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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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312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樓訴訟代理人 丁振發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74年至79年止陸續交付款項與被告請其代為跟會,惟被告並未依原告指示跟會,兩造於80年間合意將該款項改為借款,被告並自80年間起至93年11月止按月給付原告借款利息新台幣(下同)20,000元,嗣兩造於93年12月20日核算確定借款金額為2,000,000元,被告並於當日返還原告現金200,000元及開立面額200,000元、票載發票日94年2月20日之支票乙紙交付並經原告兌領,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1,600,000元,屢經催討未獲被告置理,被告自應返還上開借款等情, 爰求 為命被告給付1,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一個月後即9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以:被告未向原告借貸系爭2,000,000元,更未為清償該借款而給付200,000元現金及面額200,000元支票暨每月20,000元利息與原告。由原告提出之93年12月27日電話錄音譯文可知,被告所給付之400,000元係為結束兩造婚外情給予原告之補償,至每月20,000元部分,則是被告基於兩造男女關係給與原告之生活費。被告否認原告有將其開計程車之收入交付被告代為跟會,更無於80年間將信託關係合意變更為借貸關係之事實存在。又縱認被告曾向原告借款,然原告借款請求權已逾十五年時效,被告自得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自80年間起至93年11月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並於93年12月20日簽發票載發票日94年2月20日、面額200,000元之支票乙張交付原告,並經原告提示兌領,有支票乙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借款,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消費借款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應由原告就兩造有借貸合意及原告已將借款交付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
(二)查證人即原告之侄子戊○○雖到場證稱:「那天去找我堂弟(原告之子),大概是93年年底中午的時候:::被告確實有承認有欠兩百萬,但是說已經還了」(見本院卷第75頁背);惟當時亦在現場之證人即原告之兄甲○○到場證稱:「被告說有沒有借款還要去銀行調資料」(見本院卷第76頁),故證人戊○○及甲○○之證言並不相符;證人甲○○嗣後雖改口證稱:「被告有承認跟原告借錢,但是有開面額各壹佰萬的支票兩張還了」(見本院卷第76頁),然此部分證言已與其前所為之上開證言不符,難認實在。則證人戊○○及甲○○上開所證稱被告於上開93年年底某日已承認有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尚不可取。
再查證人甲○○證稱:「我就去我妹妹(原告)家。被告開壹張票20萬,還有現金20萬給我妹妹」(見本院卷第76頁),然證人戊○○及甲○○已證稱:被告交付200,000元現金及200,000元票據與原告之當日,被告仍以其前已清償對原告之2,000,000元借款債務為由,否認對原告有借款債務存在(見本院卷第75頁背及第76頁)等語,則被告不可能再為清償系爭借款而交付原告上開現金及票據,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上開200,000元現金及開立面額200,000元之支票係為清償系爭2,000.000元借款,自不足取。又被告雖自80年起至93年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然兩造前既為男女朋友關係,則被告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其原因當有數端,尚難認即為系爭借款之利息。況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12月20日始協議確定借款金額為2,000,000元,則在兩造未確定借款金額前如何計付利息,益認被告所給付之上開每月20,000元,並非利息。原告主張被告自80年起至93年12月按月給付20,000元作為系爭借款之利息,仍無足取。
(三)次查縱如原告提出之93年12月27日電話錄音譯文所載,被告曾表示:「這兩百萬妳沒跟我開票去周轉嗎?::我說一百萬一百萬兩張」(見本院卷第15頁),惟被告於該次對話亦表示:「妳黑白講,什麼我跟你的會。每樣都有,每樣都黑白講,我跟妳借兩百萬?我沒開票給妳,妳會將錢給我?」、「我欠妳一千萬咧,我欠妳兩百萬,世間哪有錢白白拿的」、「:::妳不可黑白講,講什我跟妳的會,講什麼我欠妳兩百萬」(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之錄音帶譯文),另原告於該次對話亦表示:「你跟我借兩百萬,你也說沒有」(見本院卷第16頁之錄音譯文紀錄),故被告已表示如原告確有借款給伊,伊會開票與原告,並否認原告所稱前為跟會有交付款項與被告之事,及有積欠原告系爭2,000,000元借款之情事。堪認被告於上開錄音對話中所稱有交付面額各1,000,000元之票據與原告等語,係基於如其確有向原告借貸系爭2,000,000元,亦應於借款同時開立票據與原告以為清償,自難以上開錄音對話紀錄認定被告已經承認其前有向原告借貸系爭2,000,000元。至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27日電話中表示:「妳錢借我,有跟我開票去,沒跟我開票去嗎?我沒再開利息給你嗎?:::利息又開給你,母錢先給你,利息又開給你。」、「你哪一次錢借我,沒付你利息」、「但是是我要給你,不是因為借錢才要給你,拜託!當時給你借錢,沒開票嗎?利息都開票給你了,妳要利息一齊開,不是都開給你」(見本院卷第71頁之錄音譯文),仍僅能認定被告表示其向原告借款均有將本金加上利息之金額一起開票與原告,仍不能認定被告確有向原告借貸系爭2,000,000元。
(四)從而,原告所舉之上開證人戊○○及甲○○、交付之200,000元現金及200,000元票據,暨上開電話錄音譯文紀錄,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向原告借貸系爭2,000,000借款。再原告自陳其交付被告系爭2,000,000元借款之方式係每一、二個月即以十幾萬元甚至七、八十萬元現金交付被告(見本院卷第76頁背)等語,惟原告卻不能提出該款項之來源,實難認原告確已陸續交付被告2,000,000元。
益證原告主張兩造已達成借貸系爭2,000,000元借款之合意並經原告交付,為不足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2,000,000元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一個月即9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書記官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