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0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農裕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4620號),及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213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伍玖公克及殘留微量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叁捌陸公克及殘留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9年度少調字第4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9年度少調字第405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9年度少調字第7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9年度少調字第7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9年度少調字第78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3月22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0年8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繼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信審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業已於95年1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5月30日下午4時許,在其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路段○○○○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5月30日晚上
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360公克,取樣0.010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1259公克)、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6920公克,取樣0.053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6386公克),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29日報告序號北巡-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臺北機動查緝隊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海巡署臺北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海岸巡防總局臺北機動查緝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以及扣案之黃色粉末、白色偏黃透明結晶各1包可資佐證。又上開黃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1360公克,取樣0.010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1259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療中心鑑定,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白色偏黃透明結晶1包(驗前淨重0.6920公克,取樣0.053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6386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航空醫療中心鑑定,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療中心
101年6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01年
7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復查施用毒品者對於其所施用之不同毒品,究係混合施用,或係分開施用,本有多端,各有不同偏好。施用毒品者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衡情亦屬多見,殊非難以想像,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開尿液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因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致,則被告陳稱其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尚認足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9年度少調字第4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9年度少調字第405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9年度少調字第7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9年度少調字第7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9年度少調字第78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3月22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0年8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繼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信審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混合摻入香菸燃燒吸食煙霧,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況本件雖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罪,惟被告本質上仍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共2種毒品,自較單獨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惡性為重,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36公克,取樣0.010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125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692公克,取樣0.053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
0.6386公克)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1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毒偵字第213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酌,併予指明。
五、起訴意旨雖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0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妨害兵役、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
5月、7月、5月、7月及1年,經接續執行後,而於100年3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00年7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已以執行論,而認本案應構成累犯云云。然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除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外,如為假釋出獄,須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如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撤銷其假釋,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仍須執行原殘餘刑期,不能認假釋出獄後所餘之刑期已執行完畢,而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①);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71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②);繼於96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編號③);續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0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④);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⑤);於97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⑥);更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編號⑦);前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97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嗣於100年3月3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0年7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其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3月又21日(現正執行中,尚未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在假釋中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既應撤銷其假釋,則其刑罰尚未執行完畢,自無由成立累犯,起訴意旨誤認本案構成累犯,顯有未恰,附此敘明。至被告雖辯稱在員警還沒有搜到毒品時,伊即承認說伊車內有毒品、槍枝;員警還沒搜索伊之前,伊就向員警表明說伊有施用毒品,應有構成自首云云;然查,參以卷內之警詢及偵查筆錄,被告從未提及伊於為警查獲時主動提出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未提及係於員警搜索前即表明有施用毒品一事,復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查隊員警 黃正清 於102年1月29日偵查中證稱:本案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隊北部地區巡防局臺北機動查緝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隊偵辦,於查緝當日跟監被告至新北市土城區,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發現被告所駕駛的車輛與另外一輛跟監的對象有疑似毒品交易行為,遂向前攔查,打開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門後,即看到被告有1、2包毒品是放在腳踏墊處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4620號卷第31頁),又證人即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隊北部地區巡防局臺北機動查緝隊查緝員 譚楚萍 、甲○○於本院102年11月19日審理中亦證稱,初始係查緝另一件毒品案件,當時主要查緝對象與被告所駕駛的車輛有接觸時,查緝隊即發動查緝,前往搜索被告的車輛,在車內找到槍枝與毒品,後來再由被告主動帶查緝人員至住處找出另外一把槍枝,查獲當時查緝員並未詢問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被告亦無主動告知伊有施用毒品;當時因扣得被告所有之毒品,已具合理懷疑而發覺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罪嫌,在採集被告尿液檢驗前,於製作筆錄時即先詢問被告有無施用毒品,被告始坦承伊有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102年11月19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第5頁),而被告就證人之上開證述亦表示無意見等語。故認被告並無其所稱係為員警查獲當時即承認說伊車內有毒品、槍枝並表明說伊有施用毒品之情事,綜合前開情狀,應認員警業已有依據足生合理懷疑發覺被告涉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是被告嗣後縱經員警詢問後有坦承該毒品為其所有,及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業係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後所為,而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尚有未符,是被告辯稱其於上揭時、地有為自首云云,自不足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刑事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