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1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新聰選任辯護人林苡茹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2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新聰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新聰因罹患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與 王富敬 係鄰居關係,因長年懷疑王富敬在飲用水裡下毒,對王富敬心有不滿。於民國107年8月19日下午1時50分許,見王富敬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外出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欲追打王富敬,王富敬見狀即返回上開住處閃躲,陳新聰仍追至該住處門口,徒手拉住王富敬之衣服,王富敬轉身面對陳新聰時,陳新聰即徒手毆打王富敬,王富敬為閃躲而與陳新聰在該住處門口之騎樓發生拉扯,陳新聰隨手拾起該騎樓擺放之木板,持木板毆打王富敬,致王富敬受有雙肘及雙膝擦挫傷、嘴唇挫傷、左臉頰挫傷等傷害。嗣經王富敬之配偶 陳麗美 聽聞聲響而報警,為警據報到場,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富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新聰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至29、74至75頁,本院卷第29
3、3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富敬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1至33、91至94頁),復有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現場照片共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57、6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77條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法定刑原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刑度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而同法第376條第1項第
1款係規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第2款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如前所述,本件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有利被告,而該規定修正前之法定本刑既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依同法第
284條之1規定,本件法院組織即應為獨任審判,併予敘明。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數次毆打行為,皆係出於同一犯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侵害同一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各為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9頁),又被告因涉犯傷害案件,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論認:被告為思覺失調患者,有幻聽、被害妄想等症狀,思考固著,現實感不佳,難以因應疾病症狀。依案發當時之整體情況,推測被告於案發時精神症狀活躍,處於疾病急性期,可能因此影響其控制與辨識能力。綜合以上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認為被告於犯行當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6月28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函暨檢附之被告刑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1至249頁)。而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實施鑑定之精神科專科醫師於依據被告之生活疾病史、各項測驗結果並與被告訪談後,本於其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所為綜合判斷,無論實施鑑定者之資格、鑑定之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可採,是被告於行為時,確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行為時,固受其精神疾病影響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達顯著減低之情形,然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後,尚無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事,尚難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告訴人施以暴力攻擊,致告訴人受有前揭之傷害,被告法治觀念顯有不足,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之犯罪後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患有思覺失調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並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因前揭疾病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住院治療之生活狀況,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監護處分之宣告: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因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經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
復被告經本院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認:被告為慢性思覺失調症之患者,發病逾20年,因家人對醫療抗拒、自身病識感差等因素,就醫及服藥的順從性不佳,未能完整接受精神科治療,加上有酗酒問題,可能加劇精神疾病之惡化,導致被告頻繁發病,過去多次受症狀影響出現暴力攻擊,需以強制就醫之方式接受治療。目前被告於病房住院,為公費養護床身分,精神症狀仍存,對鄰居有強烈的被害妄想,思考固著,缺乏邏輯性,且病識感不佳,難自行服藥或返診,亦常因酗酒加劇精神疾病,當疾病再次惡化,有將幻覺妄想當作真實情況並且據之行動的傾向,再犯風險高,建議維持限制性治療環境(如目前的公費養護床身分),維持症狀穩定性等語,有前揭被告刑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9頁)。是顯無法期待被告自行或家屬約束管理行止,堪認被告恐有再犯之虞,對公眾實深具潛在危險性,倘未施以妥善監護治療,難保不無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本院審酌被告所患疾病、本案攻擊他人之行為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被告有再犯之虞,為期被告能接受妥適治療,避免其再度造成社會危險,及降低其再犯而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兼衡本案犯罪情節,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之必要;又被告既因思覺失調症致涉本案犯行,為使其及早接受適當治療,先執行監護更顯有利,故認被告有於刑之執行前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但書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另若於監護處分期間,被告情況已有相當之改善,而認無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時,檢察官尚得依刑法第87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免其監護處分之執行,併此敘明。
四、至被告用以攻擊告訴人之木板非屬違禁物,既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該木板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2項但書、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慧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科維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