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7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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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7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崴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緝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崴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
犯罪事實
一、謝崴丞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1月9日出所。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1日14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取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上開地點執行臨檢,查悉其另案通緝,否認仍為施用毒品,且於108年10月1日14時5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據以認定被告謝崴丞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即職務報告書部分,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110年7月21日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77-178頁),經本院審酌該職務報告書係承辦警員記載本案之偵查經過,該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緝字第67號偵查卷宗(下稱毒偵緝卷)第103-104頁、本院卷第49、51、177、180頁】,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各為2,245ng/ml、14,591ng/ml),此有職務報告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8A080047號)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4294號偵查卷宗(下稱毒偵卷)第45、55、57、59頁】,足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洵 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崴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
第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而於103年6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下稱第1案);復於106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2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3案),前揭第1案及第2案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於107年9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8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雖前於警詢時供稱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
源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峰 」之男子所購買等語(見毒偵緝卷第67頁),然被告並未提供該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餘足以辨別其特徵之具體資訊,供檢警機關追查,致檢警機關無從據以發動追查,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㈣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7月15日修正生
效施行,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又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此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5條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前於87年間,即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1月9日出所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8頁),可知被告過去曾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執行情形,惟被告本案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108年10月1日14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所為,與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日即89年11月9日相距已逾3年,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於109年7月15日前所犯,且於109年6月24日繫屬本院,屬審判中之案件,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規定,然揆諸首揭說明,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併予敘明。
㈤本院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20條第
1項規定,於109年8月24日以109年度易字第1728號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抗字第669號裁定駁回確定,此有上開裁定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80、91-95頁)。而被告經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進行觀察、勒戒後,在所期間經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109年12月7日以109年度易字第1728號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等情,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09年11月30日中戒所衛字第10910005340號函暨檢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共2紙、上開裁定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112、115-121頁),嗣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因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函頒「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修正部分評估標準評分,認依新修正評估標準評分總分為48分,未達60分,認無繼續執行必要,報請免其處分之執行,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10年5月7日中戒所輔字第11011001910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134頁),則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既經評定為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本案係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前之109年7月14日繫屬本院,業如前述,是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為免刑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10條第2項、第20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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