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7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國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國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柒捌壹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之玻璃球壹顆,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102年9月6日至103年12月
22日」,應補充更正為:「102年7月23日至104年1月22日」。
㈡應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刑案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9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呂國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經撤銷緩起訴後提起公訴,復因其他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猶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3801公克,驗餘淨重0.3781公克)、玻璃球1顆,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9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均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之玻璃球1顆,均因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與之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257號被告呂國彰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國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66號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2年9月6日至103年12月22日止,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施用毒品,本署檢察官遂以103年度撤緩字第980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以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1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6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0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8日2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板橋區大漢橋下機車道下橋處攔檢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淨重0.37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已使用),經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國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各1份。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淨重0.3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3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上開玻璃球吸食器之行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本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顯然尚可作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用,自難認定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此部行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合,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檢察官李芷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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