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皓鈞選任辯護人楊肅欣律師
劉睿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之行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與代號3469甲102001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原同為任職於桃園縣龍潭鄉某汽車旅館(下稱上開汽車旅館)之同事,己○○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下午4時18分後至下午5時30分間之某時許,甫外出返回上開汽車旅館後,見乙○手拿物品準備上樓至2樓客廳,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而自乙○後方環抱住乙○腰部,並向乙○稱是否要一同前往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如果同意就可以不必還錢,甚至乙○缺錢還可以給她錢花用等語,而以此方式對乙○為性騷擾得逞。嗣經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及審理程序對於證據能力表示沒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而審酌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丁○○、 王福村邱奕澄 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
㈠證人丁○○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
詰問,直接檢視其證詞,以補足被告詰問權之行使,則渠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㈡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
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王福村、邱奕澄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且衡諸該陳述之做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因認具有證據能力,又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傳喚該證人詰問,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證人王福村、邱奕澄之證述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後,自得將證人王福村、邱奕澄於前揭偵查中之證述採為證據。
貳、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曾經邀約乙○至汽車旅館,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伊當天下午外出,約下午4時40分許才回到上開汽車旅館,回到上開汽車旅館要確認業務上有無問題,不可能對乙○為上開行為,印象中當天只有跟乙○爭執吵架,當時乙○希望伊開除上開汽車旅館的主任,所以發生爭執,之後乙○還丟了新臺幣(下同)2,000元到櫃臺,跟乙○提到去汽車旅館的事應該也不是101年11月14日當天,伊根本就沒有對乙○有肢體上的碰觸 云云 ;辯護人並以:證人乙○、丁○○、王福村均與被告有另案訴訟纏訟中,其所言當有偏頗不利被告之情形,而乙○當天若真遭遇如起訴書所載之性騷擾行為,當會盡快向他人求助,乙○竟直接下班,其反應有違常理,且被告與乙○在101年11月17日之對話經乙○錄音,偵查中並經檢察官勘驗,依勘驗內容顯示,乙○對於被告有對其環抱之肢體騷擾部分隻字未提,且嗣後解職律師函亦未提及被告有肢體上之性騷擾行為,而證人邱奕澄於偵訊中並未提及被告有承認對乙○為肢體上性騷擾,故本件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中證稱:101年11月14日下午4時
許在上開汽車旅館2樓客廳,被告突然從後方抱住伊,還說要邀伊去汽車旅館做愛,錢就可以不用還,如果缺錢還可以給伊錢,伊當時就掙脫回到辦公室,被告就生氣離開,伊後來有打電話給老闆丁○○說要離職,並提到離職原因是遭被告性騷擾,丁○○事後也有找被告去談話等語(見偵卷第22頁正反面),於審理中證稱:101年11月14日下午4時許伊搬東西上2樓,雙手拿著東西,伊沒有注意被告是否從外面回到上開汽車旅館,走到2樓客廳時被告就從伊背後雙手環抱住伊的腰部,手放在伊腰部前方,還說要約伊去汽車旅館做愛,錢就可以不用還,伊當時就嚇到了並說不可能,然後就掙脫,時間應該不到1分鐘,被告就下樓,伊就回到辦公室,伊平常是下午5時30分許下班,當天時間到伊就下班了,大概是案發後半小時至1小時左右,後來伊就打電話跟老闆丁○○反應要離職,丁○○問原因是什麼,伊提到這件事,後來知道丁○○有約談被告,並要求被告要向伊道歉,但是也不算是道歉,被告是臨時打公司內線找伊,就是伊錄音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反面)。是證人乙○於偵訊、審理時所證述被告於101年11月14日下午對其性騷擾之情節,其內容並無不一致,尚屬可採。再者,被告雖提出保險單據、信用卡帳單、多份存簿影本等以證明自己當時並無資力(見偵卷第28至31、37頁,本院審易卷第35至42頁、本院卷第64至67頁),但證人丁○○、王福村、邱奕澄於偵訊中均證稱101年11月17日與被告會談時,被告有提到當時賣了土地有一筆錢(見偵卷第51至52、59頁),依勘驗筆錄顯示,被告亦提及最近身邊有一些錢(見偵卷第25頁),足認案發當時被告確實有閒錢在身,堪認證人乙○證稱被告於案發時有提及如果應允到汽車旅館做愛之邀約可不用還錢等節,甚為可採。此外,被告供稱101年11月14日晚上有打電話到證人乙○住處,並稱當時係與證人乙○討論監視器問題,證人乙○的先生主動接過電話並罵了「去看A片打手槍」,就掛了電話(見本院卷第58頁),若如被告供稱當天晚上只是討論監視器之問題,證人乙○之先生根本無發火之必要,而證人乙○亦稱案發後回家有告訴先生此事(見本院卷第34頁),並參諸證人乙○先生辱罵之言語與「性」有關,堪認應係證人乙○回家後向先生哭訴遭被告性騷擾,證人乙○之先生為其抱不平,才會有如此大之反應,益顯證人乙○所述無訛。
㈡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大約101年11月14日、15、16日
左右,乙○說要辭職,所以伊就詢問原因,乙○才說有性騷擾的事件發生,後來在101年11月16日或17日時,協同上開汽車旅館另名老闆王福村跟邱奕澄律師,到伊辦公室說明,被告當時有坦承有對乙○有言語、擁抱、肢體碰觸等性騷擾情節,被告後來也有跟乙○道歉等語(見偵卷第13至15頁);於偵訊中證稱:乙○說被告長期對她有言語上的騷擾,最後一次還抱住她、邀她去其他汽車旅館做愛,所以無法再與被告一起工作,所以伊就跟王福村、邱奕澄律師約被告會談,是事發後的星期六,應該是101年11月17日,我們詢問被告為何去抱住乙○,被告有坦承這件事,還說是要去試探乙○,因為他發現另一位主任有幫乙○刮痧,被告認為他有機會,我們就問被告是否願意跟乙○道歉,被告就打電話跟乙○道歉,我們告誡被告不可以再有類似行為,並要被告寫切結書,但之後還發現被告散布乙○跟另一名主任有不尋常男女關係,經調查也發現被告對其他女性員工也有騷擾行為等語(見偵卷第50至51頁);於審理中亦證稱:乙○事發後跟伊說要辭職,經伊詢問原因才知道這件事,因為伊兒子是律師,所以問了性騷擾的事情要怎麼處理,而伊兒子說公司沒有處理會受罰,所以伊就找伊兒子就是邱奕澄律師,還有王福村找被告了解這件事,時間是乙○投訴後2、3天,是星期六,一開始被告也不承認,是伊聊天過程中講到公司會念在他工作多年,只要跟乙○道歉,乙○原諒,公司也會原諒,被告才坦承有從乙○後方環抱乙○,並邀乙○去汽車旅館做愛,還說是因為看到另一名主任幫乙○刮痧,被告想要試探他們有無男女關係,當天主要是伊在跟被告談話,邱奕澄律師跟王福村在旁邊聊天,伊有跟他們說被告已經承認,看要怎麼處理,因為我們決定要給被告機會,只要道歉就不追究,後來也有問乙○被告道歉的情形,乙○是說無法接受,被告在約談後隔了幾天也有簽切結書,後來問其他女員工,其他女員工也說有被騷擾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41頁);是依證人丁○○所述,證人乙○於案發後即向其表示要辭職,在其了解原因後,也有向被告詢問案發情形,其前後所述並無不一致之處,而證人王福村、邱奕澄於偵訊時亦證稱確實有向被告詢問本件情形,被告也有坦承等情(見偵卷第51至52、59至60頁),足認證人丁○○證述內容應為屬實。
㈢又被告坦承證人丁○○、王福村、邱奕澄曾找他談論證人乙○投訴遭性騷擾之事,核與證人丁○○、王福村、邱奕澄所
述相符,而證人丁○○於偵訊、審理時均稱是在星期六約談,而101年11月17日確實是星期六,足認證人丁○○、王福村、邱奕澄約談被告談論此事之時間為101年11月17日無訛。
㈣另證人丁○○於警詢及審理中均稱公司管理部分原本都交由
被告處理(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41頁),被告亦自稱證人乙○曾向其要求開除某主任(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顯見被告任職於上開汽車旅館期間有極大之權力,且深受老闆即證人丁○○之信任,足見證人丁○○原本對於被告絕無偏見且信任至極,但仍於101年11月17日偕同證人王福村、邱奕澄約談被告討論本件性騷擾案件,則本件性騷擾案件應非如被告所述事後誣陷,而確有其事,否則證人丁○○不會無故對信任之部屬詢問案發情形。另關於被告於101年11月22日所簽立之切結書,其上書立被告保證不會以言詞或行為騷擾任何同仁,有切結書1份可按(見偵卷第56頁),足見當時已有顧慮被告會再對女同事有言語或行為上之騷擾而預先立下切結書,益顯本件被告確實有本件對證人乙○為性騷擾之行為。
㈤綜合證人乙○、丁○○、王福村、邱奕澄所述,渠等所述情
節互核一致,且有上述切結書1紙附卷可參,另被告於101年11月17日與證人乙○解釋案發情形之對話,亦經乙○錄音並經檢察官勘驗,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之現場照片4張等證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故被告有於101年11月14日下午,在其工作之汽車旅館2樓,自證人乙○後方環抱其腰,並邀約其一同到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如果應允可不用還錢,甚至可以再給證人乙○錢花用等節應堪認定。
㈥而被告供稱當日下午有出門,並提出第一商業銀行代收款項
證明暨手續費收據、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為憑(見偵卷第38、32、34頁),而依上開單據之時間顯示,被告係於101年11月14日下午3時31分先至第一商業銀行繳費,再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至郵局劃撥,再於同日下午4時18分至統一超商繳費;又參以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被告於101年11月14日中午12時43分、50分、下午1時7分、43分、下午5時5分之發話基地臺位置均位於桃園縣○○鄉○○路○○○號3樓頂,而於同日下午3時26分之發話基地臺位置則位於桃園縣○○鄉○○路○○號,有通聯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5頁),而被告供稱當日上班外出後有再返回上開汽車旅館,足見當被告發話基地台位置位在桃園縣○○鄉○○路○○○號3樓頂時,應係在上開汽車旅館內,故被告雖有外出,但至遲在同日下午5時5分許應已返回公司,再對照被告提出之上開單據,被告於同日下午4時18分係在統一超商繳費,堪認被告在同日下午4時18分至下午5時5分之間回到公司無訛;而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於事發後半小時至1小時左右後即下午5時30分許下班回家,回推案發時間大約在下午4時30分至下午5時許之間,尚與被告返回上開汽車旅館之時間相合;從而案發時間係在被告返回公司後、證人乙○下班前等情,亦堪認定。
㈦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雖否認101年11月14日下午有對證人乙○為上開性騷擾
之行為,惟其於偵訊中均未提及當天究竟發生何事,而於準備程序中供稱:當天下午回到上開汽車旅館後,(先稱)沒有遇到乙○,(後稱)因乙○不斷跟老闆打小報告,因為之前有請乙○夫妻吃飯,所以伊就要求乙○將「吃我的、喝我的吐給我」,後來乙○就很憤怒地當著櫃檯的面丟2,000元給伊,然後就下班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但於審理時卻稱:伊當天下午回到上開汽車旅館應該有遇到乙○,但沒有發生性騷擾等情事,而當天應該是有起爭執吵架,因為伊說主任離婚不關她的事,乙○還是很生氣,並要求伊開除主任,印象中伊還有要乙○將「吃我的、喝我的吐給我」,乙○有丟2,000元在櫃臺,後來伊於101年11月18日出席喜宴,還把乙○丟的2,000元捐給國小同學會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是被告對於當天案發情形,只稱有與證人乙○發生爭執,但依被告所述爭執內容,前稱是因證人乙○向老闆打小報告,後稱是乙○要求要開除主任,前後有所矛盾,則被告是否吐實,實令人質疑。另參諸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伊確實曾經丟了2,000元給被告,因為被告當時一直罵、一直罵,還說吃他的、喝他的,伊不想聽就丟了2,000元,但是並不是101年11月14日當天的事,而是事發後隔1、
2天的事(見本院卷第36頁正反面),是被告所述證人乙○丟2,000元等節雖有其事,但顯與本案無關,另被告稱事後將證人乙○拿出來的2,000元捐做他用,但亦無法證明就是
101年11月14日發生之事,被告提及與本案無關之此節,顯為混淆事實。
⒉另被告於偵訊中未曾提及有邀約證人乙○至汽車旅館,但其
於準備程序中卻坦承有邀約證人乙○至汽車旅館,但係基於同業觀摩的心態,所以問證人乙○有沒有去消費過新開的伊加伊汽車旅館,如果沒有,改天一起去參觀看看(見本院卷第17頁、57頁反面);然查,縱然被告與證人乙○係在汽車旅館工作,但被告先詢問證人乙○有無消費,又邀約一同前往,其意顯然係邀約證人乙○共同前往消費,而前往汽車旅館消費所謂何事,被告與證人乙○均為成年人應心知肚明,但兩人各有家室,被告此番邀請顯有踰矩,且令他人極度不愉快,被告上開辯稱本難令人採信。又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只有約伊去汽車旅館做愛,但沒有說去哪個汽車旅館(見本院卷第36頁),故證人乙○亦否認被告當時係邀約其去觀摩同業,且被告根本未提及是去哪家汽車旅館,益顯被告所述只是要找證人乙○去參觀同業設備,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⒊至被告於審理中辯稱證人丁○○、王福村、邱奕澄於101年
11月17日約談之內容,原本是問其為何要阻撓監視器廠商安裝,後來才提到這件事,主要是證人邱奕澄在跟其談話云云(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惟查:參諸證人丁○○於警詢、偵訊、審理中均稱係因證人乙○表示要辭職才得知此事,並於審理中證稱係因詢問身為律師之其子即證人邱奕澄,認為一定要處理,才會偕同證人王福村、邱奕澄約談被告,而證人邱奕澄並非公司股東或經營者,顯係因其律師身分,證人丁○○才會邀其陪同此次約談,足認101年11月17日之約談確實係為處理被告性騷擾證人乙○所為,若係為討論監視器安裝問題,根本無須請證人邱奕澄到場;又證人乙○係向證人丁○○投訴本案,且證人丁○○是公司經營者,對於案發情形、事實、當事人關係較為清楚,故證人丁○○證稱當時主要是由其跟被告談話應屬可採;又自證人王福村於偵訊中僅稱被告有坦承有對證人乙○騷擾,其他部分忘了(見偵卷第52頁),而證人邱奕澄於偵訊中亦均證稱是證人丁○○在跟被告談話(見偵卷第59頁),亦足認101年11月17日當天確實主要是由證人丁○○與被告確認實情,故證人王福村、邱奕澄對於當天被告坦承情節為何較不清楚,當可想像。
⒋依勘驗筆錄顯示(見偵卷第25頁),被告與證人乙○於101
年11月17日之對話內容中,被告一開始即稱「…關於言語騷擾的部分,我有承諾老闆以後一定不會發生,因為我的本意也不是這樣」,被告又稱「我跟你說那一些話,坦白說其實是想要報復心理…行為舉止上其實我沒有碰觸過你,我是用言語修理你,我沒有吃到任何東西…」,證人乙○即稱「我是針對你言語騷擾,我不知道當初你的想法,如果你今天是你是女孩子,你覺得你說這些話是否妥當,你會有什麼反應」,故被告與證人乙○當天對話確實僅有提及言語上之騷擾;但對話一開始,被告就僅針對言語騷擾的部分解釋,而以證人乙○稱「你說出來的話就是這樣」,顯然對被告之解釋早已表達不滿,則被告該次向證人乙○解釋、道歉時是否已說出事情原貌,自非無疑;另被告於該次對話既然僅有承認有言語上之騷擾,故證人乙○亦僅就言語騷擾部分回應,應未違背常理;而辯護人質疑證人乙○既然早有準備錄音筆,卻不提及被告有肢體上之性騷擾情形,有違常理,但證人乙○並無偵查專業,未能縝密蒐證,當無從苛責,更不足以此作為否定證人乙○所述之真實性。況且,參諸被告自始均否認此情之態度,故被告於本次對話中否認對證人乙○有何肢體上碰觸,亦不能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於該次對話中明確供稱是基於報復心理而對證人乙○有言語上之騷擾,益顯被告於審理中雖坦承有邀約證人乙○至汽車旅館,但辯稱是要觀摩同業,更顯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⒌而被告原任職之汽車旅館於101年12月12日寄送律師函予被
告表示終止委任契約,有證人邱奕澄署名之律師函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5頁),其內容固然僅提及被告對女性員工擅自以言語惡意性騷擾,但依證人邱奕澄於偵訊中證稱:被告原先否認,是丁○○說乙○指證歷歷,被告才承認有言語性騷擾乙○,至於被告有無承認抱乙○,已不記得,當天結論是被告向乙○道歉,公司會以息事寧人的角度解決這一件事等語(見偵卷第59至60頁),是證人邱奕澄自身印象確實只有被告坦承有對證人乙○有言語上之性騷擾,故其書寫之律師函僅有提及此部分;但如前述,101年11月17日主要是證人丁○○與被告會談,證人丁○○對於當天會談情形較有印象,而證人丁○○並無法律專業,對於律師函之措詞、內容應不會提供太多意見,故證人邱奕澄未在其書寫之律師函上詳實記載案發情形,亦無從以記憶較不明確之證人邱奕澄之證述或書函否定證人乙○、丁○○之證述。
⒍又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證人王福村於偵訊中未明確證稱被告係
坦承言語或行為上對證人乙○性騷擾,證人邱奕澄於偵訊中亦證稱僅記得被告有坦承對證人乙○為言語上之性騷擾,而認證人王福村、邱奕澄之證述不足證明被告有對證人乙○為肢體上性騷擾,且證人與被告均有他案纏訟,渠等證述均不足採,而認本件證據不足云云。經查:
⑴證人乙○坦承有在96年間向被告借20萬元(見偵卷第11頁反
面、本院卷第35頁反面),並有本院102年3月14日 桃院晴
102 司執軒 字第15374號執行命令、民事異議狀、本院102年度壢簡字第321號民事簡易判決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15至16頁反面、本院卷第44至45頁反面),是證人乙○積欠被告債務等情應為屬實;被告及辯護人因而認證人乙○以提告本案而羅織被告罪名,惟證人乙○未曾否認積欠被告款項,且縱然對被告提出本件性騷擾之告訴,亦不能免除其積欠被告之債務,況且本院先前詢問證人乙○是否有意願與被告調解,證人乙○亦拒絕調解,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0頁),則被告及辯護人認證人乙○係為免除自身債務而對被告提告之辯解並無所據。
⑵被告雖嗣後已自上開汽車旅館離職,但被告自承係因101年
12月10日發薪水時發現,公司因營運不善,竟然將自己跟另一名主任的查房津貼遭減半,因而打電話跟證人王福村說若要減薪就請求資遣(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又被告原任職之上開汽車旅館係於101年12月12日此發函終止與被告之間之僱傭關係,有律師函1紙可參(見偵卷第55頁),惟依卷附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函、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等資料(見偵卷第41至43頁),被告於101年12月11日已主動申請勞資爭議之調解;則依被告所述及上開資料顯示,被告係主動且執意請求資遣,卻又積極於上開汽車旅館正式解職前申請回復僱傭關係,其心態如何本難以理解,而被告在上開汽車旅館原本係深受老闆信任之員工,已如前述,顯然雙方有任何嫌隙均應在被告離職之後引起;況且,本案係在被告任職期間即已發生,證人丁○○、王福村並在被告任職期間已即刻處理,則證人丁○○、王福村在與被告相處和睦之時已就本案展開查證,且原本係採取息事寧人之態度,但仍要求被告書立切結書,則處理當時應無偏頗徇私之可能;被告在上開汽車旅館任職多年,事後發現公司營運不善而減少員工薪水後即自願求去,造成事後雙方多有怨懟,亦與本案無關。況且證人丁○○、王福村證述時均已具結以資保證渠等所述屬實,而偽證罪之法定刑遠高於本件被告被訴之罪之法定刑,縱與被告另有他案訴訟纏訟中,均不因本案影響他案偵查、審理情形,故證人丁○○、王福村自無干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羅織被告入罪。而本件依前開證據已足資認定,均如前述,故被告及辯護人以證人丁○○、王福村就本案之陳述不足為採,尚無理由。
⒎另辯護人一再以證人乙○於案發後未向他人求助或反應,而
認其態度有違常理云云;經查,證人乙○與被告為共事多年之同事,突然發生此情不知如何反應或處理,應是人之常情,不應以被害人不懂向他人求助即遽認被害人所述不實,況且證人乙○也證稱當天回家已向其先生提及此事,此亦可由被告當晚去電證人乙○家中遭證人乙○先生辱罵乙節堪以認定,辯護人主張證人乙○未向他人反應而悖於常情,顯非屬實。
二、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為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規定之罪,則係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而不符合前開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者;又該條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4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己○○趁告訴人乙○手上抱有物品不及反應之際,自後方環抱住乙○,並口出上開富有性暗示之調戲言語,核被告己○○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之行為罪。
二、爰審酌被告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環抱A女並口出輕浮言語,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自主權,造成A女身心受創,且本件迄今未能與A女達成和解,取得其諒解,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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