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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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5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靜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靜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關於「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應更正為「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本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 張禹傑 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張靜枝所提供之台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密碼以電話告知此人,容任其使用系爭帳戶,作為詐欺財物匯款使用,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此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網路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查,本案不詳之人固係於臉書網頁假意刊登工作徵人之不實訊息詐欺告訴人,惟依卷存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與此人時,對於此人實際從事具體犯罪時之詐欺模式具有認識,從而,被告主觀上是否預見此人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虛偽應徵工作訊息之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即非無疑,自難令被告擔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附此敘明。
㈡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
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及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各受有新臺幣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責難性,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887號被告張靜枝女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靜枝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資料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9日,將其申請之台中商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某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用以幫助該欺集團成員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臉書網頁假意刊登工作徵人之不實訊息, 黃禹傑 瀏覽後有意應徵,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禹傑聯繫,致黃禹傑陷於錯誤,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0年1月22日22時15分及16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張靜枝上開台中帳戶內。嗣黃禹傑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禹傑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靜枝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其辯稱略以:當初伊為了要申請網路貸款才會依對方指示交出帳戶資料云云。惟查:
㈠被告所有之上開台中帳戶為被告本人所申設,業據被告所自
承,復有該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可參。且告訴人黃禹傑遭詐騙而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在卷,並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之匯款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帳戶確係由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提領款項之用。
㈡參以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料等物,事關存戶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被告雖以因貸款要美化帳戶而交予他人使用云云置辯,並提出相關LINE對話紀錄欲證其言屬實,然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功能,主要在於提領存款、轉帳,與辦理貸款流程無涉。縱有美化帳戶之情形,亦屬違法。被告已為成年人,對於辦理貸款流程,需填寫相關文件並提供相關工作、薪資等資料,應有一定程度之認識,然被告於本案並未填寫、提供相關資料或申請書,亦稱未見過對方,也不知對方公司名稱或公司地點,僅因以LINE聯繫,即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告知對方使用,顯與一般銀行貸款流程不符。況被告於前案業因同一台中帳戶之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9年6月9日為不起訴處分,另案尚因詐欺、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遭本署檢察官於109年6月19日提起公訴,有本署109年度偵字第00000、1730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109年度偵字第15431、19184號起訴書在卷可佐,是被告應能認知其任意交付本案帳戶與他人使用,日後將有供非法使用之可能。
㈢另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
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已如前述,而觀本件被告台中帳戶於110年1月20日起至110年1月22日止,該帳戶已有多筆不明款項匯入,且隨即遭多次分批匯款轉出,有本案台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查,顯見該帳戶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掌控,本案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仍任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嗣後該接受被告提供而使用本案帳戶之人,果用以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足見被告對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
㈣是以,被告猶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堪認被告有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將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允無疑義。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予上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檢察官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閔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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