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淵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971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朱淵明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朱淵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同案共犯 蘇振源 持以行竊所用之圓鍬1支,此工具一般市面上所販售者,其前端部分均為金屬材質,且既可將整株 羅漢松 連同樹根挖掘起,有失竊物蒐證照片1張在卷可佐(警卷第19頁),顯見其質地堅硬,係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與蘇振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又
與共犯蘇振源以攜帶兇器之手段竊盜,所為影響社會治安及破壞民眾財產安全,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得之物業經警尋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警卷第16頁),犯罪所生實害相當程度已降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共同犯罪之分工程度、實際上未獲得犯罪所得或利益(警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本院卷第39頁反面)、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警卷第22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卷第5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約新臺幣10萬元(警卷第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羅漢松1棵,業已實際發被害人,如前所述,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宣告前二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共犯蘇振源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圓鍬1支,為共犯蘇振源所有,(警卷第3頁),雖係供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然未據扣案,且已不知去向,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9頁反面),因全部不能沒收,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該犯罪工具並非違禁物,且衡量此物品為一般常備之園藝工具,取得甚易,價值亦不高,追徵此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 官房柏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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