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珮吟 代理人 許家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零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7、9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所謂「履行有困難」,係指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合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84,871元,曾參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而毀諾,嗣於民國106年2月間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鈞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號),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提供以分180期、利率0%,每月還款29,694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每月可負擔金額僅有2,000元至3,000元,且尚積欠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電話費17,316元,故無法負擔上開方案而前置調解不成立。又本件聲請人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2月13日新北院霞106司消債調梅消字第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審核結果通知函、新北市政府104年度租金補貼函、職前訓練課程資料、醫療費用收據、戶籍謄本、聲請人子女補習費收據、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證明切結書、郵政存簿儲金簿暨節錄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土地銀行函查屬實。又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此亦經其陳明在卷。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而定。
(二)又債務人自陳自106年1月至6月間,先後任職於佳定報關行、晁瀚五金行、宜誼科技、時輪、大宅配、宥盛等公司,薪資22,000元至26,000元不等,目前任職於宥盛公司,擔任業務助理,每月薪資23,000元(領現金、無勞健保);另有租屋補助4,000元及兒少補助1,969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審核結果通知函、新北市政府104年度租金補貼函、職前訓練課程資料、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3、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證明切結書、郵政存簿儲金簿暨節錄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更生補充理由狀、更生補充理由(二)狀附卷可參,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
6年3月7日新北社兒字第1060381308號函覆結果可憑,堪認屬實;故本院審酌暫以28,969元(計算式:23,000+4,000+1,969=28,969)為其目前之每月可處分所得。
復據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用6,000元、房租8,00
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市話電話費200元、交通費1,000元、健保費用749元、生活日常用品費用1,500元、扶養子女支出9,000元,總計28,449元(計算式:6,00
0+8,000+2,000+200+1,000+749+1,500+9,
000=28,449),另有兩年醫療費用支出合計400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聲請人子女補習費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經本院衡諸聲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其主張負擔上開必要費用支出之事實並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且參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得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以及保留債務人於各項目中費用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及其親屬之最基礎生活水準,是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三)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28,969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28,449元後,其餘額520元,仍不足以負擔債權人土地銀行所提出分180期,利率
0%,每月清償29,694元之還款方案,是依債務人目前之清償能力以觀,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亦具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無疑,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其聲請本件更生,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與最大債權銀行滙豐銀行所成立之債務協商分期還款協議有困難,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於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11月15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