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158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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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被   告  張予嵐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1583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8月30日上午9時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月6
日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經核定額度為新臺幣80,000元,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次月5日)
前全數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如未依約繳納者
,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年息18.25%計付利息。詎被告自95
年9月起即未再依約清償,尚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及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及消費明細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
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書記官林芊蕙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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