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矚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矚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炳辰選任辯護人金鑫律師被告林清井選任辯護人 劉純增 律師被告 劉奕發 選任辯護人林凱律師
顏碧志 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3137號、101年度偵字第6999號、第15755號、第19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清井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歐炳辰、劉奕發均無罪。
事實
一、 林清井前 於民國99年3月1日至同年11月10日間擔任桃園縣觀音鄉公所主任秘書,以代理鄉長歐炳辰核閱該公所會議紀錄為職務之一部,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而其囿於協助完成該鄉預估出售鄉有土地歲入收支之時限迫近,針對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和公司)意欲價購該鄉所有桃園縣○○鄉○○段○○○○○○○○號等14筆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與同地段857-9至860-2地號等4筆丁種建築用地(下合稱系爭18筆土地)之交易,為免該鄉形成出售價格決定之意見歧異、該鄉與東和公司間來往議價之程序耗時以致延宕歲入計劃之執行,基諸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分次犯意,先於同年10月11日該公所第27次鄉務會議會後至同年10月18日間某日,雖悉該次會議一般多數與會人員建議之讓售價格區間為新臺幣(下同)9,100萬元但未經由主席歐炳辰作成明確之價格決議,竟於代理鄉長歐炳辰核閱該份會議紀錄之際,指示擔任該次會議紀錄人員之該公所行政室人員 江欣庭 須將原列部分單位主管所建議之讓售價格加以不實更動、且將原列部分決議內容所形成之讓售價格「以委外查估之市價9,100萬元為本案讓售價格。」逕行不實改為「暫訂讓售價格為委外專業估價價格7,500萬至9,100萬元。請財政課先行召開協商會議,俟兩對照合意後訂定讓售價格。」江欣庭明知所參與之該次會議部分單位主管建議之讓售價格、成為該次會議部分決議內容之讓售價格盡皆不實,仍與林清井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旋於同年10月18日,便循前開指示重行製作不實之該份會議紀錄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該公所就該次會議紀錄內容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年11月10日林清井另因他故遭受解職後之同年11月間某日,林清井得知東和公司斯時方才同意欲以7,100萬元價購系爭18筆土地、復悉己所主持召開之同年11月5日協調會中該鄉未與東和公司達成價購價格之合意,詎卻聯繫不知情之劉奕發表示自己擔任主任秘書一職任內退回之該次協調會紀錄應當載為「東和公司同意欲以8,600萬元購買,惟由該鄉負擔1,500萬元之開發費用,雙方達成協議。」之旨,劉奕發乃將林清井指示之更改要項轉告擔任該次協調會紀錄人員之該公所行政室人員 林嘉凌 ,林嘉凌明知所參與之該次協調會東和公司代表同意交易價格、雙方達成價格協議盡皆不實,猶與林清井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遂於同年11月19日,即循前開指示重行製作不實之該份協調會紀錄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該公所就該次協調會紀錄內容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全案證據能力
一、被告林清井有罪部分之證據:首論修改前後之該公所第27次鄉務會議紀錄、修改前後之99年11月5日協調會紀錄,著屬被告林清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遍閱檢察官、被告林清井及其辯護人於審理中從未爭執各該陳述之證據能力,兼據被告林清井於準備程序中同意納為證據使用,本院檢視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境要無不妥之處,適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可執為證。
二、被告林清井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被告歐炳辰、劉奕發無罪部分之證據:
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者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至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又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便可,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縱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尚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就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判決無庸針對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承此,既經本院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法定證據調查方法,且經檢察官及辯護人、所有被告互為辯論,從而完足合法之調查程序,無須贅言以下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列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無,自得逕採下列無罪部分之全部證據資料充作彈劾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
貳、被告林清井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 林清井固坦 承其於擔任公務員期間指示江欣庭更改該公所第27次鄉務會議紀錄部分內容、其於遭受解職後透過劉奕發指示林嘉凌更改99年11月5日協調會紀錄部分內容等事實,然其矢口否認有何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辯稱:僅權宜行事、節省程序、提高效率之措施云云。經查:
㈠有關「被告林清井前於99年3月1日至同年11月10日間擔任該
公所主任秘書,以代理鄉長被告歐炳辰核閱該公所會議紀錄為職務之一部,而其囿於協助完成該鄉預估出售鄉有土地歲入收支之時限迫近,針對東和公司意欲價購系爭18筆土地之交易,為免該鄉形成出售價格決定之意見歧異、該鄉與東和公司間來往議價之程序耗時以致延宕歲入計劃之執行,先於同年10月11日該公所第27次鄉務會議會後至同年10月18日間某日,雖悉該次會議未經由主席被告歐炳辰作成明確之價格決議,竟於代理鄉長被告歐炳辰核閱該份會議紀錄之際,指示江欣庭須將原列部分單位主管所建議之讓售價格加以更動、且將原列部分決議內容所形成之讓售價格『以委外查估之市價9,100萬元為本案讓售價格。』逕行改為『暫訂讓售價格為委外專業估價價格7,500萬至9,100萬元。請財政課先行召開協商會議,俟兩對照合意後訂定讓售價格。』旋於同年10月18日,江欣庭便循前開指示重行製作該份會議紀錄,嗣於同年11月10日被告林清井另因他故遭受解職後之同年11月間某日,被告林清井得知東和公司斯時方才同意欲以7,100萬元價購系爭18筆土地、復悉己所主持召開之同年11月5日協調會中該鄉未與東和公司達成價購價格之合意,詎卻聯繫不知情之被告劉奕發表示自己擔任主任秘書一職任內退回之該次協調會紀錄應當更改載為『東和公司同意欲以8,600萬元購買,惟由該鄉負擔1,500萬元之開發費用,雙方達成協議。』之旨,被告劉奕發乃將被告林清井指示之更改要項轉告林嘉凌,遂於同年11月19日,林嘉凌即循前開指示重行製作該份協調會紀錄。」等節,咸據被告林清井於準備程序、審理中逐一承認,更得證人劉奕發於審理中結證綦詳,尚有修改前後之該公所第27次鄉務會議紀錄、修改前後之99年11月5日協調會紀錄附卷為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林清井縱以上開情詞置辯,但其就該公所第27次鄉務會
議紀錄部分內容、99年11月5日協調會紀錄部分內容所具認識故意,資有下列證據援證無訛—觀諸被告林清井於準備程序中自陳明知該公所第27次鄉務會議未曾經由主席作成明確之價格決議卻仍指示江欣庭須將原列部分單位主管所建議之讓售價格加以更動、且將原列部分決議內容所形成之讓售價格「以委外查估之市價9,100萬元為本案讓售價格。」逕行改為「暫訂讓售價格為委外專業估價價格7,500萬至9,100萬元。請財政課先行召開協商會議,俟兩對照合意後訂定讓售價格。」等語翔實,況其供述明知99年11月5日協調會中該鄉未與東和公司達成價購價格之合意惟猶透過被告劉奕發指示該次協調會紀錄應當更改載為「東和公司同意欲以8,600萬元購買,惟由該鄉負擔1,500萬元之開發費用,雙方達成協議。」之旨等語綦詳,參閱證人江欣庭、林嘉凌於審理中俱稱係受見告始予更改各該紀錄內容等語,被告林清井既已坦言為免該鄉形成出售價格決定之意見歧異、該鄉與東和公司間來往議價之程序耗時以致延宕歲入計劃之執行而為指示修改各該紀錄之舉,則其各次指示修改各該紀錄俾利儘速完成該鄉出售鄉有土地歲入收支預估之登載不實用意灼然,豈容藉由便宜行事之動機諉過輕描淡寫抹去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權其各次駁退原本呈送之各該紀錄,避免紀錄內容出現雙方無法順利交易之高額價格決議或待東和公司回報可得接受之價購價格佯為雙方共識,該等舉止顯昭被告林清井不實登載公文書之犯意彰彰,難謂其無明知各該紀錄修改內容不實之認識,被告林清井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續上,本案被告林清井兩次不實登載公文書部分之事證業臻明確,是其各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探究被告林清井前於99年3月1日至同年11月10日間擔任該公所主任秘書,以代理鄉長核閱該公所會議紀錄為職務之一部,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其屢指示更改該公所第27次鄉務會議紀錄部分內容、99年11月5日協調會紀錄部分內容分次製成不實之公文書,分別足以生損害於該公所就各該紀錄內容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乃犯刑法第213條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有關該公所第27次鄉務會議紀錄登載不實部分,被告林清井與江欣庭間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亟務論歸共同正犯;有關99年11月5日協調會紀錄登載不實部分,被告林清井斯時固遭解職而非公務員,卻與該公所負責擔任該次協調會紀錄人員之公務員林嘉凌共為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能成立正犯,應將被告林清井與林嘉凌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清井雖無公務員之身分關係,惟思係其主導指示修改該次協調會紀錄方與具有身分關係之林嘉凌共犯,被告林清井偕同林嘉凌觸法之犯情實不下於林嘉凌,茲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刑度。被告林清井就其所為登載不實99年11月5日協調會紀錄犯行、登載不實該公所第27次鄉務會議紀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分屬不同階段之行為甚至明顯可分,不含完全或局部之重疊同一性,無從認為其中何者乃一行為所犯,復忖各罪所侵害之法益種類迥不相同,擅加結合處罰委難維護刑罰之公平性,自當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林清井身負歲入收支執行時限之壓力,出於求全意念蹈罹法網,迄今犯後態度不惡,然其素行非屬良好,斟念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所應執行之刑。進論被告林清井行為後,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條文頒自同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剝奪受刑人可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析諸修法目的乃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致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享之利益喪失,細研本案數罪俱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該條規定,都能併合處罰,當無有利或不利之區別,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適用修正後該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2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自須適用修正後該條規定併合處罰之,特加揭明。
叁、被告林清井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被告歐炳辰、劉奕發無罪
部分
一、公訴意旨尚略以:被告歐炳辰自99年3月起任職該公所鄉長職務,被告林清井自同年3月迄同年11月間任職該公所主任秘書職務,被告劉奕發自同年6月迄100年1月間任職該公所行政室主任職務,三人負責該鄉鄉有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處分等項事宜,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所稱之公務員,被告歐炳辰、林清井、劉奕發知悉東和公司於95年10月3日經行政院核備「桃園廠建廠及工業區開發作業」之重大投資計畫須納編該鄉所有系爭18筆土地,東和公司自95年10月起與該公所洽談系爭18筆土地用途變更及價購事宜,該公所於97年7月10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將系爭18筆土地提供東和公司使用,雙方無法取得土地讓售價格之共識而致遲未讓售系爭18筆土地,詎料被告歐炳辰、林清井、劉奕發明知桃園縣觀音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55條第2項及第3項對於鄉有不動產處分價格規定,須由財政課召集工務、民政、農經、主計等單位組成不動產處分之市價查估小組查估不動產價格,繼由主任秘書召集財政、工務、民政、農經、主計、政風單位主管及相關人員審議通過,再由首長核定辦理,於99年10月11日,被告林清井主持召開「觀音鄉公所99年度鄉有土地出售查估小組第4次會議」,會議結論實為「1.以99年度公告現值加四成即1億2,341萬9,520元為查估價格。2.委外查估價格扣除開發費用約為7,500萬元至9,100萬元兩案併陳。」於同日下午2時30分,則由被告歐炳辰主持召開該公所第27次鄉務會議,會議中對讓售系爭18筆土地之結論實為「1.以委外查估之市價9,100萬元為本案讓售價格。」亦即該次會議之決議係以9,100萬元作為處分系爭18筆土地之讓售價格,於同年11月5日該公所邀請東和公司討論讓售價格時,東和公司代表表達讓售價格過高無法接受而要求以扣除開發費用之作法達到降價之結果,雙方仍無共識,然被告歐炳辰、林清井、劉奕發於會後共同基於圖利東和公司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林清井指示被告劉奕發須將該公所第27次鄉務會議紀錄改為「1.暫訂讓售價格為委外專業估價價格7,500萬至9,100萬元。」之後要求被告劉奕發變造99年11月5日協調會紀錄,逕由未參與會議之被告劉奕發在林嘉凌所呈送之協調會紀錄上,親筆改為「東和公司:吾等會將貴公所之期望交易價金8,600萬元傳達至本公司高層董事會決議,同意以8,600萬元購買,惟其開發、綠美化費用約1,500萬元,請由貴公所負擔。」「結論:非常感謝東和公司參與本次議程,也很誠意的表示在本所負擔原出售地開發綠美化費用約1,500萬元時,同意以8,600萬元-1,500萬元=7,100萬元購買」等項不實內容,強令紀錄林嘉凌照繕簽陳,足生損害於該公所,嗣被告劉奕發於99年11月19日將該不實登載之會議結論簽陳經由被告歐炳辰批示提鄉務會議討論,被告歐炳辰於99年11月24日主持召開該公所第28次鄉務會議,會中被告歐炳辰無視財政課長 黃久玲 之反對及先前財產查估小組、該公所第27次鄉務會議針對讓售系爭18筆土地價格之決議,執意裁示通過以7,100萬元之價格讓售系爭18筆土地。之後黃久玲於99年12月2日、100年1月5日、100年1月21日多次簽陳被告歐炳辰說明本次讓售系爭18筆土地之讓售價格過低及有違反「桃園縣觀音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及「桃園縣觀音鄉鄉有非公用房地出售作業要點」規定、兼請被告歐炳辰撤銷前開讓售價格及繳款書,被告歐炳辰仍執意以7,100萬元讓售系爭18筆土地,並為規避土地讓售過戶業務承辦之財政課,指示被告劉奕發於100年1月26日在用印申請表上之課室主管、主任秘書、鄉長等項欄位均由被告劉奕發一人蓋章,旋於100年1月28日交付產權移轉證明書、土地現值申報表、土地登記聲請書給與東和公司人員簽收,辦妥系爭18筆土地之過戶,使得東和公司獲得約2,000萬元之利益,除上已歷本院論處被告林清井所犯刑法第213條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外,其餘則認被告歐炳辰、林清井、劉奕發就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嫌,且認被告劉奕發就此部分併涉刑法第213條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若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觀以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濫行起訴,…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責任。」可知,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與指出證明之方法俱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經由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則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便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使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是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論諸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必具為自己或其他私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繼而表現於行為始得相繩,自不能以公務員失當行為遽行推定存有圖利之犯意(最高法院91年度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清井囿於協助完成該鄉預估出售鄉有土地歲入收支之時限迫近,企增效率規避程序方為本案兩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業經本院闡述所憑依據論斷如前,其未有為自己或其他私人牟利之意思,即無由依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論處。質之被告歐炳辰、林清井、劉奕發堅決否認有何圖利犯行,次衡公訴意旨認為其等皆涉上開犯行,就其等容有圖利自己或東和公司之犯意一節,疏未提出積極證據為執,卷內闕付任何具體事證得論被告歐炳辰、林清井、劉奕發假借前述被告林清井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方法而有圖利東和公司之意圖或動機,何況檢察官所謂被告林清井撰寫紙條提醒東和公司如何編寫函文內容藉以推想東和公司與被告歐炳辰、林清井、劉奕發有所聯繫互動一事,迭經證人即東和公司人員 劉釗 、 陳永智 於審理中否認函文出自他人構思,檢視被告林清井於審理中言稱紙條上載文字乃係嗣後抄自東和公司函文之經過亦無違背經驗論理或證據情狀之瑕疵,無法驟然臆測東和公司與該公所高層人員定有私誼,甚者檢察官針對主觀構成要件自100年偵查迄今歷時2年有餘未曾提出證據或陳述證明方法,無由以被告歐炳辰、林清井、劉奕發交代不清率爾推定犯行,致違刑事訴訟發現真實之目的。再觀檢察官所敘財政課長黃久玲於該公所第28次鄉務會議表達反對意見之情,似與卷附該次會議紀錄登載財政課長黃久玲之發言完全不同,稍嫌失據,而且檢察官所指被告劉奕發一度獨自蓋印完成用印申請表之作法,洵乃發生於東和公司遵照該公所發函指示交易金額付款後之系爭18筆土地亟待過戶階段,不宜反推認為被告劉奕發斯時促成該公所履約之舉必存圖利自己或他人之念頭。儘管東和公司曾經簽立切結書擔保願以任何價格承購系爭18筆土地,但研簽立切結書當下之系爭18筆土地公告地價相較本案交易價購當下之系爭18筆土地公告地價差異懸殊,已存民法情事變更相關規定適用之極大可能,翻閱卷附鄰近土地之同期交易價格,不能評斷系爭18筆土地之讓售價格是否誠然造成東和公司獲取不法利益,忖度東和公司現既透過和解途徑返還使用補償金及利息金額,佐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和解筆錄、付款單據為證,是難確信被告歐炳辰經由該公所第28次鄉務會議該等合法程序核定之讓售價格顯不合理。至論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劉奕發同涉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被告劉奕發一則早早蓋印通過江欣庭原所呈送修改前之該公所第27次鄉務會議紀錄、二未參與99年11月5日協調會紀錄,檢察官漏未提出合理解釋為何被告劉奕發意欲登載不實公文書卻又核可未修改之該公所第27次鄉務會議紀錄、同未提出證據證明為何被告劉奕發從未出席99年11月5日協調會竟能得知遵循被告林清井之指示所轉告修改之內容有何不實之處,均無餘地擅加擬制被告劉奕發心存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故意。
四、公訴意旨無法證實被告歐炳辰、林清井、劉奕發具有圖利自己或東和公司之主觀犯意,復未證實被告劉奕發具有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故意,自然無從逕以圖利罪責相繩被告歐炳辰、林清井、劉奕發或以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責論處被告劉奕發。此外,本院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歐炳辰、林清井、劉奕發有此部分被訴犯行,不能證明犯罪,就被告歐炳辰、劉奕發被訴所有部分,應即諭知其等無罪,就被告林清井被訴圖利罪嫌部分,原當諭知無罪,惟覽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將與上述論罪部分具備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林虹翔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