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2786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27869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債務人熙思特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昌鈞宏 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拾伍萬叁仟捌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熙思特企業有限公司於102年12月18日,邀同債務人昌鈞宏為保證人,依據與聲請人簽訂之放款借據乙紙,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600,000元,借款期間為自102年12月18日起至107年12月17日止。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聲請人催討無效,目前尚欠如前開請求金額欄之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依貸款契約書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債權人如對債務人熙思特企業有限公司之財產執行無效果,由債務人昌鈞宏給付之。
(二)、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聲請人茲為清償之簡便,以免訴訟程序之繁雜起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債權,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3年度司促字第27869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昌鈞宏、熙│自民國103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526157│思特企業有│5月18日起│││││元│限公司││││├──┼───┼─────┼──────┼──────┼───────┤│002│新臺幣│昌鈞宏、熙│自民國103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27740│思特企業有│4月18日起│││││元│限公司││││└──┴───┴─────┴──────┴──────┴───────┘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昌鈞宏、熙│自民國103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526157│思特企業有│6月19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限公司│││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2│新臺幣│昌鈞宏、熙│自民國103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27740│思特企業有│5月19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限公司│││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