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146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凱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凱文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純質淨重柒點伍肆肆陸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行「查獲毒品照片6張」應更正為「查獲現場及毒品照片共6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殊屬不當,
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持有毒品之動機、手段、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所生危害,暨其為高職畢業、無業之學經歷狀況及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淡黃色晶體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純質淨重7.5446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6月6日北榮毒艦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附卷可憑,併同無法析離秤重之包裝袋1只,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書記官周育義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645號被告游凱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凱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7年10月間某日,在宜蘭縣羅東鎮某處,以新台幣2萬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並於107年11月5日起放在新○○○區○○路○○號其不知情之祖母邱○○住處而接續持有之。嗣為警於107年11月16日下午4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號訪視游凱文失序行為時,經邱○○同意員警入內查視,在游凱文床墊上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毛重
12.0166公克,淨重11.2104公克,驗餘淨重11.1871公克,純度67.3%,純質淨重7.5446公克),因而查獲上情(游凱文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均呈陰性反應,其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游凱文經傳喚未到場,惟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游凱文於警詢時供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查獲毒品照片6張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資佐證,而前揭扣案毒品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5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108年6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1份附卷足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上揭毒品,並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書記官張予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