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1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萱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8433號、第31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萱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記載補充為「之存摺、提款卡及依對方指示變更之密碼」。
㈡證據欄補充「被告曾萱錤提出之交貨便服務寄件單1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萱錤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被害人等受騙金額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8433號106年度偵字第31229號被告曾萱錤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萱錤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無故提供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極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19日20時45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某統一超商內,透過交貨便服務,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峽分行某不詳帳戶之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邱甄菊 」之成年人使用。嗣「邱甄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 侯鈺童崔秋美鞠慧航洪裕超陳麗 月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轉帳或存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曾萱錤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或合庫銀行帳戶內。 嗣侯鈺童 、崔秋美、鞠慧航、洪裕超、 陳麗月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侯鈺童、崔秋美、洪裕超、陳麗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萱錤固坦承將前開臺灣銀行帳戶、合庫銀行等帳戶交付年籍不詳、自稱「邱甄菊」之人,然矢口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辯稱:伊係為求職之需而將帳戶寄出等語。然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侯鈺童、崔秋美、洪裕超、陳麗月及被害人鞠慧航於警詢時就其被害情節指述綦詳外,且有被告前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徵才公司係以學歷、工作經歷等,作為審核求職者之資格,經面試錄用後,再要求求職者提供存摺影本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作為薪資轉帳之用即可,無須於應徵之際,即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或交付提款卡,更遑論告以提款密碼。且就業涉及勞務提供及獲取報酬,求職者理應詢明任職單位名稱、聯絡方式、工作地點、內容及待遇,以評估是否適任,被告為智識正常且有多次求職、任職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詎料被告對於求才公司之名稱、營業內容、聯絡方式、任職地點、待遇等一無所知,亦不清楚對方真實姓名,即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重要金融物件,實與一般求職流程慣例相違。況求職之目的在於取得薪資,豈有將領取薪資之重要憑證即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與陌生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薪資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二、按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將上開數個帳戶同時交付詐欺集團,幫助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告訴人侯鈺童、崔秋美、洪裕超、陳麗月及被害人鞠慧航等人之犯罪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檢察官洪三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相對人│詐騙時間│詐騙內容│匯款/轉帳時│金額│匯入之││││││間、地點│(新臺幣)│帳戶│├──┼───┼────┼───────┼──────┼─────┼───┤│1│侯鈺童│106年6月│詐騙集團成員致│106年6月21日│9,999元│臺灣銀│││(有告│21日21時│電向侯鈺童佯稱│某時、在新北││行帳戶│││訴)│30分許│:誤將其設定為│市某處│││││││饗食天堂餐廳高││││││││級會員,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設定,以││││││││更正 云云 ,致侯││││││││鈺童陷於錯誤,││││││││而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2│崔秋美│106年6月│詐騙集團成員致│106年6月21日│4,985元│臺灣銀│││(有告│21日16時│電向崔秋美佯稱│21時16分許、││行帳戶│││訴)│18分許│:誤將其設定為│新北市蘆洲區│││││││饗食天堂餐廳│中正路79號之│││││││VIP,須依指示│國泰商業銀行│││││││前往自動櫃員機│附設自動櫃員│││││││操作設定,以取│機│││││││消扣款設定云云├──────┼─────┼───┤││││,致崔秋美陷於│106年6月21日│2萬4,985元│臺灣銀│││││錯誤,而操作自│21時19分許、││行帳戶│││││動櫃員機轉帳。│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79號之││││││││國泰商業銀行││││││││附設自動櫃員││││││││機│││├──┼───┼────┼───────┼──────┼─────┼───┤│3│鞠慧航│106年6月│詐騙集團成員致│106年6月21日│2萬9,987元│臺灣銀││││21日19時│電向鞠慧航佯稱│20時58分許、││行帳戶││││45分許│:誤將其設定為│高雄市左營區│││││││饗食天堂餐廳│新昌街53號之│││││││VIP,須依指示│楠梓莒光郵局│││││││前往自動櫃員機│附設自動櫃員│││││││操作設定,以取│機│││││││消扣繳會費設定││││││││云云,致鞠慧航││││││││陷於錯誤,而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4│洪裕超│106年6月│詐騙集團成員致│106年6月22日│2萬9,985元│合庫銀│││(有告│21日28時│電向洪裕超佯稱│0時26分許、││行帳│││訴)│45分許│:其前上網訂購│臺北市大安區│││││││電影票時,因系│和平東路1段│││││││統錯誤,重複訂│177號之彰化│││││││購,須依指示前│商業銀行大安│││││││往自動櫃員機操│分行附設自動│││││││作設定,以更正│櫃員機│││││││云云,致洪裕超││││││││陷於錯誤,而操││││││││作自動櫃員機存││││││││款。││││├──┼───┼────┼───────┼──────┼─────┼───┤│5│陳麗月│106年6月│詐騙集團成員致│106年6月22日│2萬9,980元│合庫銀│││(有告│20日19時│電向陳麗月佯稱│0時50分許、││行帳│││訴)│44分許│:其前上網購物│臺北市大安區│││││││時,因內部作業│敦化南路1段│││││││人員疏失,重複│245號1樓之新│││││││訂購,須依指示│光商業銀行附│││││││前往自動櫃員機│設自動櫃員機│││││││操作設定,以更├──────┼─────┼───┤││││正云云,致陳麗│106年6月22日│2萬9,980元│合庫銀│││││月陷於錯誤,而│0時52分許、││行帳│││││操作自動櫃員機│臺北市大安區│││││││存款。│敦化南路1段││││││││245號1樓之新││││││││光商業銀行附││││││││設自動櫃員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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