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0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怡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怡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記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同欄倒數第2行所載「而於同日23時15分許」後應補充「,在基隆市長庚醫院情人湖院區警衛室旁以ATM轉帳之方式」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有提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郵局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廖怡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為他人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帳戶數量、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8331號被告廖怡禎女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4樓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怡禎明知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任何人均得輕易開立金融帳戶供己使用,且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如將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收受詐騙款項並規避查緝,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2月19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龜山民安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龜山民安街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2月19日20時43分許,冒充為天藍小舖網站員工,致電 戴佳琪 佯稱因網站訂貨系統發生錯誤,須立即辦理退貨,否則將自帳戶自動扣款云云,嗣由另名男性詐欺集團成員向戴佳琪誆稱須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確認資料云云,致戴佳琪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3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5元至上開龜山民安街郵局帳戶。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怡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於104年12月25日至郵局刷存摺時,郵局人員告知伊上開帳戶有問題,且永豐銀行人員有打電話告知伊上開郵局帳戶發生問題,伊隨即返回公司宿舍找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才發現提款卡遺失,伊並沒有遺失其他物品,伊有將密碼貼在提款卡上云云。惟查:
(一)上開龜山民安街郵局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龜山民安街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稽;而被害人戴佳琪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龜山民安街郵局帳戶乙情,亦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龜山民安街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提出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上開龜山民安街郵局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用為詐騙領款之工具一事,甚為明確。
(二)被告雖辯稱未將其上開龜山民安街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與他人使用,然金融帳戶款項之轉匯需使用提款卡,並輸入密碼始得為之,而被告固辯稱因其會忘記密碼,故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云云,惟被告既可當庭背誦密碼,自無遺忘該密碼之可能,而無將密碼書寫在金融卡上之必要,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金融機構迭於客戶開戶時專人提醒或於媒體報章雜誌製有廣告標語提醒客戶開立帳戶後,應將存簿、印章、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分別存放,以避免遭他人冒用,而被告為一智識成熟之人,豈會毫無警覺,而將上揭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連同其密碼一併放置之理,是其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已不足採。
(三)又詐騙集團用於詐騙公眾之金融帳戶,多係收購或以辦理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取得,其隨機至各處撿拾他人偶然遺失之帳戶,殊難想像,縱偶有拾獲,亦因無從得知提款卡密碼或持有人有無掛失及何時掛失等情,而無法用於收受詐騙款項,被告辯稱遺失提款卡及密碼致遭詐欺者使用一節,亦難採信。況被告於102年6月17日申辦龜山民安街郵局帳戶並存入1000元後,嗣於同年8月1日跨行提款905元(含手續費)後,帳戶餘額僅為95元,況被告同時使用永豐銀行帳戶,然所遺失者係幾無餘額之龜山民安街郵局帳戶提款卡,且上開龜山民安街郵局帳戶多年未曾使用,被告直至被設定為警示帳戶後之104年12月25日始至郵局補登存摺交易紀錄,亦顯與常情相違。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足認被告有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上開帳戶行詐騙之事,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5日
檢察官鄧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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