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8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818號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李秉翰 被告 林麗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5條及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系爭貸款契約)第1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8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及21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3年5月18日與原告簽訂系爭信用卡契約,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且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依年息
19.929%計算至清償日止。嗣被告尚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自95年4月16日起之利息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二)被告於94年3月1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0萬元,約定借期3年,利息以年息11.1%計算,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嗣被告尚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及自96年4月25日起之利息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三)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信用卡契約、系爭貸款契約、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3頁),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賴淑萍法官林祐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書記官李云馨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編號項目本金利息1系爭信用卡契約之帳款20萬8,228元(含右列起息日前已發生之利息9,119元、手續費1,652元及違約金800元)左列本金中之19萬6,657元自95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2系爭貸款契約之借款30萬元自96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1%計算。合計50萬8,228元(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