違反上開規定,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自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起,以每台車新台幣(下同)八千元之代價接受他人傾倒堆積土石,丙○○每車分得七百元(其餘由乙○○收取),並由丙○○以每日八千元之代價雇用不知情之甲○○(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在現場操作挖土機,填土整地。乙○○並以每日三千元之代價,雇用 張鑫富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入口負責管制車輛進出及察看有無警方或不明人士進入,並為前往傾倒土石之大卡車司機帶路至上開山坡地,而丙○○與乙○○則輪流在現場,向欲傾倒土石之卡車司機收費,共同使用上開山坡地,供他人傾倒堆積土石,將原本結構完整之山坡地開挖後破壞土石結構,又傾倒堆積結構鬆軟之土石,造成土壤之流失,且因其將山坡地原有之私有林木砍除,以方便堆積土石,亦使該地之水源流失。嗣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至五時許,先後為警查獲張鑫富、甲○○及載滿土石,正由張鑫富導引,欲前往上開山坡地傾倒之 王正強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循線查獲丙○○及乙○○。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與乙○○簽訂契約開發前開山坡地,且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亦未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其與乙○○簽約整地,係為種植水果之用,而有關水土保持計畫部分,亦言明由乙○○負責並向主管機關聲請,其並未僱用甲○○,亦未向前來倒土之人,收取每車七百元之費用,其並不知乙○○於系爭土地上堆積土石,自無何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云云。
二、經查:㈠前開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業經台灣省政府於六十九年二月
六日以六九府農山字第一二0一六六號函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規定規定之山坡地,復經台灣省政府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以八五府農水字第一二三一四號函公告為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之山坡地,有新竹縣政府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府農保字第0九二00二六四一九號函附於本院卷可稽。而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之戴國賢業於偵查中證稱:其同意丙○○使用該山坡地等語(見偵查卷第九十九頁反面),是被告經戴國賢同意,使用系爭土地,為水土保持法第四條所規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無誤。然被告及共犯乙○○並未經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縣政府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查獲,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以八十七府農保字第八二三九四號處分書,命應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前全面植生復舊,亦有查報表及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另參證人即受僱於被告之工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證稱:「是地主丙○○雇請
我工作的,我工作的內容是有垃圾倒在工地時,負責回填的工作」、「丙○○有交待我垃圾倒入時回填土方」、「地主丙○○請我去工作,我開怪手配合他整地」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反面、第十頁、第三十八頁反面);證人即載運廢土前來系爭山坡地堆積之王正強於警訊及偵查中亦證稱:「(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二時許○○○鄉○○村○○○○道路查察壹部曳引車,車上載運有工業廢棄物,當時該車是否由你駕駛?)是我開車沒錯,是由一部紅色轎車帶路」、「 阿龍 打電話告訴我湖口有合法的可倒」、「一台八千元」、「昨中午,他(即乙○○)說夜十時開始他打了數通給我問我有無垃圾可倒後,我說有,他叫我開過去會有紅色車等,至晨一時我至湖口交流道,見紅色車,他帶我跟,不到三十秒即被警攔下」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第十四頁、第四十二頁),而證人即受僱於乙○○之工人張鑫富於警訊、偵查中亦證稱:「是一個綽號阿龍的人請我來工作」、「看有無警方或不明人士進入」、「我知道約是在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許開始」、「(阿龍)出錢叫我去當地,管制車輛進出」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第十二頁、第四十頁反面),核與被告稱共犯乙○○之綽號為「阿龍」之情相符,且共犯乙○○於原審調查時亦供承:甲○○係被告丙○○所僱用,張鑫富則由其所僱等情(見原審卷第九十六頁),亦屬一致。雖共犯乙○○曾一度供稱:甲○○及張鑫富均為其所僱用,惟其於本院調查時澄清,因於其他工地,曾僱用甲○○,以致產生混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是仍應以其所為甲○○為被告所僱用之證詞較為可採。衡情被告若無於山坡地內為堆積土石行為之犯意,則何必雇請證人甲○○於現場開挖山坡地,且於堆積土石後,予以整平之理。且共犯乙○○亦無需雇請證人張鑫富於現場負責看守有無警方或不明人士進入?復電邀證人王正強前來傾倒廢土,並向其稱場地是合法的?是被告辯稱:對於系爭山坡地上遭人推積土石一事,係屬不知情云云,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細繹被告與共犯乙○○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所簽訂之整地契約書,內載將新竹縣
○○鄉○○段湖口小段七三二地號土地,回填整地,以三點五噸之拖車每台七百元之代價付予地主(即被告),施工期間有關土地糾紛或涉及其他民刑事責任時,甲方(即被告)需義務協調處理,並負擔一切民刑事責任,工程進行期間,甲方得派員監工等語,有該紙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益徵被告與共犯乙○○,就上開於山坡地內堆積土石之使用行為,有犯意之聯絡,且共犯乙○○於偵查中亦供稱,被告丙○○會在現場察看推積土石之情形如何而計算每日之收入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十六頁),再佐以,被告亦聘用不知情之證人甲○○操作挖土機之情,被告顯有行為之分擔,則被告辯稱開發山坡地純係整地以供種植水果,並無堆積土石之犯行,尚不足採信。
㈣前開山坡地,經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進行現場履勘,發現原生長之樹
木已被拔除,現場紅泥土及鵝卵石雜陳,面積約五十公尺方圓,有經在場人士即共犯乙○○及被告簽名確認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再者,被告及共犯乙○○提供上開山坡地供他人堆積土石,將原本結構完整之山坡地開挖後,嚴重破壞土石結構,又傾倒結構鬆軟之廢土,亦會造成土壤之流失,況其將山坡地原有之私有林木砍除,以方便堆積土石,將使該地之水源易於流失,而致生水土流失之情,洵堪認定。
綜上,本件被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亦未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即於前開山坡地從事堆積土石之使用行為,致生水土流失,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無足憑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水土保持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該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水土保持法第四條規定甚明。次按於山坡地區內從事堆積土石之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於山坡地區內從事堆積土石之使用行為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亦為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被告經地主同意,可使用前開山坡地,為水土保持義務人,然其與共犯乙○○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亦未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即於前開山坡地從事堆積土石之使用行為,致生水土流失,核其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罪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之罪,因水土保持法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四八四八判決意旨參照),依法規競合之法理,僅論以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罪。被告與共犯乙○○既簽訂契約開挖上開山坡整地並堆積土石,就堆積土石使用山坡地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甲○○犯罪,為間接正犯。而上開山坡地雖有眾多之共有人,然被告之弟戴國賢證稱,其有同意丙○○使用,其他共有人雖證稱,不知丙○○使用該地等語,惟丙○○已得其胞弟之同意,而其胞弟為共有人之一,有權使用上開山坡地,則丙○○亦應為有權使用者,雖其未徵得其他共有人同意,而有侵害共有人共有權之民事糾葛,但仍難謂其為無權使用,公訴人引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認被告擅自使用該地,容有誤會。再者,公訴人於起訴書事實欄中雖記載被告及共犯乙○○於系爭山坡地上開發整地,提供他人為傾倒廢棄物之場所,惟衣卷附於案發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九十頁證物袋內),現場除土石外,未見廢棄物堆積,且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現場確有傾倒廢棄物之事實,此部分之事實應予更正,附此敘明。又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五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依審理結果,對被告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㈠原判決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為水土保持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尚有未洽。㈡原審未具體查明系爭山坡地係於何時分別經台灣省政府公告為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山坡地,事實尚有未明。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忽視水土保持,任意傾倒堆積土石,對山坡地所生危害匪淺,但其使用該山坡地僅一個月餘,所牟取之利益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現場查獲之挖土機、曳引機並非被告或共犯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瑞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趙功恆法官蘇素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何閣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者,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或未依核定計劃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其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另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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