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0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03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被告 林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叁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陸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現金卡約定書第17條及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9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期應還之金額,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付自應還本日、付息日或應付還款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依銀行法第47之1條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計至109年6月12日止,尚餘新臺幣(下同)499,504元及利息未付。
㈡被告於90年9月2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代償其持有其他機構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之未償帳款,惟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依銀行法第47之1條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計至109年6月12日止,尚欠249,339元(本金223,316元、利息26,023元)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所有未償還之款項暨其利息。爰依現金卡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提出現金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及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等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