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93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朝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朝欽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5,5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吳朝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市○區○○路000號3樓「北大之星」餐飲店,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撬棍(未扣案)破壞門鎖後,進入店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5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酒共48支(價值共計13萬1,300元),得手後駕車逃離現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朝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 林佳穎 於警詢之指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遭竊酒品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路口、「北大之星」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28張。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㈡累犯加重: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112年7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之罪,與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間,罪質相同,且尚有許多前案與本案同為竊盜罪,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猶不知戒慎其行,再次行竊他人所有之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和平,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生損害,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家庭成員、生活狀況、羈押前工作情形(本院卷第68頁)及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如主文所示之犯罪所得皆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撬棍並未扣案,為免徒增執行程序之耗費,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竊得物品
數量(支)
價值(新臺幣/元)
1
皇家禮炮
1
6,500
2
XR21
2
10,000
3
麥卡倫
2
8,000
4
格蘭利威
2
8,000
5
軒尼詩
1
3,800
6
大摩12年
2
7,600
7
小藍帶
1
4,000
8
蘇格登13年
2
7,000
9
百富12年
2
7,000
10
蘇格登12年
8
22,400
11
三隻猴子
2
4,000
12
黑牌12年
2
4,000
13
仕高 12年
15
30,000
14
仕高
6
9,000
小計
131,300