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9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920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黃黠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錢志遠 訴訟代理人 魏威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下稱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原審駁回其其餘之請求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合於上開規定。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 林洋 為配偶關係,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甲○(下稱上訴人)與林洋曾為饌元有限公司(下稱饌元公司)之同事,上訴人明知林洋已婚,竟自民國107年12月間起與林洋為超越一般同事友人關係之男女接觸、交往,並自108年3月間起陸續與林洋為二次相姦行為,復於同年7月19日上午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旅店三0三房再次發生相姦行為,故意不法侵害伊之配偶權,侵害伊與配偶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伊為○○○○○○大學○○分校電子工程研究所畢業,任職電子公司,因上訴人之行為,婚姻破裂,精神蒙受巨大打擊與壓力,並因而赴精神科諮詢,受有極大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伊不否認知悉林洋為有配偶之人,亦未拿捏普通交友之界線,而與林洋一同出遊、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旅店三0三房等節,惟否認與林洋有相姦行為。
又伊初出社會,尚須撫養父親,且被上訴人之婚姻原本即有破綻,不可完全歸責於伊,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命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108年11月13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並為附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10萬元,及自108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五、查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7日與訴外人林洋結婚,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上訴人與林洋曾為○○公司同事,知悉林洋為有配偶之人,於108年7月19日上午與林洋一同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號○○旅店三0三房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電子發票證明聯暨交易明細為證(原審卷第15-19頁),堪信為真。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7年12月間起與林洋為超越一般同事友人關係之男女接觸、交往,自108年3月間起陸續與林洋為二次相姦行為,復於同年7月19日在○○旅店三0三房再次發生相姦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玆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且共同破壞婚姻關係他方配偶權之人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依被上訴人所提其與上訴人於107年12月17日之錄影譯文,顯
示上訴人表示其與林洋已發展二週之辦公室戀情關係,二人曾在辦公室無他人在場時親吻,第一次是上訴人去吻林洋,並為此向被上訴人道歉等語(原審卷第98頁)。林洋於108年7月20日手書字條則記載,其於108年7月19日上午在○○旅店三0三房與上訴人接吻、進一步身體接觸,最后進行性交等語(原審卷第19頁)。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20日詢問林洋與上訴人三次是什麼情況時,林洋亦自陳是欲求不滿,沒有控制的了自己等語,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可憑(原審卷第101頁)。證人即於非工作日與被上訴人、林洋同住之被上訴人阿姨 張明莉 於原審則到場證稱:108年7月21日早上大約11點半到12點之間,那是星期天,林洋在飯廳餵小孩,我就問她精神為什麼不好,她就喃喃自語的說她跟上訴人一開始有愛情的關係,之後有肉體的關係,我當時很訝異,問她不是有先生小孩嗎,這樣的行為讓我很詫異,林洋低頭靜默不語,星期一早上我就回辦公室,之後她就到大陸出差,我有打電話給她她都沒有接。她有在小孩面前親口跟我承認‧‧‧林洋的舉止很不正常‧‧‧我們家的狀況是我姊姊、我和被上訴人一家人,全部住在一起,關係很緊密,林洋上班下班回來的樣子不太正常,會假藉去找工作,在家也會一直上網、講電話,之前沒有這樣的行為,後來我才知道這些事情等語(原審卷第112-113頁)。依上證據顯示上訴人與林洋確自107年12月間起為超越一般同事友人關係之男女接觸、交往關係,曾陸續與林洋為二次相姦行為,復於同年7月19日在○○旅店三0三房再次發生相姦行為。至上訴人被訴通姦部分,檢察官雖以罪證不足而為不起訴,然該刑事不起訴處分書係檢察官調查後所為之認定,依法自不拘束本院。
㈢上訴人雖辯稱其於107年12月17日之影音檔所述僅為避免在公
共場所受關注之詞云云。惟以上訴人在公共場所、意識及行動均未受拘束情形下,於受被上訴人當面質問之際,竟甘冒遭民刑事訴追之風險,主動向被上訴人坦承與林洋發生辦公室戀情、有接吻等親密舉動且歷時約二週,並兩度向被上訴人道歉等情以觀,衡諸常理,當非基於玩笑或避免受關注之托詞。至林洋雖在原審到庭證稱前開手書字條係與被上訴人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後,身心俱疲、內心恐懼,為求得以休憩睡眠,而應被上訴人指示非自願書立云云。然其所稱於108年7月19日往○○旅店三0三房投宿目的為聊天、抱怨新任主管云云,不僅與林洋於上開錄音所言及證人張明莉之證詞不符。且若其等會面目的倘僅係聊天、抱怨新任主管,以一般普通異性同事、友人而言,無論室內或戶外均有諸多場所可以為之(例如:餐廳、咖啡館、百貨公司或機關商店之公共休憩區、公園等),何需特意前往旅店投宿?且於工作日之上午九時許,非因公務需要特意相約乘車前往旅館開房入住、停留同一雙人房間約二小時之行為,參諸林洋與上訴人自107年12月間起即有超乎一般同事友人關係之男女交往,業如前述,以身體機能健全之交往中成年男女,有意識地前往旅社入住且同住一僅供雙人入住之房間,衡情顯係為取得安全舒適隱密之場所,俾便雙方為親密肢體接觸之行為。上訴人執此否認林洋手書字條之證據力,洵不足採。
㈣核上訴人與林洋上開所為,顯已逾普通友人、同事相處之舉
止,而背於善良風俗。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破壞被上訴人與林洋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構成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00年0月間生,學歷為美國電子工程研究所碩士,任職我國知名電子公司,
107、108年間全年收入各為115萬餘元、111萬餘元,名下有一普通重型機車;上訴人於00年0月間出生,為家中獨子,其父已退休,學歷為大學畢業,現任職公司,107、108年間全年收入各為26萬餘元、50萬餘元等兩造之身分、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9-31頁,本院卷第79-84、111頁),及上訴人明知林洋對配偶即被上訴人負有夫妻忠誠義務、不得與被上訴人以外之人交往、相姦、合意性交,仍自107年12月間起與林洋為超越一般同事友人關係之男女接觸、交往,且自108年3月間起陸續與林洋為二次相姦行為,復於同年7月19日在○○旅店三0三房再次發生相姦行為,顯背於善良風俗,且破壞被上訴人與林洋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被上訴人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惟林洋確曾以被上訴人對其毆打,提出刑事告訴復撤回等情狀;應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侵權行為請求慰撫金60萬元,略有過高,應以50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13日(見原審卷第4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及就被上訴人其餘請求(10萬元本息)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均無不合。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慈惠
法官謝永昌法官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書記官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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