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25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品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8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黃品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黃品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2年3月3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10月28日12時許,行經屏東縣○○鄉○○路○○巷○○號,見 林家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未取下該車鑰匙,竟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林家卉 發現機車遭竊並報警處理,員警於106年10月29日12時8分許,在屏東縣○○鄉○○路段發現黃品勝於上開機車旁休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
3頁至第149頁),核與被害人林家卉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頁),復有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第15頁、第18頁、第21頁至第23頁反面、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竊盜前科(無重複評價累犯部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竟為求自己行動便利,而恣意竊取他人機車,影響他人生活起居,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得之機車,車齡10年,殘值非高,且業已發還被害人,復參酌並考量自述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上開機車1部,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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