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346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金文琪 被告 彭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壹萬壹仟玖佰零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參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第28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可稽(本院卷第14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65萬元,並簽訂信用借款契約,借款期間自105年5月31日起至120年5月31日止,共15年,約定自借款日起,於每月25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按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3%(現為年息2.38%)計算。被告另於105年5月31日起透支動用循環額度,依帳戶每日動用之最高餘額(即上開借款已清償本金部分之額度運用),每月21日支付利息,動用71萬9492元,而約定利息依原告公告利率放款指數利率加碼年息1.54%(現為年息2.62%)計算,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8年7月21日起未依約還本繳息,尚欠借款本金461萬190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樂活貸」借款契約、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樂活貸專用)、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及收件回執、憑卡自動貸款資料查詢單、繳息明細查詢表、匯利率歷史資料查詢為證(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49至61頁、第65至69頁),經核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4萬6738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楊惠如法官許峻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書記官李真萍附表:
編號種類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日及到期日最後付息日利息違約金備註計算標準起訖日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1借據465萬元389萬2417元自105年5月31日起至120年5月31日止108年3月25日2.38%自108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08年4月26日起至108年10月25日止自108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2樂活貸契約71萬9492元71萬9492元自105年5月27日起至120年5月27日止108年7月21日2.62%自108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08年8月22日起至109年2月21日止自109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循環透支合計536萬9492元461萬190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