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1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瑞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瑞隆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因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壹、附表一部分: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二、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故受刑人所犯數罪若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因無刑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自應依該條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
三、經查,受刑人賴瑞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一所示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又按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另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經本院參酌前揭法條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並基於法律目的及秩序等內部性界限之考量,爰定本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
貳、附表二部分: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賴瑞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提出之「刑事聲請狀」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如附表二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另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經本院參酌前揭法條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並基於法律目的及秩序等內部性界限之考量,爰定本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
三、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若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本件前述附表二所示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再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