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交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交簡字第57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貢子寮方向」之記載,應更正為「祥豐街方向」;㈡犯罪事實欄一第
6行「YDU-038號普通重刑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YDU-
035號普通重型機車」;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現場照片34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現場照片33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柏毓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
284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刪除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未更動過失傷害罪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有期徒刑上限各提高為1年、3年,罰金刑上限各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30萬元,故應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下稱修正前)之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肇事後,在警方尚未查悉犯罪嫌疑人時,即主動向到場
處理之員警自首前情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過失傷害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詎其仍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 吳忠輝 受有非輕之身體傷害,復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全部損害,所為甚有不該,惟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269號被告 陳柏毓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毓於民國108年2月6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往貢子寮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路燈25469號前時,本應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行駛,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跨越雙黃實線向前行駛,適吳忠輝騎乘車號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刑機車,沿同一路段往深澳坑方向行駛,陳柏毓之自小客車左側撞擊吳忠輝之普通重型機車前方,致吳忠輝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橈骨骨折、左鎖骨骨折、左肋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吳忠輝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毓於警、偵訊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忠輝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現場照片34張在卷可稽。按雙黃實線係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被告在設有雙黃實線之路段跨越雙黃線行駛,顯有過失,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檢察官林渝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書記官戴柏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