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0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詩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詩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拾參點柒肆陸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更正、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應更正為「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執行完畢釋放」後應補充「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1600號、88年度偵字第2647號」。
㈢、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毛重共14.99公克)」應更正為「(驗餘淨重共計13.7469公克)」。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於105年9月1日執行完畢」應補充記載為「有期徒刑6月部分,於104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期徒刑1年部分,於105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㈤、另理由補充記載「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在106年5月17日採尿前沒有施用毒品云云(見毒偵字第7058號卷第47頁反面),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被告於106年5月17日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等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信被告於上揭時間完成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劉詩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供本案吸食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更正並補充後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完畢,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悔悟,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件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透明或晶體2包(驗餘淨重共計13.7469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106年7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乙份(見毒偵字第7058號卷第7頁)在卷可佐,堪認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又被告警詢時供稱扣案之物品均為伊所有(見偵字第16024號卷第7頁反面);復於警詢及偵訊中另稱,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為友人綽號「 小林仔 」所寄放等語(見偵字第16024號卷第8頁、第47頁反面),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個、殘渣袋1個,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058號被告劉詩吉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6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詩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7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0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89年度易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93年度易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分別於91年3月20日、94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5年9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5月17日18時15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17日15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6樓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14.99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電子磅秤1個,經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詩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編號:B0000000號)各1份。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14.99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電子磅秤1個。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14.99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電子磅秤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檢察官張啓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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