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5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568號聲請人 林常雄 相對人 李揚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貳佰伍拾玖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押租金等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24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即聲請人負擔,惟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639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開條文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曾宜健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用│23,869元│由相對人預納。││(本訴部分)│││├───────┼────────────┼──────────────────┤│第一審裁判費用│41,293元│聲請人原預納第一審裁判費用27,631元,││(反訴部分)││因於第一審審理中先擴張訴之聲明為448││││萬8,056元,故再補納裁判費17,820元;││││惟嗣後再減縮訴之聲明,故訴訟標的金額││││減縮為406萬9,827元(應徵裁判費用41,││││293元),則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第一審裁判費用應為41,293元││││。│├───────┼────────────┼──────────────────┤│第二審裁判費用│48,688元│由相對人預納,依第二審確定判決應由相││││對人負擔,故不列入訴訟費用計算之列。│├───────┼────────────┼──────────────────┤│合計│113,850元││├───────┴────────────┴──────────────────┤│附註:(元以下均四捨五入)││一、依前開第一審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本訴部分)即23,869元應由相對人負擔,另反││訴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一,即為8,259元【計算式:41,293÷5=8,259】││,餘由聲請人負擔,即為33,034元【計算式:41,293-8,259=33,034】。惟相對人││已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請人並未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是第二審判決中所指││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即為應由聲請人負擔之反訴訴訟費用33,034元。││二、故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為32,128元【計算式:23,869+41,293-33,0││34=32,128】。││三、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扣除已由相││對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即為8,259元【計算式:32,128-23,869=8,2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