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43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弘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1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00、23422號、第242
82、272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弘智自民國111年12月間起,加入 林國醴 (綽號「 小胖 」,另案通緝中)、 萬雯萱 (綽號「 萬寶 」,另案通緝中)、 游捷安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69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或收水工作,並於112年3月間引介 林建豐 (由原審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陳弘智與林國醴、萬雯萱、游捷安、林建豐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得認係未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弘智於112年6月23日某時許,收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商銀)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至4(即原判決附表編號6至8)所示方式詐欺各該編號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至各該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匯入各該人頭帳戶之款項旋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確保詐欺集團取得詐欺贓款且逃避查緝。陳弘智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酬勞。
二、陳弘智另與 張楨浩 (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17、59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陳俊愷 (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17、46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吳定國 」、「 大炳 」、林國醴、萬雯萱、劉省論(另案偵辦)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16日3時許,由集團成員「吳定國」要求 陸雲龍 搭乘「吳定國」指派之白牌車前往新北市淡水馬偕醫院附近,陸雲龍因前曾提供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並被集團主張因其逃走之故而有損失,心懷畏懼,因而聽從「吳定國」之指示搭乘白牌車至指定地點,旋由「吳定國」及集團成員「大炳」各駕一輛車,一人搭載陸雲龍,一人隨行,在新北市淡水區及不詳地區開車亂繞。「吳定國」嗣搭載陸雲龍至新北市土城區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要求陸雲龍將其名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開通線上約定轉帳帳戶,陸雲龍依指示辦完手續後,「吳定國」搭載陸雲龍到○○市○○區○○路0段000巷0弄附近某間住戶,在該戶內「吳定國」並秀槍給陸雲龍看。嗣由陳弘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陸雲龍至○○市○○區○○路00巷00弄0號「力歐時尚旅館」休息後,陳弘智又載陸雲龍回上開板橋文化路某住戶處,在該處「吳定國」、陳弘智命陸雲龍將上開中信銀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出。不久後陳弘智復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陸雲龍,由林國醴、劉省論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隨行,一同前往新店禾風汽車旅館(○○市○○區○○○0段00號),又轉往○○市○○區○○○00巷00號0樓,行車途中,陸雲龍以要買東西為由,藉機至康宜庭藥局(○○市○○區○○○0段00號)請店員幫忙報警後即回到車上;其後於同日22時許,由萬雯萱搭乘白牌計程車押送陸雲龍前往九閣商旅000號房(○○市○○區○○○000號),交由陳俊愷、張楨浩看管,並在該房內由萬雯萱將陸雲龍之上開中信銀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陳俊愷、張楨浩,嗣陸雲龍趁機使用手機聯繫親戚請其報警,經警於111年11月17日凌晨2時18分許,在九閣商旅000號房當場逮捕陳俊愷、張楨浩,陸雲龍始獲釋(共同剝奪行動自由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詳後述)。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即原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即原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之方式,致 江紫緹 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上開陸雲龍之中信銀帳戶內,旋被集團不詳成員將其所匯款項轉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確保詐欺集團取得詐欺贓款且逃避查緝。
三、案經 黎佳萍 、江紫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判範圍:㈠本件檢察官原起訴上訴人即被告陳弘智詐欺等案件,經原審
判處罪刑,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惟被告上訴後,於本院113年5月1日審判時撤回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關於其附表編號1至4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事實欄二㈠關於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有本院審判筆錄、刑事撤回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163頁)。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未就此部分上訴。
㈢故本件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㈢、二㈡即原判決附表編
號5至8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三㈠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已確定,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說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3至218頁),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1至4(即原判決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原判決編號6至8部分,手機內是 蔡唯唯 他們的對話內容,我沒有參與,我只是跟蔡唯唯借手機使用;原判決編號5部分我只是介紹陸雲龍將提款卡交給詐欺集團使用,我只負責控車,陪陸雲龍去,吳定國、小胖(林國醴)的行為與我無關,陸雲龍被查獲後,提款卡被警方扣押,被害人不可能再匯款進他的帳戶 云云 。經查:
㈠被告分別加入林國醴、萬雯萱、游捷安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
及張楨浩、陳俊愷、「吳定國」、「大炳」、林國醴、萬雯萱、劉省論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先後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騙方式」所示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江紫緹、被害人 鄭人豪 、被害人 江桓瑞 、告訴人黎佳萍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帳或匯款至「匯款轉入之人頭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上開轉入之金額「提款或轉出時間」欄之方式,提領「提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1、47、52頁),且經證人游捷安(見偵字第13000號卷第27至30、185至187頁)、證人陸雲龍(見偵字第27234號卷第155至159、161至169頁)、證人即被害人鄭人豪(見偵字第27234號卷第189、190頁)、證人即被害人江桓瑞(見偵字第27234號卷第177、178頁)、證人即告訴人黎佳萍(見偵字第27234號第181至185頁)及共犯林建豐(見偵字第23422號卷第11至17頁;偵字第24282號卷第9至15頁;原審卷一第197、203至205頁)分別證述屬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3000號卷第17至25頁;偵字第23422號卷第37至46頁;偵字第24282號卷第51至59頁)、扣案之被告陳弘智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27234號卷第24至34頁)、偵查佐 吳文睿 職務報告(內含合庫商銀、華南銀行、郵局提款卡照片)、如附表所示中信銀、合庫商銀、華南銀行、郵局等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7234號卷第175、176頁;原審卷一第277至282、293至295、301、301-2、307至309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足信為真實。
㈡按現今詐欺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
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而實施詐欺之人又常有一線、二線、三線人員之分,分別扮演不同之角色,並有負責管理該實施詐欺人員之管理者,而車手於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後,再將該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之人員後(即俗稱收水人員),由收水人員將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員,且詐欺集團多會透過安排司機載送車手或收水等詐欺集團成員,如此嚴密之組織及眾多之人員,無非係為獲取最大之利益,避免為警查獲,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安全無虞。而此種由詐欺集團首腦在遠端進行操控,而由多名車手、收水人員、司機等人輾轉、協助交付不法所得之犯罪模式,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上情,亦可認知支付薪資或不相當之對價,而委由不熟識之他人搭載他人前往特定地點收取款項,多係藉此從事不法犯行、取得不法犯罪所以逃避查緝。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然查:
1.附表編號1部分:⑴證人陸雲龍於警詢時證稱:於111年11月我因缺錢經朋友介紹
LINE暱稱「國文」的人可以借錢,之前曾被該集團囚禁在台中,逃出後,對方又致電說之前逃出害他們損失一些錢,藉故約出,並由吳定國載我至中國信託銀行辦開通線上約定帳戶手續,後來由綽號「 阿志 」(即被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TOYOTA載我到時尚旅館休息2小時,…我郵局跟中國信託的存摺還有提款卡交給房間內的2名年輕人。在警方查緝時,在陳俊愷、張楨浩身上查到,吳定國說要把我賣掉,叫我把我的存摺跟金融卡帶著,因為我很害怕所以只能遵從他們的指示等語(見偵字第27234號卷第155至159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跟主謀他們是一夥的,吳定國持槍恐嚇我,還有小胖,叫我要跟他們配合,是他們持槍恐嚇我叫我交出帳戶,把帳戶(指存摺)從我包包內拿走,逼問我帳戶密碼,我在警察局做的筆錄都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11至213頁)。依證人陸雲龍所證,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及郵局之帳戶係遭被告及吳定國、林國醴等人限制行動自由,始被迫交出,並當庭明確指認被告為共犯。另附表編號1告訴人江紫緹遭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之事實,經原審當庭提示並告知罪名,且蒞庭之檢察官亦當庭表示「就告訴人江紫緹部分,被告所犯為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經原審向被告確認結果,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被告先後2次坦承犯罪事實及罪名,並表示關於陸雲龍所提供之帳戶部分,其未取得任何好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52、53頁),故被告辯稱係吳定國、小胖(林國醴)強迫陸雲龍交付帳戶供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與其無關云云,不足採信。
⑵被告辯稱:陸雲龍被查獲後,提款卡被警方扣押,被害人不
可能再匯款進他的帳戶云云;然陸雲龍既係遭吳定國、林國醴及被告等人持槍恐嚇,始被迫提供帳戶、密碼供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雖警方於111年11月17日凌晨2時18分許將陸雲龍救出,惟因陸雲龍上開中信銀帳戶未遭凍結,嗣後被害人江紫緹於同日11時27分許遭被告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50,000元至陸雲龍之中信銀帳戶內,旋遭轉帳,有上開帳戶匯款紀錄可憑。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2.附表編號2至4部分:被告於原審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先後2次坦承犯罪事實及罪名,並表示1個帳戶獲得5,000元利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52、53頁);其雖於本院翻異前詞,改稱係蔡唯唯所為,與其無關云云;然警方查扣門號0000000000手機為被告持有、使用乙節,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羈押庭訊問時均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7234號卷第12、23至35、48至54、264至268頁、聲羈押卷第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足稽(見偵字第27234號卷第95頁)。且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6月到隔年2月跟蔡唯唯犯案,我不是當年2月加入,這期間我有毒品案件,手機被扣,我回來之後,唯唯才把手機借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於111年4月27日執行觀察、勒戒,於同年6月2日出所,迄112年7月19日再入法務部○○○○○○○○,而附表編號2至4部分之被害人遭騙匯款之時間係112年6月23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26日,均在被告自稱其向蔡唯唯借用扣案手機期間,且被告於該期間並未遭勒戒、羈押,可見警方查扣門號0000000000手機確為被告持有、使用。被告於本院翻異前詞,否認參與此部分犯行,殊無足採。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換言之,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取得人頭帳戶、向被害人行騙、指示被害人匯款、提領詐得款項、層轉上繳、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乃係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即無法順遂達成其等詐欺取財、避免追查之目的。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該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負責收購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參與詐欺集團非法剝奪告訴人陸雲龍之行動自由而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等,以此等方式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分工,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是他人詐騙,其未參與云云,然被告既負責收購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其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㈤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依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指示,參與該集團以非法方式取得及收購他人金融帳戶供該集團使用,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亦有參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足以製造金流斷點,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憑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被告於附表編號1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然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至於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2.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如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雖有數次提領行為,然該詐欺集團主
觀上係分別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密接,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共同正犯:
1.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與林國醴、萬雯萱、張楨浩、陳俊愷、劉省論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附表編號2至4部分,被告與林國醴、萬雯萱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㈥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如附表所示4名被害人所犯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於原審時自白犯行,依上開規定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為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自白犯行,核與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附此說明。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㈠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關於此部分(如附表編號1至4
部分)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遽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並造成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原審時坦承犯行,惟並未賠償被害人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52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就沒收部分說明:1.被告自承其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未獲得任何利益,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行獲得之報酬為交付每個帳戶可獲5,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3頁);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因本案所得利益逾越上述金額,因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編號2至4「犯罪所得」欄所示,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經由人頭帳戶遭提領或轉出之詐欺贓款固均為洗錢之標的,但既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追徵;3.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收購人頭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所用等情,據其供陳在卷(見偵字第27234號卷第2
64、267、268頁),並有前揭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及照片等在卷可佐,堪認上開扣案手機屬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4.至其餘警方查扣之物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即
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翻異前詞,空言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自屬無據。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偵查起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鍾雅蘭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已扣除手續費)匯入之人頭帳戶提款或轉出時間提款金額(不含手續費)提款地點原判決主文犯罪所得本院主文1.(原判決附表編號5)江紫緹(提出告訴)透過網路以投顧老師「 陳志倪 」名義向江紫緹推薦投資,並請江紫緹將LINE暱稱「 陳依琳 」之助理加為好友後,推薦江紫緹下載「華銀APP」及依「陳志倪」指示下單,待江紫緹獲利後,便佯稱:須繳交保證金始能領取獲利及本金云云111年11月17日11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許」)50,000元中信銀000000000000111年11月17日11時29分許(被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50,003元(無)陳弘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無)上訴駁回。2.(原判決附表編號6)鄭人豪於112年6月26日,以電話聯繫,佯稱第一銀行遭駭客入侵云云112年6月26日19時31分、19時34分50,000元44,138元合庫商銀00000000000112年6月26日19時39分、40分、41分、42分30,000元30,000元30,000元4,100元(略)陳弘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新臺幣伍仟元上訴駁回。3.(原判決附表編號7)江桓瑞於112年6月25日,以臉書聯繫,佯稱出售商品須經安全認證云云112年6月25日16時57分79,985元華南銀行000000000000112年6月25日17時8分至9分許20,000元20,000元20,000元(略)陳弘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新臺幣伍仟元上訴駁回。4.(原判決附表編號8)黎佳萍(提出告訴)於112年6月23日,以電話聯繫,佯稱OB嚴選客服,遭盜刷需購買點數云云112年6月23日19時46分、50分81,123元21,010元郵局000000000000112年6月23日20時5分、6分60,000元42,100元(略)陳弘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新臺幣伍仟元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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