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投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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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投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投簡字第23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岳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程序要件: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查被告甲○○前因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8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預防再犯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8年7月4日至110年7月3日止。然因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及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而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而經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28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經送至被告位於南投縣○○鎮○○巷00號之住處,因未獲會晤被告,而將上揭處分書正本付與其同居人之父收受送達,未經提起再議而確定,檢察官嗣後依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事實上已等同於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自無庸再對其聲請觀察、勒戒處分,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供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1項部分:
被告雖於偵查中供出本案施用毒品來源係向綽號「阿吉」之成年人購買,惟未能提供檢警毒品來源上手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住居所等資訊以供追查,自與該條例減刑之要件未合。
㈣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及
前因本案施用毒品行為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及毒品危害人之身心健康,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然未戒絕毒癮,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