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09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柏青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0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交訴字第109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依附件即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3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其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乙○○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8月22日1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屏東縣○○鄉○○○道路459.5公里處之北上外快車道,欲由安全島缺口迴轉至南下車道時,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距離,且迴車時,原應注意看清往來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而貿然由外快車道向左橫越內快車道欲由該缺口迴轉,同向後方內快車道適有 鐘麗琴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駛至該路段,因閃避不及而撞擊安全島,鐘麗琴因而受有左側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及出血性休克等傷害,乙○○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何人肇事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而自首,而鐘麗琴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7時43分許死亡。案經鐘麗琴之子甲○○○告訴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相卷第19至22、75至77頁,本院卷第36、76頁),並有警員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理電子閘門駕籍查詢結果、 枋寮 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現場照片22張等在卷可憑(見相卷第11至
17、33、39、47至71頁),而被害人鐘麗琴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於108年8月22日17時43分許死亡乙節,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12張等在卷足稽(見相卷第73至107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
1項第6款、第106條第1項第5款分別載有明文。被告既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前揭監理電子閘門駕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對於前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駕車上路時更應恪遵該規範。而案發時地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由外快車道向左橫越內快車道欲由該缺口迴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顯已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亦如前述。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自白本件確有行車過失一節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其於肇事後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者為何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相卷第43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依規定駕駛致生本件事故,致被害人喪失寶貴性命,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所生危害至屬重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部分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顯有悔意,兼衡其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經商、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又被告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素行良好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足徵其之悔意,已如前述,被害人家屬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宣告被告附條件之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茲念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前揭本院調解筆錄所示賠償條件之必要,而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簡易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3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