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3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家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交簡字第281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88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朱家昌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家昌明知自己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09年6月25日晚上,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內側車道往豐原大道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9時4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路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運作正常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駛至該路口內田心路2段225號對面時,適有 沈彥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康路遵循其行向綠燈號誌左轉田心路2段亦駛至該處,致朱家昌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與沈彥佐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沈彥佐瞬間人車倒地,因而受有橈骨遠端骨折(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手指骨骨折、右手第五掌骨、右臉頰撕裂傷等傷害。朱家昌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沈彥佐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朱家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7至78頁),且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發查卷第23頁、他卷第22頁、本院交簡上卷第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彥佐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發查卷第15、17頁、他卷第21至22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豐原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發查卷第35、37至39、69至71、27、75、45至67、79至81頁)、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13、15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訂有明文,並為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之被告所應注意,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等情,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貿然闖越紅燈駛入該路口,致撞及告訴人所騎機車而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又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時,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據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函詢明確,此有豐原監理站110年5月13日中監豐站字第1100111339號函附卷可憑(本院交簡上卷第45頁),是其於案發時屬無照駕駛,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又因駕車過失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聲請意旨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聲請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犯罪名(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6頁),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犯罪未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發查卷第73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係無照駕駛肇事,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所犯法條,應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而非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漏未審酌,認事用法容有未洽。檢察官以被告無照駕駛闖越紅燈,犯罪情節嚴重,認原判決量刑顯然過輕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考領取得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竟貿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且疏未注意行經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猶貿然闖越紅燈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肇致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並考量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尚安雅
法官林忠澤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