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0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三0二號、二三三○三號,移送併辦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常業竊盜,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曾因連續二十次以徒手撬開機車座墊之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及以竊得之提款卡提領他人存款之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尚未執行。猶不知悛悔,於判決後月內,即故態復萌,有犯竊盜罪之習慣,或獨自一人(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或與成年人 陳振捷 (另移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中)共同基於常業竊盜及盜領自動提款機內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除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外),為下列之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時間、地點,以徒手撬開
機車置物箱之手段,竊取子○○、己○○、癸○○等人放於置物箱內如附表編號
一、二、四所示之物品,恃以維生。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陳振捷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三、
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一、二二所示時間、地點,由戊○○駕車搭載陳振捷至如附表所示之行竊地點,二人共同,或以徒手撬開機車置物箱,或以直接伸手入車內之手段,竊取辛○○、卯○○、丑○○、 許吉延 、 康凱嵐 、丙○○、丁○○、庚○○、 李茂鐘 、 徐世儒 、 陳韶盈 、 施永志 、 邱寶足 、 林鉦益 、 張美惠 、寅○○、乙○○、壬○○、甲○○等人置於置物箱內、車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竊得現金及變賣所得則由二人均分,恃以維生。
㈢與陳振捷基於盜領自動提款機內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凌
晨二時十分許,在台北縣○○鄉○○村○○街○○號(郵局後方),竊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辛○○之財物後,因見其中有萬泰商業銀行現金卡一張,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推由戊○○持該現金卡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四分許,前往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新店龜山郵局,接續十次以不正方法,輸入自辛○○現金,每次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十次共二十萬元。復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號,竊得如附表編號十九所示寅○○之財物後,因見其中有萬通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乃推由戊○○持該信用卡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凌晨四時六分許,前往桃園市○○路○段○○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以同樣手段輸入寅○○之密碼,使提款機之識別系統陷於錯誤同意預借現金,而由自動提款機取得他人之現金一千元、五千元。再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海湖村蘆竹休閒區停車場,竊得如附表編號二一所示壬○○之財物後,因見其中有中國信託金融提款卡一張,又推由戊○○持該金融提款卡於同日下午六時以後,前往中正國際機場內國際銀行提款機,以同樣手段輸入壬○○之密碼,使提款機之識別系統陷於錯誤同意提領現金,而由自動提款機取得他人之現金,接續三次提款五千元、八千元、五千元;提得款項後兩人朋分花用。
㈣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二人竊得如附表編號九至十一之
物後,當場為巡邏員警查覺進行攔截,惟二人仍逕行逃逸,幸經警記下車號、經由變賣手機序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就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或一人,或與另案被告陳振捷二人共同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子○○、己○○、辛○○、癸○○、卯○○、丑○○、許吉延、康凱嵐、丙○○、丁○○、庚○○、李茂鐘、徐世儒、陳韶盈、施永志、邱寶足、林鉦益、張美惠、寅○○、乙○○、壬○○、甲○○等人財物,並以辛○○之萬泰商業銀行現金卡由自動提款機取得他人之現金十次共二十萬元、以寅○○之信用卡由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二次共六千元、以壬○○之中國信託金融提款卡由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三次共一萬八千元乙節,於警訊、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偵字第二一五0八號卷第三頁、第四頁,偵字第二三二六七號卷第二十三頁,偵字第一九一六四號卷第七頁,偵字第二三三0二號卷第二十六頁,偵字第二0二一三號卷第三頁背面,偵字第一三四六二號卷第七頁、第四十五頁,原審卷第六十九頁,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審理筆錄);核與:㈠共同被告陳振捷所述竊盜情節(見偵字第一九一六四號卷第九頁、第十頁,偵字第二0二一三卷號第九頁,偵字第一三四六二號卷第四十六頁);㈡被害人子○○、己○○、辛○○、癸○○、卯○○、丑○○、許吉延、康凱嵐、丙○○、丁○○、庚○○、李茂鐘、徐世儒、陳韶盈、施永志、邱寶足、林鉦益、張美惠、寅○○、乙○○、壬○○、甲○○等人指訴失竊之情節(見偵字第二三二六七號卷第七頁、第八頁、第二十二頁,偵字第一九一六四號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第十八頁、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偵字第二0二一三號卷第十五頁、第十七頁,偵字第一三四六二號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第二十四頁、第五十六頁、第五十九頁、第六十一頁、第六十三頁、第六十五頁、第六十七頁、第七十一頁、第七十五頁、第七十七頁)大致相符;復據證人 林淑樺 、變賣手機商行員工 高崧育 證述在卷(見偵字第二一五○八號卷第六頁、偵字第一九六一四號卷第十四頁);並有現場查獲員警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報告、報案三聯單、切結書、台新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出租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表、商品交易單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現場提款翻拍照片五幀、萬通銀行信用卡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次查,被告並無職業(見偵字第二一五0八號卷第二頁、偵字第二三二六七號卷第三頁、偵字第一九一六四號卷第六頁、偵字第二0二一三號卷第三頁、偵字第一三四六二號卷第六頁背面、偵字第一六六00號卷第三頁);其於短短四十一天內即行竊多達二十二次;又自陳以竊取他人所得賴以購買毒品維生,核其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被告又以冒用密碼輸入自動付款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三、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一、二二所示竊盜犯行,及盜領辛○○帳戶、寅○○現金借款、盜領壬○○帳戶存項犯行,與另案被告陳振捷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分別由自動提款設備提領辛○○帳戶之存款十次、預借告訴人寅○○現金二次、提領告訴人壬○○帳戶之存項三次,所犯前開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雖係分別數行為,然各該十次、二次、三次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之法益,各二次、三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各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分別應論以一罪。再被告先後三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所犯前開常業竊盜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處斷。公訴意旨雖以:㈠認被告竊取他人動產之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㈡起訴書雖僅載明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三、五、六、九、十之竊盜行為提起公訴,惟被告尚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其餘犯罪事實,業經其於迭次偵審時供承在卷;二者既屬同一之常業竊盜罪,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在原審亦經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陳明補充,法院自得併予審理。㈢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另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名;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已如前述,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且因此部分僅係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增加罪名,自無庸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二號刑事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及就被告竊得辛○○所有萬泰商業銀行現金卡後,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四分許,前往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新店龜山郵局,接續十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提款機取得他人現金二十萬元之犯行併予審判,尚有未洽。被告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雖無理由;然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及就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併予審判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固坦承不諱,然其身強體壯,非無謀生能力,仍不思上進,其犯罪之動機購買毒品以維生活,竊得款項隨即花用殆盡,又於前次犯後、尚未執行前再為本件犯行,顯就是非價值觀念已然混淆,非輕度量刑得為糾正,再衡量被告其餘之犯罪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即曾因連續二十次以徒手撬開機車座墊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之竊盜,及以竊得之提款卡提領他人存款之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尚未執行,仍猶不知悛改,於判決後月內,即故態復萌,再以同一行為方式,竊取他人物品,於短短月餘即犯二十二件竊盜案件,且被告亦自承於行為時失業、並無固定工作等語明確,顯見其確有犯竊盜罪之習慣,為藉由保安處分之強制力,令其參與勞動,訓練其職業技能並養成勞動習慣,改正不良習性,使之將來能適應社會生活,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諭知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應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期能收矯治教化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沈宜生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行為時間│行為地點│行為人│被害人│竊得財物││││││車號││├─┼──────┼───────┼───┼────┼─────────┤│一│九十一年六月│台北縣新店市新│戊○○│子○○│國民身分證、駕照各│││十日上午十一│烏路一段青潭堰││FC八—│一張、行動電話一支│││時│停車場內││七四五號│、現金一千五百元、│││││││印章二枚。│├─┼──────┼───────┼───┼────┼─────────┤│二│九十一年六月│台北縣新店市新│戊○○│己○○│諾基亞八三一○行動│││十五日下午四│烏路三段二六八││CHB—│電話一支│││時許│巷││九二五號│││││││││├─┼──────┼───────┼───┼────┼─────────┤│三│九十一年六月│台北縣烏來鄉烏│戊○○│辛○○│辛○○所有之警察人│││十九日凌晨二│來村溫泉街六九│陳振捷│F二○—│員服務證、國民身分│││時十分許│號(郵局後方)││一一一號│證、汽機車駕照、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萬泰商業銀行現金卡│││││││、郵局提款卡各一張│││││││、機車行照二張、手│││││││機一支、四千元現金│├─┼──────┼───────┼───┼────┼─────────┤│四│九十一年六月│台北縣烏來鄉烏│戊○○│癸○○│國民身分證、汽車駕│││二十三日下午│來村啦卡 路孝義 ││JA六—│照、機車駕照、汽車│││三時二十分許│幹三五支路旁││○六六號│行照、機車行照、郵│││││││局提款卡各一張及現│││││││金九千四百元。│├─┼──────┼───────┼───┼────┼─────────┤│五│九十一年六月│臺北縣烏來鄉烏│戊○○│卯○○│郵局提款卡、華南商│││二十五日凌晨│來村溫泉街六九│陳振捷│(背包)│業銀行提款卡、國民│││三時四十分許│號(郵局後方)│││身分證、學生證、汽│││││││機車駕照、機車行照│││││││各一張、手機二支、│││││││鑰匙一串、現金一萬│││││││三千元│├─┼──────┼───────┼───┼────┼─────────┤│六│同右│同右│戊○○│丑○○│手機一支、學生證、│││││陳振捷│(皮包)│國民身分證、上海銀│││││││行提款卡及存款簿、│││││││郵局提款卡、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卡、臺灣│││││││銀行提款卡、存款簿│││││││、汽車駕照、機車駕│││││││照、機車行照各一枚│││││││、鑰匙一串及慶豐銀│││││││行信用卡二張。│├─┼──────┼───────┼───┼────┼─────────┤│七│九十一年六月│臺北縣新店市烏│戊○○│許吉延│諾基亞三三一○行動│││二十八日上午│來風景區│陳振捷│QY五—│電話一支│││九時許│││八七九號│││││││││├─┼──────┼───────┼───┼────┼─────────┤│八│九十一年六月│臺北縣土城市河│戊○○│康凱嵐│摩托羅拉T一九一行│││二十八日下午│濱公園│陳振捷│機車│動電話一支(值五千│││十一時許││││元)│├─┼──────┼───────┼───┼────┼─────────┤│九│九十一年六月│台北縣烏來鄉烏│戊○○│丙○○│背包一只(內含皮夾│││二十九日凌晨│來村溫泉街六九│陳振捷│BEE—│一只、現金六百元、│││一時四十分許│號││二八一號│郵局提款卡、國民身│││││││分證、駕照、行照、│││││││機械籌造技術士證各│││││││一張及手機一支)│├─┼──────┼───────┼───┼────┼─────────┤│一│同右│同右│戊○○│丁○○│郵局提款卡、國民身││○│││陳振捷│FD二—│分證、駕照、行照、││││││五一八號│工業電子技術士證及│││││││現金五百元、手機一│││││││支、鑰匙一串。│├─┼──────┼───────┼───┼────┼─────────┤│一│同右│同右│戊○○│庚○○│皮夾一只(內含國民││一│││陳振捷│(置於李│身分證、駕照、行照││││││冠儒車內│各一枚)、手機一支││││││)││├─┼──────┼───────┼───┼────┼─────────┤│一│九十一年六月│不詳│戊○○│李茂鐘│摩托羅拉T二八行動││二│二十九日││陳振捷│自用小客│電話一支(價值四千││││││車│元)│├─┼──────┼───────┼───┼────┼─────────┤│一│同年七月五日│桃園市○○路八│戊○○│徐世儒│諾基亞八二五○行動││三│下午四時許│二二號全國加油│陳振捷│機車│電話一支(價值九千││││站旁│││三百元)、現金二百│││││││元│├─┼──────┼───────┼───┼────┼─────────┤│一│同年七月十二│桃園縣桃園市成│戊○○│陳韶盈│三松A三○○行動電││四│日下午八時許│功路一段二七號│陳振捷││話一支(價值一萬元││││SUNDAY餐廳內│││)│├─┼──────┼───────┼───┼────┼─────────┤│一│同年七月十三│桃園縣大園鄉竹│戊○○│施永志│諾基亞三三一○行動││五│日下午四時許│圍村竹圍海水浴│陳振捷│MD七—│電話一支(價值五千││││場)││七五一號│元)││││││重型機車│││││││││├─┼──────┼───────┼───┼────┼─────────┤│一│同年七月十三│台北縣土城市河│戊○○│邱寶足│粉紅色手提包(內含││六│日下午八時許│濱公園│陳振捷│WP—二│現金二千元、國際牌││││││五三號重│GD五二行動電話一││││││型機車│支、電池一個)│││││││*行動電話價值三千│││││││元│├─┼──────┼───────┼───┼────┼─────────┤│一│同年七月十四│臺北縣三峽鎮圳│戊○○│林鉦益│國際牌GD九○行動││七│日下午六時許│頭路金敏橋旁│陳振捷│機車│電話一支、現金五百│││││││元、機車行照、駕照│├─┼──────┼───────┼───┼────┼─────────┤│一│同年七月十六│臺北縣三峽鎮大│戊○○│張美惠│咖啡色手提包一個(││八│日下午七時許│智路大慈駕訓班│陳振捷│WTA—│內含摩托羅拉八○八││││││一四七號│八號行動電話一支、││││││輕型機車│身分證、機車駕照、│││││││行照各一張、金融卡│││││││三張、信用卡二張)│││││││*行動電話價值九千│││││││元│├─┼──────┼───────┼───┼────┼─────────┤│一│同年七月二十│臺北縣三峽鎮大│戊○○│寅○○│黑色皮包(內含身分││九│一日凌晨一時│同路四一號│陳振捷│JN—四│證、駕照、行照、萬│││三十分許│││八六七號│通銀行信用卡一張、││││││自用小貨│郵局提款卡一張)││││││車(使用│││││││自備鑰匙│││││││)│││││││││├─┼──────┼───────┼───┼────┼─────────┤│二│同年七月二十│桃園縣大園鄉竹│戊○○│乙○○│白色皮包、摩托羅拉││○│一日下午五時│圍海水浴場│陳振捷│ME七—│C二八九行動電話一│││許│││二○七號│支、身分證、駕照、││││││重型機車│學生證、現金一千元│││││││、PHS手機一支(│││││││價值約三千元)│├─┼──────┼───────┼───┼────┼─────────┤│二│同年七月二十│桃園縣蘆竹鄉海│戊○○│壬○○所│現金一千七百元、三││一│一日下午六時│湖村蘆竹休閒區│陳振捷│有機車│星行動電話一支、臺│││許│停車場│││灣中小企銀金融提款│││││││卡、郵局金融提款卡│││││││、中國信託金融提款│││││││卡、信用卡、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各一張│││││││、抵用卷六張、發票│││││││二張│├─┼──────┼───────┼───┼────┼─────────┤│二│同年七月二十│桃園縣大園鄉竹│戊○○│甲○○│黑色皮夾、駕照、機││二│一日下午七時│圍海水浴場│陳振捷│ME七—│車行照、學生證、第│││許│││二○七號│一銀行提款卡、國際││││││重型機車│牌GD九二行動電話│││││││一支(價值六千元)│││││││、現金五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