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7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隆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92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109年度調偵字第1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隆耀於民國100年4月17日上午,駕照吊銷仍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由麻園西街往大連北街方向行駛,於同日4時20分許,行駛至該路與大連路1段設有閃紅燈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依閃光紅燈號誌指示,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始得通過該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江炘霖 (酒駕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緩起訴處分)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連路1段由中清路往山西路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路口,疏未注意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陳隆耀上開小客車因而與江炘霖上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致江炘霖人車倒地,受有顏面撕裂傷約7公分、右側遠端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第一、二趾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未據告訴)。詎陳隆耀肇事後,已明知致人受傷,因駕照吊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協助救護,亦未報警處理,逕行驅車離開現場。嗣因陳隆耀上開車牌掉落遺留現場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陳隆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隆耀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57至59頁,本院交簡上卷第45、8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炘霖於警詢指訴、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21頁,偵緝卷第73至7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現場蒐證照片25張等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至9、23至25、27、29至31、
33、61、79、81、35至59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
102年6月1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施行;原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則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四、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而宣告緩刑。然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故該條文所維護者,不僅為個人法益,主要仍係維護社會法益,使發生車禍後傷者得有及時救護機會,以減少死傷,是行為人縱可與被害人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民事和解,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因而使人死傷而逃逸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所保障者非單純被害人身體、生命之安全,更是行車大眾之交通安全。因之,於審理肇事逃逸案件時,自應將上開立法理念納入評量,並以之具體涵攝評價,方符公平正義。本案被告雖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然此僅屬被害人與被告之間就過失傷害罪部分所達成之和解,就肇事逃逸罪責部分,被害人個人權益之維護尚不可逾越公共危險之社會法益保護之範疇。況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因本件車禍猛力撞擊而車牌掉落,被害人則造成骨折,倒地於深夜之車道上,益徵被告因此猛烈撞擊而人車倒地受傷乙節,已有認識;另被告尚經通緝方到案。足見被告非但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業已對社會秩序及行車大眾之交通安全產生不良影響,顯非可取,依其犯後態度及處理經過,為使其確實知所警惕,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實有命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為各款之附條件履行之必要。
原判決未斟酌及此,僅以被告與被害人和解,逕為緩刑之宣告,未斟酌被告之犯罪行為另侵害公共法益,量處法定刑最低之6月徒刑,復為未附任何條件之緩刑宣告,容有失當等語。
五、本件原審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被害人表明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情,據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並宣告緩刑2年在案。查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除非原審判決所宣告之量刑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上級審法院基於「科刑安定性」之觀點,自應對下級審之量刑予以充分尊重,避免量刑之不穩定。經查,本院審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孩子均已成年、因遭通緝已十餘年未與家人見面、母親由伊前妻及孩子幫忙照顧扶養、現無固定工作僅與前養狗繁殖場客戶交易、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81頁),兼衡被告現已65歲,身體狀況不佳等情(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5頁),若科被告以義務勞動,被告之身體狀況能否負荷?是否會因此對執行單位造成作業上之困擾?均待深思,且被告已稱經濟狀況不佳,無力捐款為附條件緩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80至81頁),是如科以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實難期被告加以履行,尤以本件係發生於
000年間,距今已相隔達10年,現今即便予以嚴懲,恐亦難發揮懲處之效果,且細究行為時法律規定之刑度係較現行規定為輕,本院審酌上情,本件實無更改原定刑度或加諸附條件緩刑之必要,是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實無理由,爰依法駁回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鈴香
法官陳怡珊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